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44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蕾
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讯美视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孙爱文、周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春子;人民陪审员:张克敏、李静。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沈某以公开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为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敲诈人民币20万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丰台区金三环宾馆内,再次以公开该视频作为威胁,向被害人李某敲诈人民币100万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沈某辩称
2011年10月4日向李某索要的20万元没有以公开与被害人的性关系视频作威胁,而是基于与被害人的感情受到伤害而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且10月4日索要的20万元是用于哥伦比亚项目的,这笔钱自己并未动过,曾对被害人说给被害人的孩子存着;对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认可使用视频作威胁,但是威胁的目的系为难被害人,达到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0月4日的20万元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做哥伦比亚生意所用,不构成敲诈勒索。2.被告人沈某索要钱财系为难被害人达到与其结婚之目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2011年10月4日索要的2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10月12日索要的100万元系犯罪未遂。5.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索要的20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8.被告人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与已婚被害人李某系多年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2010年2月被告人沈某在李某知情下拍摄了二人的性关系视频。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沈某以公开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要挟被害人离婚嫁给自己,遭被害人拒绝后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丰台区金三环宾馆内,与殷立民(已判刑)一起再次以公开该视频作为威胁,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该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沈某以公开性关系视频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再次以该视频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未遂的事实。
2.证人张某(被害人李某的丈夫)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以公开性关系视频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未遂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的叔叔)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以公开性关系视频威胁被害人李某向其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殷立民证言:该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以公开性关系视频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5.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及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证实账号为6226090100489885、户名为李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4日向账号为6225880140XXXXXX、户名为沈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沈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卡号为6225880140XXXXXX的招商银行卡一张。
7.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四张:证实被告人沈某多次打电话给李某,并在通话中多次提到如果李某不给其人民币100万元,即将性关系视频予以公布的事实。
8.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沈某拍摄的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视频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被告人沈某有感情基础,对被告人沈某的过激行为表示不再追究责任,请求相关法律部门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理。
10.被害人李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4日其通过网银向沈某汇款人民币20万元的原因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虽然沈某曾在2011年8至9月多次与其提起哥伦比亚生意,但由于其怀孕身体不适并未考虑此事。如果沈某不拿隐私的事情相逼,其未打算在休假期间借钱给沈某,其给沈某钱与做生意无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以公开性关系视频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再次以该视频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未遂的事实。
13.被害人李某签收的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10月4日向被害人李某索要的人民币20万元已经由被告人沈某的家属代为全部还清。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个人隐私作威胁,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提出2011年10月4日的20万元系做生意所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10月4日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供述索要20万元事实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3日9时0分至10时0分,而被害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3日3时10分至3时55分即向公安机关做过关于此项事实的陈述,即被告人供述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沈某关于索要20万元事实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敲诈勒索100万元的事实属于同一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0月4日索要20万的事实翻供,不应认定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沈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被告人沈某未能取得人民币100万元即被抓获的未遂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沈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招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沈某。
三、随案移送光盘五张予以存档。
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一)关于处罚标准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出修订。新修订的敲诈勒索罪量刑分三档,即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出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但是未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处罚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于2011年12月31日制定了《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今年3月1日起执行。该《规定》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犯罪时间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规定》执行前,检察院按照数额巨大诉至法院。本案犯罪时间虽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但是法律没有明确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标准,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适用法律,即按照“数额巨大”量刑。
(二)本案案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多年情侣关系,被告人拍摄的视频时间为2010年2月,但是本案发生在2011年10月被害人李某生完孩子之后。被告人一直坚称自己不知道李某已婚,且一直以为李某所怀系自己之子,其发现李某所生之子并非自己的孩子后才出现了过激的行为。从案中所有的证据均能看出,此案与一般的敲诈勒索案有一定的不同,本案被告人沈某多次提到要李某离婚,其欲与李某结婚,是在均遭否决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李某索要钱款,且被告人从李某处索要钱款后仍称钱为孩子存着,从案件事实看,这20万元被告人确实没动过。并且2012年10月12日第二次向李某要钱,沈某仍逼迫李某离婚,表达了其想与李某在一起的意思,在遭到拒绝后其以性关系视频相威胁,向李某索要100万元。本案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愿意对自己的过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认为自己是对李某付出了很多感情却受到伤害后才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2011年10月4日的20万能否认定
关于2011年10月4日的20万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两份直接证据,另有银行的转账证明加以佐证。但是就被告人要这笔钱的动机仅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庭对此20万的动机翻供,否认非法占有,而系做哥伦比亚生意用,并给被害人所生的小孩存着。从被害人的陈述看,被害人问被告人为何要那么多钱时,被告人当时说过上述话。但是就此20万的认定问题,应当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被害人向法院出具过说明,证明若非被告人当时用性关系视频作威胁,其未曾考虑借钱给被告人。二是从被害人给被告人转账的时间看,转账时间为被害人生完孩子的第五天,被害人仍处于生产的痛苦中,被告人不可能在这时非逼着被害人借钱给其做生意,被告人的辩解与生活常理不相符。三是从被害人的陈述看,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了要50万作为补偿的意思,并用视频作威胁。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提到“借”字。因此,被告人关于20万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2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以视频外传相威胁,被害人基于害怕而转账于被告人的,即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至于被告人得到钱款后所做用途不能作为否定犯罪的依据。况且被告人得到钱款后虽未动用,亦无证据证明此笔钱的最终用途。
(四)本案存在多项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属于因恋爱引发的犯罪。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谅解。《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2011年10月12日的100万为未遂。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仇春子、王静)
【裁判要旨】1、《刑法修正案》对罪名做出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定罪量刑。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3、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