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73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寿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1(系受害人宋某2之父),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临沂市兰山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受害人宋某2之母),1963年3月5日,汉族,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个体,住临沂市临沭县。2012年6月5日因本案被宣布逮捕。
辩护人:姜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民族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立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光;审判员:孙晓;人民陪审员:赵华。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5月21日21时,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鲁Q6XXXX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路大桥中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宋某2,王某相撞,造成宋某2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至北京路与沂蒙十二路交汇处将宋某2的电动车抛弃后,继续逃跑至河东区滨河东路与三河东街时被公安干警截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二)原告人诉称
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595 873.9元。针对诉求,原告人宋某某1等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单据一宗。
(三)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马某酒后过于相信自己驾车不会发生问题,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马某系醉酒驾车肇事并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21时,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鲁Q6XXXX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路大桥中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宋某2,王某相撞,造成宋某2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行经北京路与沂蒙十二路交汇处,至河东区滨河东路与三河东街时被公安干警截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已与受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 000元,受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亲属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1 548.4元,肇事车辆车主李燕与被告人马某系夫妻关系,其于2012年5月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5月21日21时许,她骑着电动车沿着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路金锣大桥中段时,以后的事情都记不清楚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马某是初中同学,5月21日18时许,马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去吃饭,他赶到时已经20时30分左右了,吃饭已经快结束了,到达清真巷的饭店时一共有四个人,马某,冉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他吃了几个毛豆后就一起走了,刚结束走的时候是他开的马某的车,把马某送到棕南海,马某下车后,他就搭出租车车去了清真巷开他自己的车去了。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马某是朋友关系,是2008年从朋友之间认识的。5月21日下午18 时许,他和马某去清真巷去吃烧烤,后来张某来吃饭。他喝的是啤酒,张某未喝酒,马某喝了大约四五两白酒,20时左右吃完饭后,他去结账,马某和张某没打打招呼就开车走了,当时是张某开着车送马某去棕南海去洗浴,在棕南海马某马骂了张某,最后就不知道了。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21时10分左右,他驾驶鲁Q0XXXX临时号牌金杯面包车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沂蒙路祊河桥中段偏南时,当时他听到车轮胎压着石头的声音,就靠边停车,下车查看,看到车轮胎上有石头,他就上车了,准备打火,在还未打火时,就听见猛烈的撞击声,他和他对象赶紧下车查看,然后看见他车后边的左后方有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还有一个电动车也在他车的左后车轮部位。这时有两辆车停在前边大约一百多米,他就跑着向前追赶,刚跑几步,两个车就走了,具体车牌号由于太远未看清,最后他又看到来了一辆起亚型号的,就让那辆车去追击逃匿的车辆,对方追没追上他就不知道了。他车的左后轮和对方的电动车前轮部位接触,在他车的前方大约四五十米的位置有个女的躺在那里,地上有血,距他车有二十米的地方还有一只鞋子。
他的车停在桥的最右边,距路沿石十公分到二十公分左右,车停在路边的时候他打开了四角闪光灯,大约停了三至五分钟,下午他没有喝酒。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某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3.3mg/100ml。
6.临公兰刑鉴(法)字(2012)12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及病历记载,死者右枕部有肿胀区,表面有创口,相应处触之有骨擦感,结合尸体其他部位未检验见致命性损伤分析,宋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8.交警一大队不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明,证实:2012年5月21日21时许,马某驾驶鲁Q6XXXX号轿车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路大桥中段偏南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宋某2,王某相撞,造成宋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马某因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进行立案侦查,不以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故不再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
9.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宋某2死亡。
10.鲁Q6XXXX号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信息。
11.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宋某2,女,1989年7月20日生;被害人王某,女,1971年1月11生。
12.扣留、发还物品、证件退还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内物品已退还被告人马某亲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2年11月17日。
1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1日21时许,马某驾驶鲁Q6XXXX号轿车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蒙路大桥中段偏南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宋某2,王某相撞,造成宋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匿。后被民警拦截抓获。经血中酒精含量检测,马某达到233.3ml/100ml,达到醉酒状态。
15.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亲属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1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1日21时许,他在兰山区沂蒙路祊河桥中段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是机动车驾驶员,我有c1证,是2007年在河东华建驾校考取的驾照,车牌是鲁Q6XXXX,车主是他妻子李燕。车有保险,是全险。
因为当天喝了酒,当时的情况记不清了。下午在沂州路清真巷吃的烧烤,他和冉某某一起吃的饭,喝了半斤白酒,喝完酒后,他开车回南坊岔河小区10号楼401室的家中。顺便到南坊120指挥中心去接他妻子,因为他妻子当天晚上值班,是15时到22时的班。
事故经过他记不清楚了,他来交警直属大队才知道在沂蒙路祊河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的他都记不清楚了,只知道他被交警带着去了医院一趟,吹了气。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一宗,证实:受害人宋某2的亲属支付医疗费1 548.4元。
四、判案理由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区别上述两种罪名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马某肇事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具备C1驾驶证,过于相信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不会发生问题,而事故发生地点系其每日回家的必经之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发地点系南坊新区,事故发生时是晚上9点左右,车辆及行人较少,事故发生后至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民警截获,系被告人马某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故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有误,应更正为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险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1、王某某因其亲属宋某2交通肇事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 548.4元,共计111 548.4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下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供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而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加之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仅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很难认定酒醉驾车犯罪行为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对此类犯罪准确定罪,更关键之处在于认定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案发后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孙晓)
【裁判要旨】醉酒驾车肇事,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案发后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