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青松、张京明。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2年1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连,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立军;审判员:薛丽、赵成新。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月,杨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合伙承包沂南县张庄镇郭家峪子村西的砖厂。2010年1月24日,杨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人刘某及孙某某、陈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签订合同,由甲方将砖厂的砖机一部及窑台一座(包括装、出窑)承包给乙方,约定由甲方支付340000元定金给乙方用于招聘装、出窑工人,由乙方负责招装、出窑工人,并以开工-结工为基准每月还付40000元给甲方。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人刘某等人收到杨某某支付的定金140000元,被告人刘某等人又于同年2月至4月分多次领取定金共计314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支出36000元购买拉砖坯的三轮车,支出36000元给陈廷国用于找装、出窑的工人。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刘某庭审时辩解收到定金314000元属实,但该款被孙某某拿去40000元,陈某某拿去30000元,自己手中的钱除起诉书中已经扣除的购买三轮车和给陈廷国各36000元外,其余214000元均用于招工支出,并委托辩护人申请提取新的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杨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合伙承包沂南县张庄镇郭家峪子村西的砖厂。2010年1月24日,杨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人刘某及孙某某、陈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签订合同,由甲方将砖厂的砖机一部及窑台一座(包括装、出窑)承包给乙方,约定由甲方支付340000元定金给乙方用于招聘装、出窑工人,由乙方负责招装、出窑工人,并以开工-结工为基准每月还付40000元给甲方。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人刘某等人收到杨某某支付的定金140000元,被告人刘某等人又于同年2月至4月份多次领取定金共计314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支出42000元购买拉砖坯的三轮车,分别支出36000元、54200元、5000元给陈廷国、曹洪来、刘成玉用于招装、出窑的工人,支出程顺江8500元交通费,招工期间支出柴油款7462元,车辆修理费4380元,为招工支出生活费、住宿费及给工人购买的生活用品等费用2233元。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携余款154225元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审理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四、判案理由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将用于招装、出窑工人的定金挪作他用,且拒不返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及被告人已招来工人进行生产,存在权益主张,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法定构成;定金的去向未查清,被告人当庭否认有占有的故意,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因此其"想个人占有"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又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后实施的积极招工并从事生产情况看,其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刘某支出定金招揽工人,从事了生产经营,因对承包砖厂生产能力估计不足无法继续经营,经被害方允许后离开的,因此被告人刘某并未占有他人财产后逃匿,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在签定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物的故意,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刘某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定金,没有招到装、出窑的工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在招工并从事生产经营时虽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但在招不到装、出窑工人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害人处多次领取定金,且被害人找其要钱时并未如实阐明情况,或者双方进行结算,而是更换手机号码逃匿,此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非常明确,因此,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与孙某某、陈某某三人共同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合同,事后三人均逃匿,均应对犯罪数额负责,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合同签订人责任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对整个合同负责,追究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有其他支出未查明,法庭依法调取新的证据后认为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合理支出部分159775元可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刘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沂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分析:合同诈骗的情形,一是行为人根本就不履行合同,二是部分履行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目的。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可能是是基于其他原因行为人不愿再继续履行下去,但一般其还是有积极的履行行为的。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后来由于客观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履约能力,则不可简单的认定合同诈骗。
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第224条第1、2款,但其行为也不完全符合第4款所规定的情形,即行为人完全没有履约的意思与行为而携定金逃匿。被告人在招不到装、出工人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事实,多次从被害人处领取定金,其无法招装、出窑的工人继续生产下去,当被害人找其所要定金时,被告人更换手机号逃匿,其行为应属第3 条规定的行为,即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但本案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招工并进行了生产经营,5月份逃匿,4月份还找人招工,被告人具体从什么时间开始有诈骗的故意、诈骗数额是多少不好确定。鉴于此合议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将用于招装、出窑工人的定金挪作他用,且拒不返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逃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合同无法履行后,行为人有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存在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为被告人收取的定金总额扣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招工所用的合理支出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定金的去向没有查清,被告人刘某支出了定金招来部分工人,从事了生产经营,其与被害人之间并未结算,尚有工人工资未结清,被告人非法占有定金数额不确定,事实不清,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后实施的积极招工并从事生产情况看,其当时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明显,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委会讨论,一致同意第一种意见。
(薛丽)
【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将用于招装、出窑工人的定金挪作他用,且拒不返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逃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合同无法履行后,行为人有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存在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为被告人收取的定金总额扣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招工所用的合理支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