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3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冰心。
被告人:被告人赵某,北京市建宏图食品配送中心职工,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孟银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娟;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郭云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受刘某某(未在案)指使,于2013年5月24日14时许,携带48.26克白色晶体物到密云县沙河铁道桥处欲贩卖给常某。被告人赵某先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19.50克的白色晶体物。后常某再次向被告人赵某购买剩余的28.76克白色晶体物时,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8.26克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认定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受他人指使,于2013年5月24日14时许,携带48.26克白色晶体物到密云县沙河铁道桥处欲贩卖给常某。被告人赵某先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19.50克的白色晶体物。后常某再次向被告人赵某购买剩余的28.76克白色晶体物时,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8.26克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4日在密云县沙河铁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抓获。
3、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其受刘某某指使带2包冰毒共40多克来密云向1名男子贩卖。其将小包毒品藏于密云沙河铁桥东侧,将大包毒品藏于铁路桥南侧,并用1张北京日报盖着。因那名男子没凑够2万元钱,就先以8000元的价格将小包冰毒卖给了他,后那名男子打电话说要买剩下的冰毒,其就被警察抓了。
4、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有人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要冰毒,其说先凑钱,第二天那人又打电话时,其让对方多带点,见面时有多少钱买多少钱的冰毒。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其与卖冰毒的男子在密云沙河铁桥见的面,将8000元交给那名男子后,跟着那名男子走到沙河铁桥东边,那名男子说冰毒就在路边的草丛里,那名男子走后其被民警抓获,并在该草丛里找到了19.5克冰毒。后其给那名男子打电话说还想再买点,又将他叫到了沙河铁桥那,那名男子被警察抓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5日13时,经常某对10名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编号为4号的男子为赵某。
6、现场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藏匿冰毒的地点及冰毒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常某持有的白色颗粒状晶体可疑物依法予以扣押;民警对赵某持有的白色颗粒状晶体可疑物1袋和人民币8000元依法予以扣押。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常某处扣押的可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5克;从赵某处扣押的可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76克。
9、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常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9.5克已收缴;赵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8.76克已收缴。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分别为:
1、本案被告人赵某以出卖为目的携带48.26克毒品来到指定地点,因对方不能足额付款而未能卖出的毒品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2、被告人赵某在等待买家常某凑钱购买剩余毒品时,应约到指定地点再次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否属于特情引诱。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以及本案是否属于特情引诱,是两个重要的量刑情节,将关系到对被告人赵某如何量刑。
一、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犯罪形态问题,辩护人前后有不同的认识,并先后发表了不同的辩护意见。前几次开庭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将28.76克毒品卖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实践中多采用进入交易说,即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则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无论购买还是卖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应视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实践中,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应全部按贩卖毒品罪既遂认定,量刑时可酌情参照未遂犯得情节处理。这是因为,在实际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而人赃并获得场合,真正能够将毒品从买家转移到买方受伤,毒品交易全部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极少。如果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为标准来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不利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反而放纵了毒品犯罪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携带2包共48.26克毒品来密云的目的就是向常某进行贩卖,到达约定地点后,其将小包毒品藏于密云沙河铁桥东侧,将大包毒品藏于铁路桥南侧,并用1张北京日报盖着。因常某未凑够2万元钱,就先以8000元的价格将小包冰毒卖给了常某。后因常某举报,在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所以全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但28.76克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从轻量刑。
二、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曾认为被告人赵某再次贩卖的28.76克毒品应属于特情引诱。
我们对此持有不同意见。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被买家举报后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不应认定为特请引诱,而应认定为合法诱惑侦查。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很多毒品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但有特情介入因素不等于就是有特情引诱。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定,特情引诱包含两类,一是犯意引诱,即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二是数量引诱,即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这两类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先后实施了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一次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次虽然是在被买家举报后实施的贩卖28.76克毒品行为,但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首先,被告人赵某来密云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内容不是经特情引诱而萌发的,而是原有的,其犯意是有持续性和连贯性的,不构成犯意引诱。其次,被告人赵某携带48.26克冰毒来密云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因买家常某未准备充足的毒资而只卖了他其中一部分,等其凑够钱再将剩余的毒品向其出卖。常某在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表现,将向其出售毒品的赵某举报给公安机关,并将被告人赵某约到原购毒地点的行为,只是给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提供了一个贩卖毒品的机会和交易对象,且赵某接常某电话后贩卖剩余28.76克毒品的行为亦不是扩大犯意,所以也不是数量引诱,而是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时采用的合法诱惑侦查。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所以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
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发案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犯罪形式之一。且近年来呈逐步上升趋势,极大的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健康,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因为毒品犯罪极具隐蔽性,致使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十分困难。如同本案中,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本院结合其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上述刑罚。
(李娜)
【裁判要旨】特情引诱包含两类,一是犯意引诱,即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二是数量引诱,即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