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3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文丽琼,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莫伟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家靖;人民陪审员:黄萌、黄岚岚。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杰;审判员:刘萌、代理审判员吴宁。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游说原告向其开设的公司--南宁市利东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霖公司)投资100万元,并承诺将原告注册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南宁市利东霖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注入25万元、40万元和35万元现金。在原告注资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注册为利东霖公司的股东。之后,经协商,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8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归还。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投资款,但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占用此项资金的利息1,016.67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8月1日,以后另计)。
被告韦某辩称,一、原告增资扩股利东霖公司的100万元不应由韦某个人负责偿还,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利东霖公司股东会会议同意原告退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形下,私自从利东霖公司账户转走资金83.5万元,涉嫌职务侵占,应予以返还;三、利东霖公司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原告返还原告的100万元入股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决定无效。被告认为,其并无义务返还原告的100万元股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已擅自从利东霖公司账户转走资金83.5万元,被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利东霖公司83.5万元,以维护被告、利东霖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被告、陈某、林某、蓝某五人参加了在南宁市友谊路××号举行的"南宁市利东霖化工有限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大会"。蓝某对会议进行了书面记录,会议内容为:为把利东霖公司做大做强,根据公司出现资金短缺、管理能力需要提升等实际情况,经各股东商量决定,新股东原告出资100万元和新股东蓝某出资100万元现金投资注入利东霖公司,2010年8月31日前交纳完毕。注资后,股份调整为被告26%、原告24%、蓝某24%、陈某15%、林某11%,合计100%;会议决定,同意选举被告为利东霖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全部股东为董事,选举蓝某、陈某为监事,聘请原告为总经理......。原告、被告、陈某、林某、蓝某五人均在该书面会议记录上签字并摁下手印,而利东霖公司亦在该书面会议记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9月25日,原告分三次向利东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的银行账户(账号:2×××××××××××××××7)存入25万元、40万元和35万元现金。2011年5月21日,原告、被告、陈某、林某、蓝某五人在南宁市友谊路××号参加了利东霖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形成了书面决议:因合作原因全体股东同意解散现五人组成的股东会,由被告负责退回原告于2010年注资的100万元,退回蓝某于2010年注资的100万元,退回陈某原注资的25万元,林某退不退待定并由其与被告商量确定。退完后原告、蓝某、陈某与利东霖公司不再存在股权关系、之前利东霖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蓝某、陈某无关;被告退原告100万元的注资款确认已从利东霖公司账户退了80万元,剩余2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到原告的账户上......由被告向原告写欠条,列明具体还款事项要求,不按时退完将由被告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被告、陈某、林某、蓝某五人均在该书面会议决议上签字并摁下手印,而利东霖公司亦在该书面会议决议上加盖公司了印章。该会议举行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现被告购买原告在利东霖公司的股权,退回原告注资款100万元,现已支付八十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回原告账户。
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出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2011年5月19日,利东霖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的账户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支付了3.5元、40万元和40万元。
又查明,根据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利东霖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韦某,出资30万元,占60%;股东韦某1,出资20万元,占4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8月10日利东霖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游说原告向利东霖公司投资,并承诺将原告注册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股东会会议约定向利东霖公司账户存入100万元;
3、2011年5月21日利东霖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用以证明会议决定原告投资的100万元由被告负责退还;
4、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并同意由其负责偿还;
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利东霖公司的股东情况;
6、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出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召开前就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利东霖公司账户转走83.5万元;
8、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利用主管、控制公司财务工作的便利,非法利用网银分三次从利东霖公司账户转款83.5万元入其私人账户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称主张,举质证观点以及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退还投资款项的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该院作出以下评析:
从内容上看,原告、被告、陈某、林某、蓝某五人以及利东霖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召开的新股东大会上,就由原告向利东霖公司投资100万元,利东霖公司增资扩股,吸纳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会后,原告分三次将100万元资金转存至利东霖公司账户。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以其独立法律地位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并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事主体,其增加资本和吸纳新股东的行为必须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格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经工商登记的利东霖公司的原有合法股东为被告和韦某,但利东霖公司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没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登记,公司作出增加资本的决议没有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鉴于此,该院认定因缺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并未获得利东霖公司的股东资格。
从2011年5月21日利东霖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原告、被告、陈某、林某、蓝某五人以及利东霖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为由被告负责退回原告的投资款。股东会决议的当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已支付80万元,余下的2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在上述两份证据中,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投资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具体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辩称利东霖公司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决议,并认为该决议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有关规定,股东取回出资应当通过公司清算或解散程序,而且利东霖公司的另一股东韦某不同意原告退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主张返还其投资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而并非利东霖公司,而且由于投资行为尚未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要条件,原告尚未获得利东霖公司的股东资格,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利东霖公司另一股东韦某1的意思表示内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从利东霖公司账户转走83.5万元,涉嫌职务侵占,请求责令原告予以返还的答辩意见,因该主张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院对于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向原告吴某偿还投资款20万元;
二、被告韦某向原告吴某支付逾期偿还投资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是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韦某与其他五名股东一同参加了利东霖公司的新股东大会,达成了增资扩股的协议,会后韦某也依照协议约定,向利东霖公司注资1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韦某应当获得股东的地位和权利,虽未履行工商登记的手续程序,但不影响其成为利东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定韦某未成为利东霖公司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是对83.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吴某在无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83.5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属于非法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退还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韦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要退还股金,退还股金的主体应该是利东霖公司,作为利东霖公司的股东,韦某没有义务向吴某退还股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韦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错误,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韦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参与增资的另一投资人陈某起诉韦某请求还款,并获得支持的事实。上诉人韦某质疑该证据的关联性。二审法院经认证,确认了该份证据为新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向利东霖公司增资100万元,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增资的变更登记,其股东资格未经法律确认。2011年5月21日韦某与包括吴某在内的其他四位投资人形成决议,由韦某负责退还吴某的投资款,并经利东霖公司确认,而韦某亦向吴某出具《欠条》,确认已支付80万元,还剩2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由韦某负责偿还。韦某与吴某退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吴某已具备股东资格,不能抽逃出资,同时还主张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议的决议无效,因该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吴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从利东霖公司账户转走83.5万元的行为属于非法抽逃出资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韦某上诉无理,二审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四、解说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诉讼裁判实务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在实践中,投资人为证明其股东身份的,除投资资金流转的相应证据外,还会向法院提供诸如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证和判断时,应注意区分公司与股东以及公司与外部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或外部关系,除了注意审查投资人认购股份的出资行为的真实性,还应当注意审查整个出资认购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相应程序。本案中,原告等人欲投资利东霖公司,为公司增效扩股并成为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之后原告又按照决议支付了投资款项100万元。但是,由于该股东会议没有利东霖公司登记的股东韦某1的参与,增效扩股行为没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程序上未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和股东内部难以形成法律约束力,加之缺乏登记公示的手续,与外界而言亦无法形成公信力,难以令债权人产生善意的合理依赖,故一、二审法院均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于由被告向原告还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认定范畴,应从意思表示主体以及内容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确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约定的内容,负有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而并非公司,故在主体方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鉴于双方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家靖)
【裁判要旨】股东向公司增资,但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增资的变更登记,其股东资格未经法律确认。双方退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