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27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抗终字21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40岁(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大专文化,江苏省沭阳县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45岁(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小学文化,江苏省沭阳县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尤贵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波;代理审判员:刘泽;代理审判员:周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10年3月,为承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牌楼及配套项目工程(此项目资金来源为怀柔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拨的2010年乡镇企业扶持资金),共同向该村党支部书记常显利、村委会主任陈玉江(均另案处理)每人行贿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0年4月5日与该村签订合同,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
2.被告人答辩意见:
被告人李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怀柔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10年3月,为承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牌楼及配套项目工程(此项目资金来源为怀柔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拨的2010年乡镇企业扶持资金),共同向该村党支部书记常显利、村委会主任陈玉江(均另案处理)每人行贿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0年4月5日与该村签订合同,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常显利、陈玉江、赵全会、蔡景芝的证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西栅子村牌楼及配套项目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怀柔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怀经信委文[2010]63号文件,《农村二三产业资金项目申报书》,《怀柔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怀柔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行贿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刘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故对李某、刘某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怀柔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李某在侦查机关安排下规劝刘某自首,系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系错误,导致对李某量刑不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除坚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外,另提出:李某的行为使刘某及时归案并认罪服法,减少了诉讼成本,该行为产生的作用和社会效果明显超过协助抓捕,应得到肯定性评价,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应认定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对李某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二审出庭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应侦查人员的要求,规劝并陪同刘某主动投案,李某的行为系"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不妥,导致对李某量刑不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解说
李某规劝并陪同同案犯刘某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具体分析如下:
(1)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自首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均是被告人归案方式,但不能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强调的不是归案结果而是归案的方式,该条文将被告人归案方式限定于司法机关主动执法进行抓捕。认定刘某主动投案,就不能认定刘某是被抓捕到案。
(2)李某根据侦查人员的要求劝说并陪同刘某自首应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作了开放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沿袭了立法精神,除对立功情节细化(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外,还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情节"。相较于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积极主动劝说并陪同同案犯投案,更有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同案犯的认罪服法。举轻以明重,劝说并陪同同案犯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应认定为立功。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立功情节,从法律条文关系看,"其他"是对前面列举四种立功情形的补充规定且不包括该四种情形,同一立功行为不能既属于四种列举的立功情节之一,又属"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刘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规劝并陪同刘某主动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刘某主动投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刘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不当,对李某、刘某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
(周耀)
【裁判要旨】"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情节"。相较于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积极主动劝说并陪同同案犯投案,更有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同案犯的认罪服法。举轻以明重,劝说并陪同同案犯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应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