(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荣。
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陈某3),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丹丹。
(二)诉辩主张
1.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窜至漳平市永福镇兰田村,利用被害人唐某家一楼的防盗网攀爬至二楼,再从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唐某的卧室,盗走被害人唐某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18KGP镀金坠子3.53克、仿白金戒指镶珍珠2.40克、"中华民国"银元一枚。后被告人陈某1在跳窗逃跑时被当地村民抓获。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漳平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窜至漳平市永福镇兰田村,利用被害人唐某家一楼的防盗网攀爬至二楼,再从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唐某的卧室,盗走被害人唐某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18KGP镀金坠子3.53克、仿白金戒指镶珍珠2.40克、"中华民国"银元一枚。后被告人陈某1在跳窗逃跑时被当地村民抓获。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
证实2012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其在家中附近的田地干活,期间听到老婆陈某1叫他回家说是家中有小偷,回到家后其看到陈某4和陈某13抓住一个男青年,其就打电话报警。家中被盗财物有现金300元、一枚印度金坠子及钩子、一枚仿白金戒子及一块"袁大头"银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言;
证实2012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其堂哥陈志日打电话给她说有小偷爬到其家中,其回到家中后看到一男青年还在翻找东西,看到陈某1回家该名男青年欲从窗户逃走,被陈某4和陈某13抓住,后其丈夫唐某也回来了,唐某报了警,警察赶到后从男青年身上搜查被盗的人民币300元、金坠子及钩子一个、白金戒子一枚、银元一个的事实。
3.证人陈某4的证言;
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其在家中看到邻居唐某家有一个年轻小伙子从一楼防盗网攀爬到二楼房内,其便打电话通知陈某1。陈某1回家后其在一楼守着,后该青年从窗户上跳下来,被其和陈某13抓住。该青年年龄大约20几岁,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警察到了后,从该青年身上搜出了唐某被盗物品的事实。
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2012年6月2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1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5.提取笔录、领条;
证实2012年6月26日17时许,漳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某1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被告人身上搜到现金300元,黄金坠子、钩子各一个、白金戒指一枚,银元一个,螺丝刀一把。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被害人唐某领回的事实。
6.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2)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窃的物品价值计620元。
7.抓获经过;
证实2012年6月26日17时许,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永福镇兰田村抓获一名盗窃嫌疑人后,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审讯的事实。
8.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陈某1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其因没钱花,在永福的一户人家从一楼防盗网爬到二楼偷东西,在二楼卧室里其有偷到现金300元、黄金坠子及钩子一个、白金戒指一枚、银元一个,其准备离开时发现主人回来,其就从二楼的窗户往下跳,跳到一楼就被抓住了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1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判案理由
漳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当场被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行为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陈某1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20元,未达较大标准,是否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该修正案中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是否仍需以"数额"和"次数"为标准?
对此争议,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以往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扩大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事实情节,其立法意图是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加强对公民住宅及人身安全的保护,但也不能完全摒弃数额、次数等定罪情节,仅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本身生硬搬套。也就是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即使形式上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审判实务中也不宜一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导致打击面过宽,混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应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对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以判断,如果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为恶劣,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实施入户盗窃,所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事实部分无可争议。虽然被告人所窃取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因被告人同时有犯罪前科,且前后两罪犯罪间隔时间短、前罪属罪行较严重的犯罪,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较大,应认定为符合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判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1)从条文表述上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如果在盗窃罪的认定上仍拘泥于数额标准或者次数标准,将使得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失去意义。(3)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予以定罪处罚,能够有效预防、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本身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所窃取的财物价值及犯罪前科情况应当是量刑时予以考量的,不应作为定罪的条件,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此,法院比较倾向第二种观点,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从众多盗窃形态中提炼出来,并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列列举,正是出于对严密刑事法网,加强对公民住宅及人身安全保护的立法意图。入户盗窃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刑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入户盗窃"列举规定,其目的在于特别加大了对居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因为家应该是最安全的,家中财物被盗将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安全感生活质量,且对象在室内行窃过程中若被受害人发现,很可能引发其他恶性案件,社会潜在危险性也很大。具体来说,入户盗窃属于典型的侵犯复杂客体,首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入户,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其次,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盗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由于入户盗窃行为被受害人发现的几率比较大,行为人进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入户盗窃也可能随机地侵犯到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生命健康权。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其规定为数额犯,而是规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盗窃罪即告既遂。至于行为人盗窃财物数额的多少,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入户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一、犯罪主观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犯罪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入户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三、犯罪主体要件: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犯罪客体要件: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和财产权。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综合被告人具有盗窃金额相对较小,且赃物被全部追回、自愿认罪等情节,法院遂作出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判决。
(苏丹丹)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刑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入户盗窃"列举规定,其目的在于特别加大了对居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因为家应该是最安全的,家中财物被盗将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安全感生活质量,且对象在室内行窃过程中若被受害人发现,很可能引发其他恶性案件,社会潜在危险性也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