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2〕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凤楼,男,黑龙江进贤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
被告戴某。
被告王某。
5、审判组织和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建英;审判员:卢志刚、衣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30日被告戴某雇佣赵某2开车跑长途运输。12月1日10时多,由另一名被雇佣的司机王某开车,行驶至黑河市达音山村附近时(6209国道52公里处)造成翻车事故,致使赵某2受伤,先后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2日赵某2去世。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00元,其余费用是被告戴某支付。赵某2去世后被告戴某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0,000.00元。原告认为,赵某2(已去世)、王某均是被告戴某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期间出现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赵某2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7,310.00元,丧葬费14,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5.00元,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 被告戴某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额为279,135.00元。
2、被告戴某辩称,赵某2受伤后,在黑河医院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为了更好的治疗,又到哈市进行的手术。在黑河和哈市治疗时人都是好的,赵某2的死亡不是车祸造成的,我已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72,607.75元,在赵某2死亡后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我又支付了40,000.00元,现在我不同意支付其余的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1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我驾驶戴某的货车,行驶到黑河达音山村附近时刹车失灵,当时正行驶在下坡路上,坡路长弯多,车失去控制,在紧要关头我告知了车主和另一名司机赵某2(死者),最终由于车辆的离心作用导致翻车,三人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时赵某2认为自己受伤不大不同意去医院。2011年12月4日赵某2离开黑河到哈市治疗时精神一直很好,后来听说在哈市做了二次手术,术后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通过以上经过可以明显看出赵某2的死因属于医疗事故。因为医疗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才导致他的死亡结果。我与赵某2同样是被雇佣的关系,况且我也受伤留下了后遗症,原告要求赔偿我不认可,也是没有道理的,我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 原告李某与死者赵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
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原告赵某、张某与死者赵某2亲属关系证明各
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 赵某2死亡证明一份。被告戴某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为受伤的部位是腰部不能导致死亡的后果。被告王某有异议,认为腰部受伤不能致死,在黑河时还能走,应当是医疗事故造成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 哈医大一院病历一份。二被告称看不明白。该证据真
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5、 垫付的医疗费收条一份。被告戴某无异议,认可是
原告方自己花的,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 哈医大医院的医疗费清单和结算单复印件。二被告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 交通费票据17张。二被告无异议。
8、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
9、 黑龙江省殡仪服务费专用票据一份。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戴某出示的证据如下:
1、哈医大一院住院票据两份。原告及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戴某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一份(原
件在黑河市交警队)。原告张某、赵某无异议但表示不知情,原告李某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戴某支付的40,000.00元。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可被告戴某在黑河医院为赵某2支付的医疗费。
本院对双方经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死亡证明,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哈医大一院的病历,能够证明死者赵某2的治疗及死亡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赵某2(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与赵某2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与赵某2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有包括死者赵某2在内的四名子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戴某雇佣赵某2及被告王某为其开车,2011年1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黑PXXXX5号大型货车行驶至黑呼公路距黑河50公里处一下坡时,因刹车失灵车辆驶入行驶方向道外的边沟内侧翻,导致三人受伤,车祸发生后未报警,三人先后到
达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戴某当日下午返回现场查看车辆,因车辆受损严重,被告戴某于次日将肇事车辆以废铁价格变卖。赵某2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未愈出院,于2011年12月6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I椎体爆裂性骨折,骨髓损伤,不全瘫。2011年12月21日赵某2因呼吸、心跳骤停转入ICU进行抢救治疗。2011年12月23日抢救无效赵某2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及原因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不全瘫;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肾功能不全,肝损伤,凝血功能障碍。在赵某2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 72,607.75元,其中被告戴某支付医疗费64,607.75元。因发生车祸时未报警,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2年1月10日原告李某收到被告戴某支付的40,000.00元,2012年2月21日死者赵某2被火化。
(四)判案理由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因刹车失灵侧翻,是造成死者赵某2受伤的主要原因。虽然赵某2是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但起因是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者赵某2的死亡与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王某系受雇于被告戴某,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7,310.00元,原告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5.00元系其自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大兴安岭地区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26,692.00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为13,346.00元,交通费用应当支持原告三人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其从哈市返回塔河的费用及十八站至黑河的费用合计为385.00元,其他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存尸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当另行支付,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被告戴某应当返还。综上被告戴某应当支付给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315,066.00元,扣除被告戴某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被告戴某实际应付275,066.00元。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给原告李某、赵某、张某赔偿款259,041.00元;
2、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5.00元;
3、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文的焦点问题在于赵某2死亡后,应当由司机还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的死者赵某2与另一被告王某同为被告戴某雇佣,跑长途需要两名司机轮流换班开车,在司机王某开车期间,因为刹车失灵导致翻车,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在当时看来,三人的伤情没有生命危险,在黑河住院后,因被告戴某与死者赵某2关系很好,双方商定出院后,前往医疗条件更好的哈市进行治疗。但谁也没有料想的是赵某2经过两次手术后死亡。死亡后,被告戴某在已经支付了七万余元医疗费后,又积极赔付了四万元的丧葬费。被告赔偿的这些费用远远无法弥补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赔偿27万余元。被告王某作为司机是受雇于被告戴某,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的王某是被告戴某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导致赵某2受伤最后死亡的后果,作为雇主的戴某应当承担对赵某2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赵某2也是戴某雇佣的司机,其虽然没有直接行使驾驶车辆的职责,但作为戴某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戴某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戴某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雇主的戴某应当意识到长途运输的风险,在刚开始雇佣两名司机时,就应当为两名司机投短期的人身意外保险,这样就分散了出现事故的赔偿风险。因此进行高风险的各项活动中应注意恰当的进行保险,缩小赔付的数额。
(宋建英)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雇主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