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3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组织机构代码75814862-3。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万新庄减速机场南,组织机构代码76127855-X。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长蕊,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住所天津市南京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0004-6。
法定代表人:贾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长蕊,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锦辉;助理审判员:徐刚;人民陪审员:洪卫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6日,《今晚报》第九版文化新闻版块刊登了一篇名为《“佰笛”再续天津手风琴的辉煌》的文章。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和今晚报社为了达到宣传“佰笛”手风琴的目的,在文章中将“佰笛”手风琴的创建历程建立在“鹦鹉”牌手风琴在市场的冲击下而消失了的基础上,以错误的事实误导公众,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鹦鹉”牌手风琴的商标权原为天津市乐器厂所有,但在2003年,天津市乐器厂与天津华韵乐器有限公司合资组建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乐器厂将鹦鹉牌手风琴商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生产,且一直出于生产状态。鹦鹉牌手风琴不曾在市场领域消失,也没有转换成其他品牌,该文章报道的“‘鹦鹉’变成‘佰笛’”的情况严重失实。使读者以此认为“鹦鹉”牌手风琴早已消失,现在市场上出售的“鹦鹉”牌手风琴是伪劣产品,故给原告名誉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另该文章中称“如今佰笛牌手风琴已被国内外专家誉为中国质量最好的手风琴”及“佰笛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不仅让第一台手风琴诞生在天津,50多年后的今天,他们让天津的手风琴再度名扬天下”,该情况亦与事实不符。由于《今晚报》的公信力和影响力,该文章刊登后,致使原告名誉严重受损,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度也大为降低。原告的客户也因此与原告解除订单,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鹦鹉公司的真实情况应属明知,但其为了宣传自己未能将客观事实如实陈述,致使原告名誉严重受损,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登报形式在《今晚报》原报道位置公开向原告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今晚报社、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辩称
该公司是由原天津市乐器厂下岗职工成立的再就业企业,公司成立后在业界取得了一些成绩。公司认为该报道是真实的,且该报道仅是对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的事实上的陈述,没有对原告造成名誉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3、被告今晚报社辩称
2012年1月16日文化新闻一版中刊登了《“佰笛”再续天津手风琴的辉煌》一文,该报道内容属实,且经过我单位核实。另,该报道实际报道的是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对原告公司及产品没有侵害其权益的内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今晚报社在经过对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的采访后,在《今晚报》第九版文化新闻版块刊登了名为《“佰笛”再续天津手风琴的辉煌》的报道。文章介绍了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的发展历程及其产品“佰笛”牌手风琴的有关情况,文中曾提及“鹦鹉”牌手风琴。报道刊发后,原告认为该篇报道严重失实,对其生产的“鹦鹉”牌手风琴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誉。原告主张该篇报道中失实部分的具体内容共有四处,分别为:第一小标题,“‘鹦鹉’变成‘佰笛’”;第一小标题后,“提起‘鹦鹉’变成‘佰笛’的故事,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现任经理赵某记忆犹新:上世纪90年代末,电子乐器进入中国,手风琴市场受到严重冲击,享誉国内外的“鹦鹉”牌手风琴也未能幸免。2004年,乐器厂上千名员工全部下岗。难道这样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成熟制作工艺的文化品牌就这样消失了吗?赵某不甘心,2004年4月,为了让有着50多年制作历史的手风琴生产工艺不流失,赵某带领60多位原天津乐器厂下岗职工组建了天津佰笛乐器有限公司。”;第二小标题后,“如今‘佰笛’牌手风琴已被国内外专家誉为中国质量最好的手风琴”;第三小标题后,“‘佰笛’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不仅让第一台手风琴诞生在天津,50多年后的今天,他们让天津的手风琴再度名扬天下”。
原告主张上述内容刊载后,致使其生产的鹦鹉”牌手风琴受到客户质疑,从而减少了部分订单,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部分客户出具的质询函,但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对经济损失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
另查,“鹦鹉”牌手风琴商标注册人原系天津市乐器厂, 2004年4月8日,经上级批准,天津市乐器厂与天津华韵乐器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成立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2004年9月1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鹦鹉”牌手风琴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转让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同年5月26日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成立,原天津市乐器厂部分职工进入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工作。目前“鹦鹉”牌手风琴、“佰笛”牌手风琴均处于生产销售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1月16日《今晚报》第9版刊登的名为“佰笛”再续天津手风琴的辉煌》的文章,证明今晚报社报道不属实,侵犯了原告名誉权;
