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58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苏文平,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某。
被告(上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瑛;审判员:李雪波;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恪民;代理审判员:黄琴、罗世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秦某诉称: 2010年3月8日,被告苏某以犯罪嫌疑人罗某2的朋友和亲戚为由,委托原告为罗某2涉嫌抢夺案作辩护。原告担任罗某2辩护人后,依法到横县看守所会见了罗某2,开庭时原告又出庭为罗某2作辩护,后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判决罗某2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7月份,两被告以原告构成诈骗为由,向区政法委、区公安厅、区律协、区检察院、区高院等有关部门投诉,且借各有关部门控告、检举之名侮辱、诽谤原告。同年9月28日,两被告又以书面等方式到原告的家乡横县陶圩镇等乡镇张贴原告诈骗的告示。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侮辱、诽谤范围之广、影响之大,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苏某、罗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委托原告秦某为朋友罗某2涉嫌抢夺案出庭辩护。按委托协议书,被告支付2000元人民币委托费后,于2010年3月17日、3月22日、4月8日、4月15日原告秦某以需要送钱给检察官、法官为由,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现金。在电话中,原告秦某明确需送钱给检察官、法官各2000元人民币,并且要请法官、检察官吃饭等。原告秦某电话承诺通过送钱给检察官、法官及请吃,可使罗某2获得缓刑或至多判一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便于2010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5日分三次给原告秦某6000元,每次2000元。但横县法院的(2010)横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罗某2犯抢夺罪,数额较大,且为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对这样的结果并不感到意外,但有被人愚弄、欺骗之感。作为律师的原告,明知罗某2系累犯,在法律上是不可能获得缓刑或从轻处罚的,但仍向被告承诺只要给钱就可以获得缓刑或从轻处罚,显然,原告在亵渎法律!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讨要多收的6000元人民币,但都被其断然拒绝了。不得已被告便向有关部门投诉。后经过法院及检察院调查,承办罗某2抢夺案的检察官及法官并没有收到秦某的钱物,也没有接受秦某的吃请。原告秦某以不由得被告不相信的理由,但纯属虚假的理由,骗取被告的血汗钱,且事后拒不退还,属于什么性质?被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同年9月28日被告在陶圩等地以书面形式张贴原告秦某诈骗被告血汗钱的告示,目的在于警示群众,让人民群众吸取被告的教训,不要轻信原告秦某的花言巧语,防止上当受骗。综上所述,原告秦某以虚假的事由,骗取被告的血汗钱,当受法律追究,其名誉的损毁,纯属自作自受。倘若被告不投诉及向社会公开,难道要让其他群众步我等之后尘而蒙受损失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苏某、罗某以罗某2的朋友和亲戚的名义,委托志明律师事务所秦某律师作为罗某2涉嫌抢夺案件的辩护人。双方经过协商后,以苏某的名义与志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由志明律师事务所指派秦某律师担任罗某2的辩护人,苏某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人民币2000元,委托协议有效期至案件一审审结止。委托协议签订当天,秦某律师以白条形式收取了委托费2000元。志明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在结案后开具发票,同时,在案件结案后的2010年7月13日开具了正式的发票。秦某律师在收取了协议约定的委托费2000元后,又以白条形式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收取苏某交来罗某2案餐费2000元,2010年4月8日收取苏某交来罗某2案律师费2000元,2010年4月15日收取苏某交来罗某2案律师费2000元,额外收取的费用共计6000元。
秦某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应的庭前准备工作,并于2010年6月20日出庭履行了为罗某2的辨护。2010年6月24日,横县法院作出了对罗某2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判决后,苏某和罗某以《邪恶的律师-秦某》等材料内容向广西自治区信访局、广西自治区律协、南宁市律协和横县政法委、横县司法局等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诉。并于2010年9月28日在横县平马镇与良圻镇的路口、在秦某的家乡横县陶圩镇的街上,张贴了《我们被横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诈骗血汗钱的告示》的小字报。小字报的内容是:"我们是横县校椅镇中团村委会的村民,我们村的村民罗某某因涉嫌抢夺罪(未遂),于2009年10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横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委托横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横县陶圩镇泮林村人)出庭为罗某某辩护。秦某在接受委托后,以需要送钱给检察官、法官为由,分别于今年3月17日、3月22日、4月8日、4月15日多次给我们打电话索要现金。在电话中,秦某明确要送给检察官2000元,送给法官2000元,并且要请检察官、法官吃饭,可以使罗某某获得缓刑(开庭后即可出狱)或至多判一年的有期徒刑。我们考虑到罗某某尚未成家,其家境又比较困难,作为同村兄弟我们变卖粮油,勉强凑够6000元,于今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5日分三次拿给秦某6000元,每次2000元。以上事实有秦某出具的白条收据及秦某每次来电话录音为证。但横县法院的(2010)横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罗某某犯抢夺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罪段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我们对这样的结果并不感出意外,但有被人愚弄、欺骗之感。因为罗某某系累犯,属于从重打击之列。但作为律师的秦某,明知罗某某是累犯,在法律上是不可能获得缓刑或轻处罚的,仍向我们承诺只要给钱就可以获得缓刑或从轻处罚。以不由得我们不相信的理由,索取我们的血汗钱。事后我们曾多次向秦某讨要,但被他断然拒绝了。我们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后通过法院及检察院调查,目前查实法官及检察官并没有收到秦某的钱物,也没有接受秦某的吃请。由此我们可以推定,秦某独吞我们的血汗钱!绝无第三种理由可以合理解释。现在我们已经向有关部门投诉。我们将我们的遭遇公布于众的目的,一是提醒各位看官,吸取我们的教训,提高警惕,加强自我防范能力,遇事多问,不要轻信这些邪恶律师的花言巧语;二是呼吁曾被秦某欺骗钱物的各位群众,要勇敢地站出来,正义永远在我们这边的,我们也愿意提供投诉途径或会同各位到有关部门投诉。我们的钱财是劳动所得,是血汗钱,不是天上掉下来的,相信人民政府会为我们这些弱势群体主持公道,我们的血汗钱一定能够要回来!横县校椅镇中团村委会部分群众。2010年9月28日。联系电话:1××××××××××7三牛。"
