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5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终字第46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莉。
被告人(上诉人):赛某,男,维吾尔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丁小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海某,男,维吾尔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黄洋,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艾某,男,维吾尔族,1992年4月4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一审、二审辩护人:张权,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库某,男,维吾尔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世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维吾尔语翻译人:买某,男,维吾尔族,电子科技大学学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华;人民审判员:梁昌玉、徐红。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明;审判员:徐成;代理审判员:李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赛某伙同海某、艾某、库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与人民东路交汇的非机动车道路口,使用暴力胁迫、语言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抢走,后四人逃至人民中路二段与江汉路交界处时被警方挡获。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真实,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赛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与该被告人的意见一致,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真实,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库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库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赛某伙同被告人海某、艾某、库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与人民东路交汇的非机动车道路口,使用暴力胁迫、语言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抢走,后四人逃至人民中路二段与江汉路交界处时被警方挡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如下指控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2.被告人赛某的供述。
2011年12月1日22时7分至2011年12月1日22时37分被告人赛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今天(即2011年12月1日),我和居马克、库尔班、艾力每人骑着一辆装有新疆麻糖的三轮车在卖麻糖。大概是今天下午15时左右,我们一起在成都市天府广场往春熙路方向靠左的人行道上停下来买过麻糖。……
2011年12月2日1时1分至2011年12月2日1时31分被告人赛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2011年12月1日,我和居马克、库尔班、艾力每人骑着一辆装有新疆麻糖的三轮车一直在一起卖麻糖。2011年12月1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们在成都市天府广场往春熙路方向靠左的人行道上卖麻糖的时候,艾力拉来过一名汉族男子并叫他买糖,那名汉族男子个子不是很高,大概1.6米,瘦瘦的,穿一件黑色外套。……
3.被告人海某的供述。
2011年12月1日19时00分至2011年12月1日20时10分被告人海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今天(即2011年12月1日)下午,我、赛买提、库尔班、艾力四人各骑一辆三轮车来到毛主席像的那个广场的一个角的位置,艾力就给一个过路的人招呼,问他买不买麻糖。艾力招呼之后,我们就一起骑车围过去。这个人是个汉人,男的,1.6米高,20多岁,比我矮,瘦,穿一件黑色衣服,短头发……后来那个人要走,艾力就用手把他拉到,还用右手给他脸上一拳,不知道是嘴巴还是鼻子流血了。……库尔班也从三轮车上下来,打了那个小伙子身上一拳,这时艾力就从那个小伙子的右边衣服口袋里面抢了钱出来,后来这个钱给了赛买提。艾力抢了钱之后,我们就一起骑车跑了,没有给他麻糖。
2011年12月2日2时00分至2011年12月2日2时30分被告人海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昨天(即2011年12月1日)下午,我、赛买提、库尔班、艾力四人各骑一辆三轮车卖麻糖,当走到毛主席像那个地方的广场的一个角时,艾力招呼一个过路的年轻男子买麻糖。我、赛买提、库尔班也围上去叫那个男子买麻糖,但是那个男子不买,艾力就拉倒那个男子,不让他走,喊他尝一下,那个男子还是不尝麻糖,就是要走。艾力就用右拳向那个男子的脸部打了一拳。当时库尔班看到那个男子要走,也下车去拦他,在艾力打那个男子时,库尔班也打了那个男子。我和赛买提各骑一个三轮车,把那个小伙子夹在我们四人中间。然后艾力从那个男子的外套右边的包内抢了钱。抢到钱之后,艾力、库尔班就骑车离开了……在这次抢劫中,艾力、库尔班打了那个小伙子,且艾力动手抢的钱,我和赛买提围到那个小伙子不让他走,起了限制他行动自由和威胁的作用,那小伙子一个人也不敢反抗。那小伙子是个汉人,男的,1.6米高,20多岁,瘦,穿一件黑色衣服,我已经对他做了辨认。
2012年2月9日11时14分至2012年2月9日11时50分被告人海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2011年12月1日下午3点,我和赛买提、库尔班、艾力在成都市天府广场附近的人行道上卖麻糖,当时有一男子往我们这个方向走过来,艾力就上去把那个男子抓住,拖到他卖麻糖的三轮车面前,喊他买。我和赛买提、库尔班就围了上去,也叫那个男子买麻糖,那个男子不愿意买,然后我们就语言很凶的喊他买。但是那个男的大叫起来,艾力就打了那个男子面部一拳,库尔班也打了那个男子一拳,然后艾力从他身上摸了钱出来。后赛买提说赶紧走,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跑了……
4.被告人艾某的供述。
2011年12月1日19时10分至2011年12月1日19时50分被告人艾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2011年12月1日下午三点过钟,我同赛买提、库尔班、海米提一起从火车南站骑着三轮车来到天府广场卖麻糖。平常我们仗着人多强卖惯了,只要路过的行人问一下价钱,我们就要想办法让对方买,有时威胁和殴打。这时我看见一年轻男子从天府广场向春熙路方向走,我就拦着了这名男子,问他买不买麻糖,这男子说不买,要继续往前走,我就拉住他,强行要他买,我的同伴赛买提、库尔班、海米提也一起上来围着这名男子,威胁这名男子必须买。这名男子和我们争吵起来,我见这男子不识相,就一拳打在他的上唇附近,库尔班也在这男子的肚子上打了一拳,赛买提和海米提将这男子围在中间,我动手搜这男子的身,从他右边上衣口袋里搜了200元钱出来,搜了钱后,我们就放了这男子。我们老大是赛买提,我们买麻糖的钱和抢来的钱都交给老大赛买提。……
