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芬、李海军。
被告人:扈某,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华;审判员:许孝坤、高丽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扈某在担任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李某某所送贿金152900元,并为其在电器配件、电缆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扈某在担任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郭某、王某某所送贿金145446元,并为该公司在销售条码打印设备及耗材过程中谋取利益。
2006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扈某在担任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荣某某所送贿金23000元及价值2000元"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并为其在五交化产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辩称
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是职工入股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具有国有公司性质。扈某系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一名普通采购员,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故扈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特征。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1999年10月,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利津县供电公司投资200万元。2003年5月,利津县电力实业公司、雅美纺织公司、利华益集团三方合资成立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派扈某等人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扈某负责采购工作。在委派期间,利津县供电公司对扈某等人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利津县供电公司之间的工资差进行了补发。后在经营过程中,利津县供电公司即开始从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抽回投资,2004年11月抽回124万元,2007年12月抽回76万元,在此期间的投资盈利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也全部返给利津县供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利津县供电公司提交的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投资情况凭证、资产负债表,证实作为国有公司的利津县供电公司在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投资200万元。
(2)利津县供电公司关于入股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说明、转账凭证及收款凭证,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利津县供电公司以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810万元,公司职工入股投资690万元。
(3)利津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利津县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4)利津县供电公司利电发(2003)62号文件、会议记录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系由利津县供电公司、利华益集团、雅美纺织公司三方合资成立。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派扈某等七人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扈某负责采购工作。
(5)被告人扈某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利津县供电公司利电任(2001)02号文件、扈某任职证明、收入补发情况及明细、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演变过程及扈某工作岗位变迁情况证实,自1986年被告人扈某在利津县供电公司工作,2001年2月20日至2003年5月任利津县供电公司多产单位正泰电器销售公司副经理,自2003年5月被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年按正股级待遇由利津县供电公司补发扈某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利津县供电公司之间的收入差,自2003年至2010年,利津县供电公司分别给扈某补发三阳公司与利津县供电公司收入差,八年时间共给扈某补发收入差216972.60元。
(6)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职能及采购管理制度、物资采购合同、招标书证实,扈某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工作。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采购五金、交电、电缆、化工、土产杂品、钢材、燃料、油料等系通过招标形式采购,扈某是招标小组成员之一。
(7)证人朱某某(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的证言证实,自2003年5月17日,扈某被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工作,负责五交化机物料的采购工作。
(8)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实,在2003年5月16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委派四名同志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中李刚田任副总理职务,扈某、殷华亮、胥新江为一般工作人员,同时确定了委派人员的待遇问题。
(9)扈某人员信息采集表证实,被告人扈某在1991年至2003年期间在利津县供电公司所属的三产企业物资公司工作。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名录证实,利津县力能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3000万元出资均有王永春等28股东入股组成。
(11)利津县供电公司投资股金及连续八年的经营、退股情况账目明细一组,证实利津县供电公司投入到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于2004年11月退回124万元,2007年12月退回76万元,投资期间的年利润已按年全部给付利津县供电公司。
2.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经理李某某人民币152900元,为其在电器配件、电缆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03年起,他所在的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与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开始有业务来往,包括电器设备及其维修、配电柜及电缆工程等业务。扈某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在采购上具有决定权,扈某向他提出按照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向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进货的5%拿回扣,为了和扈某搞好关系从中赚钱,他就答应了扈某的回扣要求。自2010年春节前后至2011年7月26日,他共给扈某人民币共计152900元。
(2)银行交易账户明细证实,李某某将152900元分别打入扈某、宋健凯的银行账号及该款项被支取情况。
(3)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营正泰电器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货款付款明细及凭证一宗,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及付款情况。
(4)被告人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至2011年春节前后,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经理李某某通过银行分四次先后给他建行账户上打入现金56500元;2011年4、5月份,他在儿子高考之前找到李某某,他对李某某说2011年李某某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做的挺大,最近儿子上学需要用钱,让李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结算一下,尽快把回扣交给他,李某某算了一下应该给他70000余元,因为宋健凯帮他为孩子上大学跑关系,所以他让李某某给宋健凯的账号上打入50000元;2011年7月份,李某某要把2011年度的好处费跟他结算一下,李某某算完后,他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用他的名字办了一张46400元的建行存单,该款用于缴纳房款了。综上,他共收受李某某现金152900元。
3.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郭某、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45446元,为该公司在销售条码打印设备及耗材过程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王某某(分别为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系统部业务经理、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开始,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的"斑马牌"打印机及相关耗材,具体业务由郭某和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扈某联系。扈某提出要求从中拿一块回扣,郭某和单位领导汇报后就同意了。扈某将自己的一个账号和一个叫孙某某的建行账号提供给郭某,后王某某分多次将145446元的回扣款打给扈某和孙某某的银行账号上。
(2)扈某、孙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某某通过银行账号给扈某、孙某某打入现金145446元及支取的情况。
(3)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货款付款明细及凭证一宗,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从以上公司采购货物及付款情况。
(4)被告人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他代表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系统部业务经理郭某商谈采购打印机和相关耗材事宜。郭某提出给他一部分回扣,他就同意了。自2009年底开始,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通过银行账户给他和他的女朋友孙某某打入现金145000多元的回扣,具体数额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
4.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个体业主荣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3000元及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为荣某某在五交化产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荣某某("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个体业主)的证言证实,扈某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管采购供应,在结算货款及采购方面扈某具有很大的决定权和作用,为了搞好与扈某之间的关系,希望扈某在他开的"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购买货物并及时得到结算,他每年春节及中秋节都送给扈某现金。自2003年开始,三阳纺织有限公司采购员扈某从他的"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购买笤帚、扫帚、油漆等土产杂品,自2006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及中秋节共11个节日,其中有10个节日他每次送给扈某2000元的现金,有一个节日他给扈某送了3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他送给扈某一张2000元"银座商城"购物卡。他共送给扈某现金23000元及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
(2)被告人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他作为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从荣某某的"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购买笤帚、扫帚、油漆等土产杂品,荣某某每年春节和中秋节都送给他2000元的好处费,其中一次是3000元,另外还送给他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荣某某共送给他23000元及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四)判案理由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定性问题,认定被告人扈某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看被告人扈某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监管这一前提,否则就无从谈起从事公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虽然含有利津县供电公司投入的200万元国有股,但在2007年12月份时200万元国有股及其盈利均已退出,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不含国有参股成分。被告人扈某虽然被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但自2007年12月始,被告人扈某已经不再行使对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扈某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津县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了被告人扈某收受李某某、王某某、郭某贿赂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扈某进行了传唤,被告人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李某某、王某某、郭某、荣某某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但对于扈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荣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及其辩护人的自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334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被告人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
(五)定案结论
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2.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233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当国有公司抽回其在原参股公司中的全部份额后,国有公司之前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如何认定?这是本案定性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这一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意见,作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首先,从公务的本质来看,受贿罪主体所从事的公务,是行为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管理职权以及与职权牵连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对国有资产所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既然不存在国有资产,当然也就算不上从事国家公务。其次,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看,作为一种典型的以权谋私的犯罪,通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的管理职能及党和政府的威信。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党和国家履行职权,其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为政清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在公司内部不存在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也就无所谓代表党和国家履行职权,也就当然不属于受贿罪主体所特指的"公务"。再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中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规定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王华)
【裁判要旨】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