2010年12月20日,南宁市律师协会经调查认定:秦某在为罗某2提供法律服务时,存在私自收费行为,但鉴于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能主动承认错误,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决定给予秦某训诫的行业处分。之后,秦某已经将多收的费用6000元退回志明律师事务所。
2012年4月份,志明律师事务所通知了苏某、罗某去领款。收到通知后的苏某、罗某至今没有前往领取。庭审结束后的2012年5月10日,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鉴于被告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所以放弃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原告秦某是一位职业律师,而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已经从业多年,并以此为荣为生,具有一定的职业声誉,故原告秦某拥有自己的名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秦某因违规受到市律协处理的事实以及被告苏某、罗某采取向有关部门投诉和在不同地点张贴字报的行为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二是侵害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秦某作为律师在执业中存在违规行为,接受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利害关系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或举报是一种正当的权利,原告秦某亦受到了法定部门的处理。所以,被告苏某、罗某向区、市、县三级有关部门检举或举报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秦某名誉权的侵害。被告苏某、罗某在陶圩等地进行张贴字报的行为,同时,虽然《告示》的内容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原告秦某人格的内容,而且多次在不同地点张贴多张字报,造成一定的影响,使原告秦某名誉受损,因此,原告秦某认为被告苏某、罗某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侵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和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秦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罗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放弃了对被告苏某、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苏某、罗某辨称其采取的方式对原告来说是一种警示,并不存在诬陷,告示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的目的是对群众起一种警示作用,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的张贴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被告的张贴行为是对群众负责的表现,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不良的影响,相反对社会来说是一种好的影响,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罗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且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罗某对原告秦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罗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本案的事实,以偏概全,随意扩大法律定义的外延,单方审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而忽略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且在庭审的过程中刻意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公开进行质证,明显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现象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手机《内存卡》其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以需要向检察官、法官各送钱2000元并明确重点放在法院,且承诺通过送钱可使罗某2获得缓刑或至多判一年的有期徒刑的通话录音。这份证据没有在庭审中播放,进行公开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评价。二、一审庭审及判决书中都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以什么理由向上诉人索要超出委托书约定的费用以及是否送钱给检察官、法官等。三、一审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向社会公开揭露被上诉人行骗的《告示》所反映的内容基本属于事实,但又确认有侮辱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进而推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这里不仅自相矛盾,而且随意扩大法律定义的保护外延。四、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放弃赔偿是"鉴于被告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自己侵权,相反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处于被侵权、被打压的地位。从律协的处理和一审判决书来看,均刻意回避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内容,将被上诉人以需要向检察官、法官各送2000元为由而向上诉人索要6000元的事实,认定为"违规"收费。五、上诉人所列举的事实真实可靠,行为目的清楚正当,主观动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不仅单方认定上诉人主观上、行为上有过错,且对已被其认定的被上诉人在职业中存在违规行为忽略不计,有失公平,即使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亦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某、罗某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秦某要求上诉人苏某、罗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看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要构成名誉侵权,侵权人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并且要造成一定的影响即要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以捏造事实的方式侵权还必须是"公然"即在一定的公开场合丑化他人人格。