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4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欢
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2,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1年10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7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3,男,曾用名刘某4,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世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家联;审判员何基吉;人民陪审员:邓冬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12日20时许,刘某5(已判刑)因对本乡力村陆某、陆某2、陆某3等人到新岽屯接姚某、姚某2出去玩耍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刘某1、刘某3伙同刘某6(已判刑)、刘某7、刘某8、熊某、刘某9(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追到本乡马块村,与陆某、陆某3、韦某等人对峙。刘某5、刘某6、刘某1、刘某3等十多人冲上前将对方的刀具缴下并殴打后,又将陆某、韦某等人追撵到潘某家,再次对陆某、韦某进行踢打,并持刀将韦某、陆某捅伤。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系单刃锐器致右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陆某为轻微伤。2011年10月14日、20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3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辩护人辩辩称:认为被告人刘某3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0时许,刘某5(已判刑)因对本乡力村的陆某、陆某2、陆某3等人到新岽屯邀姚某、姚某2出去玩耍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刘某1、刘某3及刘某6(已判刑)、刘某7、刘某9、刘某8、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追到本乡马块村边。双方在对峙过程中,刘某5、刘某6、刘某1、刘某3等十多人冲上前把陆某、韦某、陆某3等人的刀具缴下后将其打跑,随后又追撵到马块村潘某家门前,再次对陆某、韦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6持牛角刀将韦某、陆某捅伤。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系单刃锐器致右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陆某为轻微伤。
在政法部门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期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3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陆某陈述,2010年7月12日20时许,其与陆某4、陆某2、陆某3到新岽屯接姚某、姚某2回马块村玩,刘某5见状就打电话叫人来追撵其等人至马块村边。当时其与韦某、陆某3、陆某4持西瓜刀、牛角刀在村口处,刘某5等十多人冲上来夺下其等人手中的刀,并对其等人进行殴打。韦某被对方的人捅了一刀,倒在潘某家的门前。其在潘某家大厅被对方按倒在沙发上殴打,其臀部被捅了一刀。
2.证人证言
(1)陆某4、陆某2、陆某3均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三人与陆某到新岽屯找姚某、姚某2玩时,被刘某5等人驾车追撵。其四人跑到力村韦某家躲藏,随后邀韦某一起开车回到马块村。后刘某5带人追到村边地坪,韦某、陆某、陆某3也持刀在那里,被刘某5等十多人冲过来夺下刀后进行殴打。其等人被打退回到陆某4外婆家门前,刘某5一伙又冲过来殴打其等人,陆某的臀部被捅伤,韦某被捅伤倒在地上。
(2)姚某2、姚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陆某、陆某2、陆某3、陆某4到其村邀出去玩,刘某5也来找其二人玩,其二人不理采刘某5,刘某5即打电话叫刘某1、刘某3等人拿刀过来打陆某等人。陆某等人见状就驾驶摩托车搭乘其二人到马块村陆某4外婆家。刘某5等人追到村边后,就打电话叫陆某等人出去打架。后陆某、韦某被人用刀捅伤,韦某倒在地上。
(3)潘某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听见家门口有响声,出到客厅时看见韦某、陆某、陆某3在其家里,陆某说平洞村的人把他们打伤。
(4)韦某2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与村民将韦某抬上救护车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时,见韦某臀部、腹部各有一处伤口。
(5)熊某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刘某5邀其到新岽屯找姚某、姚某2玩,马块村有四个男青年也来找二姚玩,二姚就跟那四个男青年去马块村,其和刘某5非常气愤,就回平洞村邀人去打马块村的人。其和刘某5、刘某1、刘某3、刘某9、刘某7等十多人携带8把刀追到马块村,冲进一户人家里,见到三个男青年在里面,便对那三人进行殴打。
(6)刘某9、刘某7证实,案发当晚,刘某5回村邀其十多人去马块村打架,并带有8把刀去。其一伙人走到马块村一户人家门前时,看见有几个男子坐在那里,刘某5等人就过去殴打他们。刘某7还证实,其等人回到平洞村后,刘某6在村学校拿出一把牛角刀,说他用这把刀捅了人。其看见刀上有血迹。
(7)刘某5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其和熊某到新岽屯玩,看见姚某、姚某2与马块村的男青年出去玩,其心生不快。于是其便纠集刘某6、刘某1、刘某3、刘某9、刘某7、熊某、刘某10、刘某11、刘某12等十多人持刀追到马块村,对马块村的两个男子进行殴打,刘某6持牛角刀捅了那两个男子臀部各一刀。
(8)刘某6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其与刘某9等人在本村商店玩时,刘某5开摩托车过来对其等人说他被马块村的人打,邀其等人去帮打马块村的人。其与刘某9去到马块村地坪时,本村的刘某5、刘某1、刘某3、刘某7、刘某4等十多人已在那里,刘某3说他们已和马块村的人刚打了一架并夺得对方的一把牛角刀。随后刘某5邀其等人进村去再打马块村的人。其一伙走到一户人家门前时,看见三男二女坐在门口,刘某5就讲是他们,其就上前质问其中一男子是否打其村的人,该男子否认打人。刘某5就动手打该男子,其一伙也冲上去打他们。在打斗过程中,其从一男子手上夺得一把牛角刀,并用这把刀捅了一男子右大腿一刀,该男子被捅后就跑走了。其就进到屋里,见刘某4正将另一男子压在沙发上,其就朝那男子的臀部捅了一刀。其一伙人回到本村学校时,其拿出牛角刀,见刀上沾有血迹。
3.书证
(1)110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来宾市公安局110报警台于2010年7月12日23时05分接到报警;该局正龙派出所于同日23时10分接到报警。
(2)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刑一初字第38号及(2012)来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5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3、韦某4的经济损失17 942.45元;同案人刘某6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刘某5连带赔偿原告人韦某3、韦某4的经济损失17 942.45元(已自愿赔付20 000.00元)。
(3)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3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尸体左大腿前上段有一1.8厘米创口;右左大腿上段外侧有一2.0厘米创口,深达腹腔。结论为:韦某系单刃刺器致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力村村民委马块村潘某家里,在距离大门98厘米的沙发前方有一21厘米的滴状血迹。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1、刘某3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3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3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在诉讼期间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韦世文认为被告人刘某3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刘某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即对本案被告人减轻处罚不能低于三年有期徒刑。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1、刘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六)解说
该案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合理,但有一点值得讨论的是: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否成为量刑考虑的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对这种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方谅解能且应该能成为量刑情节。理由如下:1、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被害方谅解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意义;2、刑罚的安抚补偿功能决定了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情节的合理存在;3、将被害方谅解列为量刑情节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4、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操作肯定了被害方谅解对于刑事诉讼的影响作用。
实践中大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来操作的,该条规定如下:"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罗杰)
【裁判要旨】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