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20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博中民二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13877401-7。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陈月。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雷;审判员:张涛、李新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 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 1月29 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原告依照合同给被告提供相关设备。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之前归还了部分设备外,其余设备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2580.26元,清灰费12222元,装卸费1870元,修理费696.2元,未还设备赔偿26577.84元,违约金9774.08元。以上合计83720.38元。
被告南通三建辩称: 1、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000元;2、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南通三建签订了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P6015钢模板、新(旧)小型钢模板、阳角模、钢架管、扣件、U型卡等设备以不同的价格按日计算,租赁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预计60天,即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乙方在租用过程中钢模板必须用够20天,不足20天按20天计算租赁费,超出2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乙方在租赁设备时给甲方预交定金为设备总造价的20%,所交定金不能算租金,只能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对于租赁费的结算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以全部租赁设备日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按天加价。乙方归还租赁设备时要与甲方的发货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对租赁设备要清理干净、机械设备保证正常运转完整。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后方可送还,若不清理,甲方有权收取6015型钢模板清理费为每块3元,小型钢模板清理费为每块2元,若不修理,收取模板、架板、角模的开焊修理费2元/块,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筋板5元/个,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价的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米数还够后再按市场新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扭不动的按每个螺丝0.6元赔偿,丢失按0.6元/套赔偿。其它设备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取租金外的,按结算时新成本价的100%赔偿。乙方在租用或退还设备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共10元/吨。乙方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由甲方结清当年租金及其它费用,然后双方报停协议书,经甲方签章后认可,开工前具体事项按报停协议书执行,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执行,若发生争议,由博乐市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原告李某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南通三建提供了不同规格、不同数量的钢架管、阳角模、扣件、钢模板、U型卡等设备。在租赁过程中,原告李某在奎屯宏伟租赁站工作人员向被告南通三建出具了所租设备的查询表及按日租金累计法制作结算清单。经双方结算后,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共产生租金45566.05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7日共产生各种费用9254.94元(其中租金8285.96元、损坏维修费198.80元、清灰费160元、装卸费610.18元);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共产生各种费用5956.15元(其中租金3344元、损坏维修费158.2元、清灰费1864元、装卸费589.95元),丢失设备赔偿款23624.2元。以上共产生各种费用合计84401.34元。2009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0年1月17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及扣除定金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4401.34元。为此,2012年4月7日原告之子李某2向被告出具了1份证明,其内容为:"今有新X(钱某)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抵租赁费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如车在使用中出现任何事故与钱某无关,特此证明"。同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亦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新X如有转不了户(手续问题)有本人返还租赁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该43000元中包括欠案外人吕某租赁费9000元(该款已付吕某)。原告以其子李某2与被告商量以车顶租赁费的事实未经原告授权,对李某2的行为不认可。南通三建自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0年12月8日之前归还了部分设备外,其余设备至今未归还。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产生租赁费、清灰费、装卸费、修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83720.3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另查明,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X)系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奎屯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南通三建所租赁设备均从奎屯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装卸。奎屯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实际由原告李某之子李某2及儿媳杨某进行管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通三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通三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南通三建当庭提交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其它费用明细汇总表与原告当庭提交发货单、退货单计算的租赁费、清灰费、物品丢失赔偿款计算是一致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南通三建共欠原告各项租赁费34401.29元。因原告李某所经营的奎屯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一直由其子李某2代为管理,原告之子李某2与被告协商以车辆顶账,李某2所实施的行为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对原告陈述未授权李某2以车顶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该车无法过户且被告亦承诺如车辆过不了户仍应支付拖欠租赁费。故对被告辩解其不欠原告租赁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4401.29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决算,原告对已丢失赔偿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当。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江苏南通三建支付租赁费用83720.38元的诉讼请求,依双方结算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34401.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21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南通三建上诉称:南通三建以车顶账已不欠被上诉人李某的租赁费,而原审法院认定顶账车辆无法过户判决南通三建支付李某租赁费34401.29元是错误的,因抵账车辆无法过户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之子李某2将车开走后至今不配合到乌市办理过户手续所致,南通三建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南通三建拖欠租金3401.29元事实清楚,当时南通三建确实想用车抵债,但所抵债车辆的行车证上的名字和南通三建及钱某名称不一致无法过户。为了过户李某之子李某2多次去乌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来钱某开始推拖,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及证据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李某曾用名李XX,系个体工商户,负责经营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奎屯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2009年6月1日,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上诉人南通三建签订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1份;博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分别为6XXXXXXXXXXXXX5、6XXXXXXXXXXXXX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南通三建无异议。
2、2012年4月7日,南通三建的项目经理钱某向李某之子李某2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新X如转不了户(手续问题)由本人返还租赁款43000元"。被告南通三建称,此证明中的43000元,有9000元是欠案外人吕某的租赁费,该9000元已支付吕某。
3、2012年4月7日,南通三建的项目经理钱某与李某之子李某2约定,将钱某所有的一辆新X黑色桑塔纳轿车抵租赁费34000元,当日钱某就将抵账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于李某之子李某2。后李某2到该车户口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钱某提供的行车证上的名字与钱某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相符,车管所不予办理过户。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南通三建不持异议。
4、庭审中,南通三建提供证明1份, 2012年6月15日,通州市公安局二甲派出所向新疆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我辖区居民钱某,男,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XXXX2,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运桥村四十七组。该居民原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X1,姓名为钱X焦,情况属实"。用于证明抵账车辆不能过户的主要原因是行车证上的名字"钱X焦"是第一代身份证上的名字,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钱X桥",因此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钱某到当地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实"钱X桥"与"钱X焦"是同一人,可持该证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李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号不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上诉人南通三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经营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李某作为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南通三建以钱某所有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抵拖欠租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南通三建欠李某建筑设备租赁费34401.29元,由南通三建项目经理钱某与李某之子李某2于2012年4月7日约定:"用钱某所有的一辆新X黑色桑塔纳轿车抵租赁费,如过不了户返还租赁费"。此约定为附条件约定,即抵租赁费的车辆过户后抵账约定才能生效,否则仍应返还租赁费。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南通三建提供的抵账车辆所有权人的行驶证上的姓名与实际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相符而未能办理过户,故双方约定用车抵租赁费的约定条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南通三建应按约定支付李某租赁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通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3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南通三建以钱某所有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抵拖欠租金是否成立。该案涉及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也就是通常说的附条件的合同约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这里所说的附条件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条件)是否发生。因此,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是特定的事件,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但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事实;(2)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行为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它属于任意性条款。法定的条件不属合同的所附条件;(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4)条件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灭失。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而不涉及合同内容。
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之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也就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欲使之立即生效,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合同才开始生效。生效条件的效力在于,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本案南通三建欠李某建筑设备租赁费34401.29元,虽然南通三建项目经理钱某与李某之子李某2书面约定,用钱某所有的一辆新X黑色桑塔纳轿车抵租赁费,但同时还约定如过不了户返还租赁费。此约定为附条件约定,即抵租赁费的车辆过户后抵账约定才能生效,否则仍应返还租赁费。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南通三建提供的抵账车辆所有权人的行驶证上的姓名与实际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相符而未能办理过户,故双方约定用车抵租赁费的约定条件不成就而不生效,故判决南通三建支付李某租赁费34401.29元。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是顺其自然的,完全是客观的。如果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的成就,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是对人为地为了自己利益而改变客观条件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行为的惩罚。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
(张涛)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若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的成就,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事实;(2)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行为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它属于任意性条款。法定的条件不属合同的所附条件;(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4)条件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