5.被告人库某的供述。
2011年12月1日18时10分至2011年12月1日19时10分被告人库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2011年12月1日,我和海米提、艾力、赛买提每人骑着三轮车出来卖核桃糖,下午三点左右在人民东路街沿边,我们看到有一个男子从天府广场往春熙路方向走,艾力就过去将那个男子的手臂抓住,叫他尝尝我们卖的核桃糖,那个男的没有答应,但是艾力还是把他拉到三轮车旁,因为我们几个人都是一起的,我和海米提、赛买提就围了上去。我们就语气很凶的喊他买,要不就不准走。那个男的吼了起来,艾力就抓住他用右拳给了他鼻面部一拳,鼻子也出血了,我也朝那个男子右侧肚子打了一拳,艾力趁机就强行摸他的上衣包包,因为那个男的被我们打了,也不敢反抗,艾力就从他身上抢走了200元钱。是我和艾力动手打的人,居马克和赛买提负责将他围着,不让他走。抢来的钱艾力给了赛买提,赛买提是我们的老大,由他策划抢他人的东西,并负责管钱。……
2012年2月9日10时30分至2012年2月9日11时20分被告人库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摘要:2011年12月1日下午3点过,我和赛买提、海米提、艾力在成都市天府广场附近的人行道上卖麻糖,当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向我们这个方向走来,然后艾力就过去将那个男子拖到他卖麻糖的三轮车面前,要他买点麻糖。我和赛买提、海米提就围了上去,艾力就用刀切了一块喊那个人买,但那个男子不愿意买,并且大叫起来,艾力就打了那个男子面部一拳,我也朝那个男子腹部打了一拳,然后艾力摸他衣服口袋,摸了200元钱出来。……
6.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2011年12月1日16时10分至2011年12月1日17时5分被害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证据摘要:2011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我从天府广场往春熙路方向走,途径人民东路与人民中路交界处前一点,有一名新疆人到我跟前拉住我,让我尝尝他卖的新疆特产,边说边把我往他的人力三轮车方向拽,并且一直让我尝他卖的新疆特产,我一直都不愿买,说着说着,又有三个新疆人从我身后走过来叫我买点他们的新疆特产,我还是不愿意买。他们四个新疆人就把我围在他们中间,并用威胁的语气让我买他们的特产,我还是坚持不买,并喊了一句“你们这是强买强卖”,这时最先来拉我的那个新疆人用他的右手拳头打在我的鼻子上,就流血了,随后他在我的上衣右侧的衣服包内将我的200元钱强行抢走。在拿钱的过程中,还有一个新疆人打了我的右侧的肚子一拳头。……他们抢了我的钱以后,也没有给过我他们的新疆特产。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
8.现场指认笔录、犯罪时的交通工具照片及犯罪时的交通工具指认照片、赃款照片及赃款指认照片。
9.被害人龚某某被抢劫时现场示意图。
10.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11.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
12.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的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证据,现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相关事实进行评判:
1.关于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与辨认笔录及执法查询通知书等是否属实的问题。
四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均有维吾尔语翻译人在场提供翻译,维吾尔语翻译人也有相应的资格证,且前后几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外也有执法查询通知书相互印证,故四被告人辩解其在供述笔录上的签字及在执法查询通知书上的签字是警官要求签,自己不知道所签内容的理由不充分,故可以确认四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被害人的陈述与四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四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故可以确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现场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和四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四被告人辩解其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故可以确认现场指认笔录与辨认笔录的真实性。
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海某、艾某、库某是否有抢劫行为以及被告人赛某是否参与该抢劫的问题。
被告人海某、艾某、库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吻合,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相印证,故可以确认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海某、艾某、库某参与抢劫了被害人龚某某。被告人赛某辩解其2011年12月1日被害人龚某某被抢劫时没有经过该犯罪现场,但其向公安机关供述时该时间段经过了该犯罪现场,且被告人海某、艾某、库某多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了2011年12月1日抢劫时被告人赛某与他们在一起并经过事先预谋参与了该抢劫;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对被告人赛某参与该抢劫的行为进行印证,故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赛某参与了该抢劫。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且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库某的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采纳:1.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在该犯罪行为中使用了暴力,且四被告人围着被害人不能脱身,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2.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在该过程中未经被害人的同意将被害人上衣右侧的衣服包内现金200元钱强行抢走。虽然在该过程中四被告人有强迫被害人交易麻糖的行为,但被害人明确表示拒绝且没有获得麻糖,故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强迫交易行为不成立,故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从被害人上衣右侧的衣服包内拿走现金200元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在实施该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罪责自负。对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抢劫1次,且抢劫的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2.