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
⒊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宁市路东养猪场(以下简称路东养猪场),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赵某,该场场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黄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朝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某2,该场党支部书记。
被告(被上诉人):滕某,女,壮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欧世力,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罗鸿,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⒌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孙荣;人民陪审员:蒋湘琳、沈虹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骁;审判员:林敏;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⒍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路东养猪场诉称:路东养猪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滕某是原告的职工。200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承包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4.8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作为其工作岗位,在退休前,被告生产、生活费用和社会劳动保险自理,原告不收取任何承包费。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退休后职工可转包或继续经营至协议期满,其所承包的土地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下土地承包金计收"。被告于2004年5月退休。原告认为,被告退休后的承包金应随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变化而增加。根据原告2004年对外发包土地的平均价格600元/亩/年及2009年职代会通过的《路东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和2010年通过的[2010]1号文件,土地承包金应按1500元/亩/年收取。但被告不按原告提出的收费标准缴纳土地承包金,尚欠24260.70元承包费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 变更或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⒉ 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24260.70元;⒊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滕某辩称:⒈ 被告未违反《土地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工作岗位等问题,职工在职时,作为附加条件,职工承包土地的同时,除了不领取任何一分工资外,还要承担应由原告方承担部分的各种社会保险。被告在退休后都按时按每亩200元缴纳应缴的承包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⒉ 原告单方以其对外发包土地平均价格为600元/亩/年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不能随便变更或解除。原告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单方以所谓的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路东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要求被告缴纳其不应承担的承包金,欲以行政管理手段干预合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路东养猪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滕某是原告的职工。200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路东养猪场将其4.82亩土地发包给滕某作为工作岗位,生活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由滕某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经营期内,有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职工可转包或继续经营至协议期满,所承包的土地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下土地承包金计收"。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04年1月滕某退休,滕某的档案移交于兴宁区香草苑社区,路东养猪场开始按200元/亩/年的标准收取土地承包金,滕某按该标准一直交承包金至2011年。
2009年8月7日,路东养猪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路东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2010年1月,路东养猪场出台[2010]1号文件决定调整土地承包价格,按1500元/亩/年收取承包金,滕某不同意,双方对滕某退休后承包金按《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同期同等条件"计收的具体金额发生争议。2011年8月8日,路东养猪场将滕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滕某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24260.7元及违约金3000元。
诉讼中,路东养猪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自其起诉之日至2018年1月31日发包给滕某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价格。经评估,该承包价为1447元/亩/年。
因路东养猪场拒收2012年度的土地承包金,滕某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度土地承包金964元,提存于法院账户。
另查明,2002年12月路东养猪场分别与本场职工蒙某等五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退休后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收取,但对具体数额未作明确约定。蒙某在承包路东养猪场土地期间,2010年路东养猪场按200元/亩/年收取其土地承包金1126元,同年双方签署终止承包协议,蒙某将其承包的土地退还给了路东养猪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退休后的土地承包金交纳标准;
2、《退休人员档案移交登记卡》;
3、《退休人员进入社区花名册》,证据2、3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4、《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证明收取承包费的计算标准,是通过原告职代会讨论通过的;
5、[2010]1号文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明确土地承包价格;
6、《土地承包协议》(陆某、蒙某、农某与原告签订),证明陆某等三人原是原告在职职工,退休后均因同期同等条件交承包金约定,按非在职职工交承包金;
7、《养猪场果队转换经营机制方案》,证明方案是由职代会通过,作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依据;
8、会议纪要,证明对到会人员作开会说明;
9、《证明》,证明被告的土地位置;
10、《关于蒙某承包岗位地退回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蒙某退休后收取其土地承包金是因其特殊情况,经过蒙某与原告协议后按200元/亩/年;
11、《农某职工退休呈报表》;
12、《陆某职工退休呈报表》,证据11、12证明农某、陆某退休后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
13、《评估报告》,证明目前承包的土地价格为1447元/亩/年,与被告一直按200元/亩/年承包的价格差距很大;
14、《终止协议书》(养猪场与蒙某)、《协议书》(养猪场与韦某),证明相关人员退休后将承包的土地退回给原告;
15、《收据》,证明被告2002年承包土地后交来的是社会保险费,而不是土地承包金,原告也未明确按200元/亩/年收取被告在职期间的土地承包费;
16、《收据》(滕某2001年-2011年交的承包费收据9张),证明被告依约缴纳承包费,并且原告也是按200元/亩/年标准收取的事实;
17、《收据》(蒙某交的承包费收据1张),证明蒙某按200元/亩/年标准缴纳的事实;故同期同等条件就是200元/亩/年;
18、《土地承包协议》(陆某2、黄某),证明在职职工陆某2、黄某承包土地是按200元/亩/年标准缴纳;
19、陆某、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也是按200元/亩/元收取本场其他职工承包金。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对被告退休后承包金按协议第五条"同期同等条件"计收的具体金额约定不明,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双方对"同期同等条件"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退休后的承包金应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变化而增加;被告则坚持按2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土地承包金。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解除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被告根本违约等原告可以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履行了将近10年,合同还在有效期限内,但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合同当事人身份看,原告系国有企业,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被告系其在职职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土地4.82亩发包给被告作为工作岗位,生活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由被告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这种土地承包明显带有安置职工的福利性质;其次,从情势变化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看,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虽然被告经营的土地从2004年的200元/亩/年土地承包金涨到2012年的1447元/亩/年,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对原告与被告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对原告来说这种"损失"是一种盈利多少的损失,而对被告来说关系到其衣食温饱。被告作为国企职工,在养猪场劳动了几十年,企业也应该为其退休生活着想,以便让她安度晚年;再次,从合同的性质看,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属于期限较长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共15年,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而言比较短暂,而且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将近10年,只剩下5年,原告的损失不是无期限扩大;最后,从主体地位看,被告隶属于原告养猪场,身份完全有别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独立性。原告把土地承包给被告后导致的"损失"不同于市场经济的商业风险,实质是一种企业与其职工内部之间福利分配纠纷。故原告的损失没有显失公平,其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路东养猪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路东养猪场负担。
