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278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终字2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8岁(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富华通达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臧德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吉祥;审判员:麻学军;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富华通达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交易骗取公司业务款、截留公司业务回款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4 713元,后被抓获。
2.被告人答辩意见:
被告人李某一审当庭辩解:其与富华通达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该公司的人员;其与富华通达公司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是犯罪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富华通达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富华通达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4 713元挪作他用:(一)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5月至6月,虚构向西安恒华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恒华置业公司)销售家具的事实,以支付购买家具款的名义,从富华通达公司领取人民币3万元,挪作他用;(二)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将从北京十一学校领取的业务款69 713元,挪作他用;(三)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虚构向一茶馆销售家具的事实,以向东方伟业家具公司购买家具需要支付家具款为名,从富华通达公司领取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0.5万元的支票三张,兑换现金后挪作他用。经富华通达公司报案,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1、潘某、李某某2、《西安恒华置业有限公司采购项目合同书》、借款单、工作记录、十一学校相关请示、审批表、富华通达公司《北京市十一学校学生公寓家具拆卸、搬运机修缮费用洽商函》、记帐本、收条、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对账单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富华通达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代表富华通达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其未与富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其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涉案资金均被其挪作他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富华通达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富华通达公司的人员,其在该公司没有任职;3万元是其向李某某1的借款,69 713元是其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十一学校做的生意,与富华通达公司无关;20.5万元是李某某1让其帮助兑换现金,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述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李某退赔富华通达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李某所提其不是富华通达公司的人员,其在该公司没有任职的上诉理由,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在李某某1经营的富华通达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家具的营销,李某虽未与富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但为富华通达公司工作,对外以富华通达公司名义经营业务,领取业务提成费,与富华通达公司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故李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所提3万元是其向李某某1的借款,69 713元是其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十一学校做的业务,与富华通达公司无关,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1、潘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合同、富华通达公司借款单,证明李某谎称与恒华置业公司做业务,从富华通达公司领取3万元货款,后挪作他用,至今尚未归还。证人李某某1、黄照庆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富华通达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李某以富华通达公司名义承揽北京十一学校学生公寓家具拆装业务,将其从北京十一学校领取的业务款人民币6.9713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李某亦曾供认,现李某予以否认,缺乏证据支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所提20.5万元是李某某1让其帮助兑换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1、潘某、李某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支票存根等,证明李某虚构从东方伟业家具公司订购家具,先后从富华通达公司领取三张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后拒绝归还挪作他用,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慧芳)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但为公司工作,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领取业务提成费,与公司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