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0038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帅、王一帆。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辩护人于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强;审判员:崔平生;人民陪审员:董秀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0号院内,纠缠被害人左某某及女友张某,左某某和张某未理睬并离开院内,被告人刘某追至院外马路上,掏出尖刀威胁被害人左某某将手表交出并拽其手表,当被害人左某某拿出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刘某强行将该手机抢走。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被告辩称
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其抢被害人手机是想阻止其报警,并不想非法占为己有。
3.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手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三) 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0号院内,酒后滋事,纠缠被害人左某某及女友张某,左某某和张某未理睬并离开院内,被告人刘某追至院外马路上,掏出尖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并让被害人左某某将手表交出,并拽其手表,没有拽下。当被害人左某某拿出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刘某将该手机抢走,在走进小区院内后,将手机扔在草坪上,被跟随其后的被害人左某某取回。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在被害人左某某的指认下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所戴手表为仿冒瑞士浪琴品牌的假表;被其抢走的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左某某与其女朋友张某在其家楼下长椅上乘凉,这时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酒醉男子,让左某某及其女友张某从长椅上站起来,左某某和张某从长椅上站起来,左某某及张某见此人喝多,站起来要走,该男子又将其拦住,让二人去与该男子的朋友打招呼。左某某及张某没有理会,往院外人多的地方走。刘某也跟着走到院外,并在院外将其拦住,这时周围有很多群众。刘某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尖刀,问其与张某怕不怕。左某某及张某说怕。刘某对左某某说怕就把手表给他。左某某当时没敢动,刘某就动手拽左某某的手表,拽了两下没有拽下来,左某某对刘某说其要报警。刘某说你敢报警就报呀。左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刘某将手机抢了过去,然后转身向院内走了。这时张某用手机报警,左某某、张某及周围群众跟着刘某向院内走。左某某看见刘某向草坪上扔了一个发光的东西,后来将手机找回。警察赶到后,左某某看见刘某从其住处总站路10号楼内走出来,在左某某的指认下将刘某抓获。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21时许,张某与左某某在其家楼下长椅上乘凉,这时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酒醉男子与左某某及张某纠缠,左某某及张某见此人喝多,站起来要走,该男子又抓住左某某的手,让二人去与该男子的朋友打招呼。张某及左某某没有理会,向院外人多的地方走。刘某也跟着走到院外,并在院外拦住他俩,当时周围有很多群众过来围观。刘某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尖刀,向左某某肚子比划了两下,问左某某与张某怕不怕。左某某及张某说怕。刘某对左某某说怕就把手表给他。左某某当时没敢动,刘某就动手拽左某某的手表,拽了两下没有拽下来,左某某对刘某说其要报警。刘某说你敢报警就报呀。左某某拿出手机刚要拨号,刘某将手机抢了过去,然后转身向院内走了。这时张某用手机报警,左某某、张某及周围群众跟着刘某向院内走。张某和左某某看见刘某向草坪上扔了一个发光的东西,后来将手机找回。警察赶到后,见刘某从其住处总站路10号楼内走出,在左某某的指认下警察将刘某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刘某系抢其手机的人。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刀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被抢手表、手机及被告人刘某携带刀具的的情况。
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该案形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8.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左某某戴的浪琴手表为仿冒瑞士浪琴品牌的假表。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刘某抢走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刘某持刀恐吓被害人并向其索要手表,被害人当场拿出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将手机抢走,后将手机扔在草坪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酒后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刘某在群众围观的情况下,酒后持刀滋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 定案结论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理解。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及他人物品。
本案被告人刘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让其交出手表,并拽其手表,在被害人拿出手机欲报案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手机抢走。从形式上看,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除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外,还应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包括案件起因,案件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及被告人主观心态等要素。被告人将手机抢走,后将手机扔在草坪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强拿硬要他人他物并非出于抢劫罪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本案的案件起因是刘某酒后滋事,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上述起因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及证人的对话中可以体现;本案案发时的环境是在众多群众围观的过程中发生的,此与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的客观环境相悖。综上,本案刘某在群众围观的情况下,酒后持刀滋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崔平生)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及他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