(六)二审情况
⒈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路东养猪场称:⑴ 一审法院认定滕某从2004年退休后按200元/亩/年交土地承包金是错误的。路东养猪场作为国有企业,当时经济非常困难,故滕某交来多少钱就收多少,不可能拒收,但并不表示路东养猪场同意土地承包金单价是200元/亩/年,这是滕某的单方意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民主管理的权力组织,经讨论通过的决议是规范企业管理的行为准则。 根据路东养猪场职代会通过的《路东养猪场果队转换经营机制方案》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协议》既是土地承包,也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形式。该协议约定退休后土地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即按退休时当年的市场价格,也就是当年对非职工发包的价格;⑵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承包协议》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为在职职工提供承包岗位,在职期间享有国有企业同等待遇,承包土地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退休时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在职职工待遇,并按同期同等条件下交土地承包金,只是协议中未明确土地承包金价格。根据《农业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管理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农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农场可以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由于当初路东养猪场与滕某未明确约定土地承包金,故应按市场价格来确定土地承包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路东养猪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滕某承担。
被上诉人滕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于1988年颁布,经过1990年、2011年两次修改,该条例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职工退休后就可以解除企业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⒉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⒊ 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路东养猪场与滕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土地承包协议》对滕某退休后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计收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双方对"同期同等条件"的理解差异较大,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也无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可供参考,对于合同的变更、解除也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而2009年8月路东养猪场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路东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及2010年路东政字[2010]1号文件,决定调整土地承包价格,按1500元/亩/年收取,是在《土地承包协议》生效之后才作出的,是路东养猪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滕某根本违约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路东养猪场上诉称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按市场同期承包价格调整土地承包金的问题。从合同主体看,滕某系路东养猪场退休职工,在其工作期间,路东养猪场将4.82亩土地发包给滕某作为其工作岗位,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均由滕某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这种土地承包实际上是对职工的福利安置,不同于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不应直接适用市场同期价格计收土地承包金;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看,《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履行了十年,剩余五年,对路东养猪场的影响不是无限扩大。故路东养猪场与滕某在履行《土地承包协议》过程中,并未发生"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路东养猪场在滕某退休后,单方要求调整土地承包金,将对滕某的基本生活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滕某从2004年1月开始退休一直按照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金,路东养猪场一直也按此收取直至2012年,故对其变更或解除合同、要求滕某支付土地承包金24260.7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路东养猪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⒋ 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路东养猪场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较快发展,土地承包价格变化较大,许多土地发包人欲变更土地承包价格,或解除合同以更高的价格转包,致使法院近年受理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本案即为其中一例。因市场土地承包费上涨,作为发包方的国有企业能否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则。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某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相继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了若干具体要求,其中对审判实务中,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结合本案,从合同主体看,滕某系路东养猪场的退休职工,在其工作期间,路东养猪场将4.82亩土地发包给滕某作为其工作岗位,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由滕某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这种土地承包实质上是对职工的福利安置,不同于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不应适用市场同期价格计收土地承包金;从合同性质及合同期限看,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属于期限较长的合同,路东养猪场与滕某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共十五年,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承包期限而言较为短暂。路东养猪场与滕某在订立《土地承包协议》时,以双方在缔约时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均应预见路东养猪场发包给滕某的4.82亩土地在十五年的承包期限内市场承包价格会有上涨的可能,此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经营风险,故在土地承包市场价格出现了上涨的情形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从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看,《土地承包协议》已履行了十年,履行期限只剩下五年,对路东养猪场的影响亦非无限扩大。经法院委托评估,路东养猪场因市场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故路东养猪场援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滕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而且,滕某自退休后,一直按2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金至2012年,路东养猪场也一直按此标准收取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路东养猪场在滕某退休后,因土地承包市场价格上涨单方要求调整土地承包金,将对滕某的基本生活条件产生重大影响,势必会损害滕某的利益,有违公平。路东养猪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路东养猪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退休职工滕某的合法权益。
(王坚)
【裁判要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