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婕,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意,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之父),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送变电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之母),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鑫贸易公司退休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巧云;人民陪审员:刘静、周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婕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酷爱户外运动,常利用休息时间频繁外出旅游,不照顾家庭而渐生矛盾。2010年原告流产,被告不予关心且经常争吵,致使矛盾激化。2011年6月,原告再次怀孕,双方矛盾仍未缓和,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因身体得不到照顾,导致孕中胎儿发育迟缓,而做引产手术。手术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8月至今)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款2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赵某意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很好。双方主要矛盾系原告父母于2011年7月来津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后原告与其父母搬出婚住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此间原告未告知被告私自将腹中胎儿打掉,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原告自婚住房内搬出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就财产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购置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南路与XXX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XXXX东园X-X-XX5室私产房屋一套,产权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5.38平方米,总房款为480000元,首付160000元,贷款320000元,其中,首付款系被告支付,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共偿还贷款120777元,包括偿还本金34708元,利息86069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85292元。
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南路与XXX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XXXX东园X-X-XX5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2012年5月30日的市场价格总价为1010000元,平均单价11829元/平方米。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垫付评估费用5025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离家时将双方共同存款全部取走,经询原告予以否认。为此,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阳光储蓄所查询原告名下存款明细为:1、原告名下帐号为8507的账户中存有共计100000元;2、原告名下帐号为5904的账户中存有共计60000元,两账号中存款共计160000元,上述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2日分别取出。经质证原告承认确有上述两笔存款,且系其支取,现款项均在原告处,但对其中100000元系共同存款不持异议,另60000元其称系其父母在结婚时所赠与,未举证证实。此外,在原告处另有支取的共同存款10000元。另,婚后被告购买基金款10000元,该基金被告已于2012年1月13日赎回,赎回时基金实际金额为5390.54元,上述款项共计为175390.54元。2006年8月10日结婚始至2012年7月1日止扣除原、被告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外,现原告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余额共计163659元,被告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余额共计78643元,双方公积金余额共计242302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小洗衣机一台、窗帘两套、PSP游戏机一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另有福特牌轿车一辆,该车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已转让,转让款为80000元,现该款项在原告处。被告对该转让款数额表示认可,同意按此数额平均分割。
另对财产: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及餐椅一套、角柜一个、美的饮水机一个、大衣柜一个、组合衣柜加床一组、汇丰名布艺双人床一张、书柜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三星牌三门电冰箱一台、三星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史密斯厨宝一个、窗帘两套、LG吸尘器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和被套各一件。庭审中双方均称上述财产系各自婚前个人财产,现该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提供如下财产购买票据: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史密斯厨宝一个、三星牌三门电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LG吸尘器一台、飞利浦电熨斗一个、美的饮水机一个、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票据载明购买物品时间均系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称原告拿走共同财产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现金383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2012年9月2日被告缴纳2011年及2012年物业费共计3074.4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
2、押金收条及房费收条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花费情况;
3、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二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怀孕期间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孕中胎儿非正常发育,做引产手术,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
4、公积金缴纳明细,证明自2006年8月结婚始至2012年7月其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现余额共计163659元。
5、被告名下活期存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自被告存折内取走存款10000元之事实;
6、公积金缴纳明细,证明自2006年8月结婚始至2012年7月其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现余额共计78643元;
7、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交纳物业费3074.4元;
8、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被告曾购买10000元基金,已于2012年1月13日赎回,赎回时该基金实际金额为5390.54元。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共同存款一节,原告称有60000元系其父母所赠与,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查实的共同存款175390.54元、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242302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财物,因均未能举证证实系婚前个人所购,本院将依法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原告处有变卖轿车转让款80000元,被告对该转让款予以认可,本院亦应按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拿走的金银首饰及现金,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就共同存款等问题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均未向法庭做如实陈述,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考虑保护妇女权益之原则,本院对查明的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五)定案结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婕与被告赵某意离婚;
二、被告赵某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南路与XXX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XXXX东园X-X-XX5室房屋归被告赵某意所有,原告宋某婕住房自行解决;
三、被告赵某意给付原告宋某婕房屋增值部分款项127067.46元;
四、共同存款175390.54元、公积金242302元,共计417692.54元,由原、被告各分割50%,计208846.27元,扣除原告宋某婕现持有的333659元(共同存款170000元、公积金163659元),被告赵某意现持有的84033.54元(共同存款5390.54、公积金78643元),原告宋某婕给付被告赵某意124812.73元;
五、福特牌轿车转让款80000元,原告宋某婕给付被告赵某意转让款50%,计40000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折抵后,原告宋某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意37745.27元;
六、共同财产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加床一组、三星牌三门电冰箱一台、三星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宋某婕所有。海尔小洗衣机一台、窗帘四套、PSP游戏机一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及餐椅一套、角柜一个、美的饮水机一个、大衣柜一个、汇丰名布艺双人床一张、书柜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史密斯厨宝一个、LG吸尘器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和被套各一件归被告赵某意所有;
七、驳回原告宋某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8元,评估费5025元,原、被告各负担3981.5元。被告赵某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宋某婕。
(七)解说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离婚是正确的,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产生较大争议,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除原被告均认可的财产外,对于有争议的财产,法院需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判断,方可得出最为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法官对证据规则的运用非常准确,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配以详细的法理解释,做出的判决论理详实、结果正确,使双方当事人在宣判之后均认可判决结果,成功的做到案结事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白迪)
【裁判要旨】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相互理解、关爱,发生感情变化后未能及时有效的修复、弥合,致使矛盾激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之住房系被告婚前购买,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对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应按市值增长系数计算后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