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作为律师在执业中确实存在有违规收费的行为,作为接受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上诉人苏某、罗某向相关部门检举或者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被上诉人秦某为此亦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理。但是,上诉人苏某、罗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字报所述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就使用"邪恶、诈骗"等有损毁被上诉人秦某社会评价的词语,在陶圩镇等地的不同公开场所张贴字报,客观上已为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字报所述的内容针对和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即被上诉人秦某。上诉人苏某、罗某张贴字报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秦某的人格受到贬损,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苏某、罗某知道该行为会给被上诉人秦某的社会评价带来贬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秦某的名誉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苏某、罗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某、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独立、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讼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侵犯,内容是真实的。故在处理类似本案的案例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认定,需要格外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问题。《民法通则》第101条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概括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美国学者普洛塞认为,毁损名誉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将不当之观念传布于第三人,致贬损他人之社会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轻视、嘲笑或减少其所应受之尊敬、爱戴与信任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诽谤作为其主要的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其次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名誉权的特点来看,任何名誉权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是否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感问题。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内在价值(如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有一定地位之人当然所有之内在的价值之自觉也"。本案中原告秦某是一位职业律师,其已经从业多年,并以此为荣为生,具有一定的职业声誉,那么是否侵犯其名誉感?法律保护不保护名誉感?理论上有诸多分歧,对于实践中我们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因此,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一定导致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反之亦然。那么,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在侮辱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多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制裁侮辱行为并非因为名誉感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因此应使行为人负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即属此例。
第三、关于违法阻却事由中"内容真实"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告示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其中包含着侮辱行为,故其最后仍然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内容真实是指行为人的言词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言词是否真实。既然诽谤是指捏造虚假的事实而毁损他人的名誉,那么行为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就不构成诽谤。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毁损名誉的情况下,言词的非真实性是恢复名誉案件中重要的事由。特别是在新闻报道中,言词内容是否真实是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使对于评论文章来说,其所依据的事实也必须是真实的。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只要证明自己的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在内容真实但有侮辱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
同时本案中另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作为职执业律师,本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不应该进行虚假宣传,扬言能和检察官、法官私下接触,可以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买通检察官、法官,致使上诉人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倘若该律师注重了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这场不必要的名誉权纠纷是可以避免的。
(黄琴)
【裁判要旨】要构成名誉侵权,侵权人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并且要造成一定的影响即要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以捏造事实的方式侵权还必须是"公然"即在一定的公开场合丑化他人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