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平。
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
辩护人:陈树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晓晖;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林泽霖。
(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林某(已判决)、"大弟"、"小华"(均另案处理)持鸟铳、提刀、开山刀等凶器,到福安市溪柄镇上街超旋网吧内欲寻找与"大弟"有矛盾的"甘蔗"报复。被告人郑某等人认为在网吧内的高某是"甘蔗"朋友,便上前围打高某。当高某的朋友潘某见状质问被告人郑某等人时,"大弟"即持鸟铳朝潘某(时年17周岁)腹部开一枪,被告人郑某等人随即持刀围砍潘某,致潘某右颞部至下颌角软组织裂伤创口达12.5厘米,右侧头面部损伤并造成右侧颧弓颞端骨折、右面神经分支外伤性面瘫、右上腹部枪伤。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伤情属轻伤偏重(二处)。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伤情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谅解。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溪柄派出所投案。福安市公安局根据其举报的犯罪线索,抓获一名涉嫌容留卖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三)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林某(已判决)、"大弟"、"小华"(均另案处理)持鸟铳、提刀、开山刀等凶器,到福安市溪柄镇上街超旋网吧内欲寻找与"大弟"有矛盾的"甘蔗"报复。被告人郑某等人认为在网吧内的高某是"甘蔗"朋友,便上前围打高某。当高某的朋友潘某见状质问被告人郑某等人时,"大弟"即持鸟铳朝潘某腹部开一枪,被告人郑某等人随即持刀围砍潘某,致潘某右颞部至下颌角软组织裂伤创口达12.5厘米,右侧头面部损伤并造成右侧颧弓颞端骨折、右面神经分支外伤性面瘫、右上腹部枪伤。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伤情属轻伤偏重(二处)。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伤情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谅解。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溪柄派出所投案,在此之前,其以信件形式向福安市公安局表示投案意愿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福安市公安局根据其举报的犯罪线索,抓获一名涉嫌容留卖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
证明:案发当天,其与高某在网吧上网,林某、郑某等人手持刀、"大弟"手持鸟铳,殴打他们,其被鸟铳打中后,林某等人持刀上前围砍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郑某等人持刀、枪到网吧寻找"甘蔗"报复,找到了"甘蔗"的朋友高某,即上前围打,高某的朋友潘某上前质问,被"大弟"开枪打中,随即其与郑某等人持刀进行围砍。
2、证人陈某、陈某2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在其经营的网吧,看见林某、郑某等人持刀、枪围打高某,潘某在打斗过程中,被"大弟"持鸟铳开枪打伤,而后林某、郑某等人持刀对潘某进行围砍。
3、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其与潘某在网吧上网,林某等人持刀、枪进入网吧,对其进行围打,潘某上前质问,被"大弟"开枪打中,林某等人随后持刀围砍潘某。
(三)书证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8月8日到福安市公安局溪柄派出所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被害人潘某受伤时未满18周岁。
3、顺风快递凭证及举报信、(2011)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立功表现说明
证实,被告人在投案前,向福安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在信中提到其在投案自首前想立功赎罪,得到宽大处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该名犯罪嫌疑人,并经福安市法院判决确认。
4、(2006)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因该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5、委托书、民事协议书、谅解书、领条,
证实被害人潘某委托其父亲全权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人郑某赔偿潘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父亲的谅解。
(四)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的伤情属轻伤偏重,两处轻伤,伤残九级。
(五)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周边情况及作案工具去向。
(六)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证实了案发当日,其持刀随同林某、"大弟"等人到网吧寻找"甘蔗"报复,而后在网吧内,"大弟"开枪打伤潘某,林某等人持刀围砍潘某,其并未砍伤被害人。与被害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收条及被害人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另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持械伤害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其在向公安机关表明了投案自首意愿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社区帮教意见,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郑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被告人郑某是否成立立功的问题
承办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成立立功,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人郑某寄给福安市公安局的举报信中提到"其在投案自首前想戴罪立功",表达了两层意思即投案自首和立功减轻刑罚。根据宁德市公、检、法、司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举报信中已明确提到其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可视为自动投案。2、虽然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规定立功的起始时间为犯罪分子到案后,但考虑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到案前与到案后的立功行为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没有区别。被告人郑某以信函方式表示了投案意愿,可视为已到案,且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即为争取宽大处理而主动实施的揭露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查证犯罪的行为。
2、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郑某得到被害人潘某谅解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在出具了第一份谅解书后,向本庭表示因其不满被告人郑某家属在和解过程中的态度,对其出具的谅解书内容表示反悔,不谅解郑某的行为,并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因被告人郑某再次赔偿了潘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潘某表示因郑某的赔偿行为令其满意,弥补其经济损失,故撤销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表示对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行为本庭均已制作询问笔录。
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谅解行为前后反复,虽最终被害人因再次得到经济赔偿而对郑某的行为进行谅解,但其谅解的主观意愿并不全面,鉴于谅解系被害人自行处分行为,故本庭虽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幅度较小。
据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雷华龙)
【裁判要旨】行为人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同时,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符合为争取宽大处理而主动实施的揭露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查证犯罪的行为,成立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