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0289号判决书。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兴红;审判员:武可安;人民陪审员:孙道银。
解说: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指控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替他人要账过程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应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虽然任意毁坏财物是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之一,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客观表现形式相同,但寻衅滋事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财产权益。从寻衅滋事罪的条文规定来看,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从本案来看,两被告人在替他人向杨某要账时,因未要到钱而对杨某的财物实施了毁坏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杨某的财物,而非无事生非、肆意妄为的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本案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
(钱兴红)
【裁判要旨】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一律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特定对象任意损毁财物,虽未破坏社会秩序,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要件的,可以该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