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 岳秀国。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房剑立 杨宗华 陈新定
二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万波 孙建章 褚松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6月14日由被告闫某担保,被告杨某委托张某卖给我奥德赛小车一辆。车辆交付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得知该车系盗窃车辆,车牌系套牌,故起诉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三被告返还购车款l30O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O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冯某及张某均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涉案人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适用《合同法》,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应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份,杨某称有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欲出卖,张某答应帮忙为其寻找买家,并要求杨某传真了委托书。其后张某经闫某介绍认识冯某,在协商车辆买卖过程中,冯某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下载了该车的相关信息,在确认车辆合法后,2007年6月1 4日,张某以杨某委托人的身份与冯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出卖人杨某、委托人为张某、乙方为购买人冯某。一、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卖给乙方;二、该车辆系甲方以买卖形式从原始所有人颜昌晓处取得的车辆所有权(双方买卖合同附后);三、车辆总价款为13.8万元。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该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若因甲方的债务而导致该车辆被扣押,甲方除全额退回乙方购车款外,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冯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张某在在甲方一栏签名,闫某在担保方签名。协议签订后,冯某向张某支付购车款13万元,张某出具了收条,其后张某将其中的108000元通过银行账户付给杨某,余款22000元张某留存。2007年6月17日,购车人冯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支付保险费5566.53元。2007年11月份,南阳市刑警大队在侦办案时查实,该车系2005年7月13日在广州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遂将该车扣押,200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该车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追缴非法所得为由,追缴杨某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2007年6月14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2)收条一张;
(3)南阳市刑警大队第二大队出具证明一份。
(4)小型汽车湘AM0826车辆信息一份;
(5)委托书一份;
(6)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杨某笔录一份。
(7)刑事判决书一份;
(8)驾驶证基本信息;
(9)机动车登记档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受杨某的委托与冯某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系盗抢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物,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杨某基于该协议取得l08000元,张某基于该协议取得22000元,均应予退还。冯某要求杨某、张某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某所得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3000元,余款95000元应返还冯某;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收缴的赃款、赃物应当发还给受害人,涉及其余的13000元,冯某可通过司法机关发还的途径获得该13000元。闫某未取得财产,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因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自始无效,冯某要求杨某、张某、闫某偿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关于杨某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提及冯某、张某"另案处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意见书中"另案处理"有两种情形,一是同案嫌疑人未抓获,公安机关定为在逃,而其他同案犯进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起诉书上按"另案处理",待抓获后据情况进行处理;二是同案嫌疑人均已抓获,但根据其情节,在起诉前已对部分人进行处理,如不起诉、因达不到犯罪而罚款、拘留等处罚,或因法定原因不以犯罪论处等,均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上注明"另案处理"。由此可见,"另案处理"并非一定按犯罪处理,自案发后至目前已有五年多时间,冯某未被任何司法机关判决有罪,故杨某关于冯某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及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的辩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各方纠纷,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冯某与张某受杨某委托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
2.杨某、张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购车款95000元、22000元。
3.驳回冯某要求闫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4.驳回冯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上诉人诉称:
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冯某不是在不明知、善意的情况下购买的车辆,张某、冯某与杨某应同为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本案应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发生及刑警部门扣车是在2007年11月份,即便按照民事案件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判令担保人闫某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06年12月牛书红明知广州人鲁丁华出售的价值190000元本田奥德赛汽车没有合法手续,仍以108000元的低价购买,后以89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清华。2006年底吴清华以9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某,2007年6月份杨某又将该车通过张某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镇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以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在涉及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中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未对冯某进行过处罚。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系盗窃车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冯某诉请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中有关担保的约定亦为无效,同时闫某也未基于买卖协议取得财产,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杨某关于冯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及冯某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及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确认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冯某在诉请归还购车款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在诉讼中双方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对购车款予以判决处理,冯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键是如何理解刑事判决书中对冯某"另案处理"的表述:如"另案处理"必然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冯某就不享有民事请求权;如"另案处理"不必然负刑事责任,那么冯某就享有民事请求权。
所谓另案处理,主要见于公安机关的提请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个法律专业术语,也没有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另案处理"的理解存在分歧。"另案处理"是否就意味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犯罪说与不必然犯罪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由于"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使用"另案处理"时,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进行表述,这就造成"另案处理"这个问题往往处于模糊不明状态。如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究竟是处于公安机关的移送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人民法院的审理阶段中的哪个阶段存在诸多争议。也正是由于上述实际操作的随意性,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在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在叙述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时,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同案嫌疑人如何"另案处理"及另案处理的根据和理由往往一笔带过,很少进行具体说明。这样,对于那些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嫌疑人也使用"另案处理"这样的表述,显然有草率之嫌。另外,"另案处理"如果长期"另案不理",显然又不利于保护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案是否"先刑后民"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另案处理"的理解和表述作出严格界定,并在刑事实践中慎用"另案处理"。本案中,冯某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下载了要购买车辆的相关信息,在确认车辆合法后与出卖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显然证明冯某并非明知所购车辆属于犯罪所得,故冯某不应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不应成为"另案处理"对象,其对自己的购车损失完全享有民事请求权。故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郭晓菊杨慧文)
【裁判要旨】各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系盗窃车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涉及刑事问题的"另案处理",如果长期"另案不理",显然又不利于保护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