被告人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3.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4.被告人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某、海某、艾某、库某均诉称,其未参与抢劫。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艾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并认为对艾某量刑过重。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与一审指控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赛某、海某、艾某、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街区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上诉人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四上诉人所提未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艾某的辩护人所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原判业已根据其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较典型地代表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多手段侵财性犯罪。该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在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易得逞并当场实际获得财产利益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可以结合以下情形综合判断。
一、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前提,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
强迫交易罪应当发生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市场
经营活动中,但是对正常交易也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不能过于重视形式上是否具备营业执照,而是还要看其是不是实际从事了交易活动,是否反复、长期地从事着某种商品交易或提供某种劳动服务。行为人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取财的行为,在实践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在实施手段行为的基础上,直接从被害人那里强取财物。二是强令被害人交出财物,行为人只是接受财物。而强迫交易罪的目的行为是交易行为,亦即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强迫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不公平的交易。
二、假借交易名义获取超暴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虽然可能表现为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但这里的不公平价格也只是略高于公平价格。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合理的价格有极大的差距,所获得的“暴利”极端不合理时,可称之为“超暴利”。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凭借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夺取他人财物,因此,应认定其为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为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获得“超暴利”提供了一种“综合判断”的参考标准。但在具体认定时,既要看行为人所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超出合理价钱的绝对数额,也要看超出的比例。绝对数额大,比例未必高。因此,要结合交易超出合理价格的数额和比例进行判断。
三、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行为的程度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比较来说,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程度是不同的。刑法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要求高于对强迫交易罪的要求,抢劫的暴力手段要达到足以制止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强迫交易的暴力手段只需要达到使交易对方当事人害怕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强迫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的、以将要实施暴力为威胁的胁迫;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主要是指对受害人实施威逼、恐吓等精神强制手段。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均为卖麻糖的人员,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买卖交易。四名被告人为了促成不公平交易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交易麻糖,但被害人并未同意,也未与四名被告人发生交易,而四名被告人却占有被害人200元的现金。因此,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然有貌似合法交易的前提行为,但其行为的实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构成抢劫罪。
(梁晨、张斌华)
【裁判要旨】1、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前提,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假借交易名义获取超暴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2、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程度是不同的。刑法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要求高于对强迫交易罪的要求,抢劫的暴力手段要达到足以制止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强迫交易的暴力手段只需要达到使交易对方当事人害怕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强迫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的、以将要实施暴力为威胁的胁迫;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主要是指对受害人实施威逼、恐吓等精神强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