2、 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津二轻总字(2003)25号文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天津市佰迪乐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户卡》,上述证据证明鹦鹉牌手风琴先于佰笛牌手风琴生产很多年,并未停止生产,亦未从市场消失,报道称“鹦鹉”变成“佰笛”,“佰笛”人让第一台手风琴诞生在天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0日在《天津日报》第17版发布的公告、《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2011年6月8日中国乐器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华老字号》证书、《津门老字号》证书、《荣誉证书》、《天津名牌产品证书》、《中国乐器行业强势公司证书》、《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单位会员证书》、《北京手风琴全国展演大赛金奖证书》、《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用户及经销商对“鹦鹉”手风琴的反馈意见,上述证据证明鹦鹉牌手风琴在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报道称佰笛牌手风琴为中国质量最好的手风琴并在50年后让天津手风琴再度名扬天下不属实。
4、乌鲁木齐宜峰琴行有限公司发函、《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津市河北区津利彤文化用品商店的发函,上述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是其参与社会关系,进行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影响。纵观被告今晚报社刊登的《“佰笛”再续天津手风琴的辉煌》一文,虽然文章的主旨系宣传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及其产品,通文亦无侮辱、诽谤、诋毁原告名誉的内容,但文中提及原告目前正在使用的产品商标,且个别文字表述不够客观、谨慎、严密,存在瑕疵。最为明显的为原告主张的第一处失实部分,即小标题“‘鹦鹉’变成‘佰笛’”。虽然被告辩称此标题是基于天津市乐器厂的职工到了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含义为“鹦鹉”人变成“佰笛”人。但企业的注册商标只属于企业,并不属于企业内的职工个人。该标题在文字表述上不够规范,加之文中亦未说明“鹦鹉”牌手风琴的现状,足以使读者理解为是“鹦鹉”牌手风琴变成了“佰笛”牌手风琴,“鹦鹉”已被“佰笛”所替代,客观上会对“鹦鹉”牌手风琴的市场销售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原告主张的第二处失实部分,其内容均为反映历史的客观情况。其中设问句“难道这样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成熟制作工艺的文化品牌就这样消失了吗?”以及“赵某不甘心。2004年4月,为了让有着50多年制作历史的手风琴生产工艺不流失,赵某带领60多位原天津乐器厂下岗职工组建了天津佰笛乐器有限公司。”的内容,反映了被采访人作为原乐器厂职工在2004乐器厂处于困难时期的一种心情和行为。由于原告取得“鹦鹉”牌手风琴商标的时间在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故文中反映被采访人在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心理状态和思想的内容并未侵犯到原告当前的企业和产品声誉,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第三处、第四处失实部分,系对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产品的褒扬,无论是否存在夸大之处,均未构成对特定人权利的侵害,故不属于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被告今晚报社在报道中因小标题文字表述涵义不清,引发歧义,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影响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存在主观过错,从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在侵权范围内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报道中的侵权部分系文字表述不当而非基本素材失实,故被告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情节比较轻微,且原告未提供因名誉权被侵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今晚报社在涉诉文章原刊登版面发表向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
(六)解说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名誉遭受损害。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今晚报社在报道中并未对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其报道目的亦旨在褒扬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但因其标题表述不清,引发歧义,致使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鹦鹉牌手风琴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产生损害,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在该报道中并未提供虚假素材并无责任,且原告对其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作出上述裁判。
(何锦辉 徐刚 王娜)
【裁判要旨】虽今晚报社在报道中并未对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其报道目的亦旨在褒扬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但因其标题表述不清,引发歧义,致使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鹦鹉牌手风琴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产生损害。报社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在该报道中并未提供虚假素材,因此并无责任,且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