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刑初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04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王玉;人民陪审员:顾建金、刘永海。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1月3日14时许,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X"网吧二楼,看到在80号电脑上网的赵某某将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4 241.13元)放在电脑旁,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蓝色毛巾,假冒网吧工作人员擦桌子,趁人不备,用毛巾盖住该手机欲将手机盗走时被赵某某发现。被告人梁某为逃离现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网吧经理高某左手无名指划伤,后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辩称:
他随身携带的刀子是用纸包裹着放在上衣左侧内口袋里的,并没有从纸里拿出来,是高某自己抓刀子时被划伤的,因此他不构成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1月2日乘火车从广西到达济南,在火车站附近购买了匕首和毛巾,预谋在网吧盗窃手机。2011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X"网吧二楼,看到在80号电脑上网的赵某某将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4 241.13元)放在电脑旁,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蓝色毛巾,假冒网吧工作人员擦桌子,趁人不备,用毛巾盖住该手机欲将手机盗走时被赵某某发现。被告人梁某在逃跑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网吧经理高某左手无名指划伤,后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3日上午11时开始,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X网吧80号电脑上网,到下午2点半左右其打完电话后,将苹果4手机放在了左手边10厘米处,这时过来一个男子开始用抹布擦桌子,其以为他是新来的网管,但还是每隔几秒钟看一下自己的手机,等第三次看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擦桌子的小伙子还在桌子头站着,抹布也在桌子上,其就对男子说"把手机给我",那名男子没说话,只是翻出口袋给他看了一下,其就掀起抹布,看到手机在抹布下面,擦桌子的小伙子转身就走,要出网吧,网吧高经理就起身去追小伙子,其拿起手机也去追,然后看见高经理将小伙子摁到地上,小伙子用手从身上掏出了刀子,高经理喊"有刀子",这时过来三四个人将小伙子制服按到地上了,高经理夺刀子时手被割流血了,叭在地上的小伙子额头上流血了,随后其打110报警,民警来后将小偷抓回了派出所;
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实其是X网吧的老板,2011年11月3日下午14时15分许其在网吧内巡视时,听到在80号电脑上网的赵某某对站在他身旁的一个男子喊"我的手机丢了,你把手机拿出来",那个男子不知说了什么话,突然向外逃走,其从背后抱住了那个男子,他使劲着往网吧门口跑,其就和网吧内的网管等人一起将那个男子按在地上,当时男子面朝下趴在地上,其趴在他身上压着他,那个男子从怀里掏出一把刀子想反抗,其就一把从他手里夺下刀子,在夺刀的过程中,其左手无名指被他用刀子划伤出血了,后来民警到达现场将男子带回了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14点左右其在X网吧二楼工作时,听到老板高某喊"小陈,有小偷",其转过身看到高某在X网吧二楼64号电脑附近抱着一个大约25岁左右,上穿深色上衣,下穿蓝色牛仔裤,身材较瘦的男青年,其正想跑过去,看到高某和这个男青年一起摔倒在地上,当其跑到身边时,听到高某又喊"按住他别让他动,他身上有刀",但当时这个男青年趴在地上,其没看到他有没有拿刀子,就上前按住男青年的后背,高某从这个男青年身下抽出了一把刀子,他们就报警了,高某与男青年抢刀子时,左手无名指被刀子划破了的事实;
4、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X网吧同侮80号电脑桌就是其盗窃手机的地点,电脑桌旁过道就是其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的地点;
5、失主赵某某、被害人高某、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就是2011年11月3日下午14时15分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X网吧盗窃赵某某手机的男子;
6、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抹布、逃跑时使用的刀子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颜色、型号及新旧程度;
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4手机的鉴定价值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
10、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及有前科系累犯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的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将刀子拿出来,是高某自己抓刀子时被划伤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高某及失主赵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梁某在逃跑过程中掏出了刀子,且根据卷宗中的照片,梁某使用的刀子是有刀套的,在不抽出刀子的情况下不可能划伤被害人,故对梁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被告人梁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将持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一样,在犯罪的构成条件上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也存在既遂与未遂状态。
有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当与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遂还是未遂来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就是:如果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既遂,则转化为抢劫后,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一致,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为准。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根据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部门区分既未遂的主流观点----"构成要件齐备说"理论,应当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为抢劫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转化型抢劫并不是两种罪名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即抢劫罪。因为在转化型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其后的暴力行为连为一体,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即使行为人前面的犯罪行为已既遂,其犯罪行为也还是在进行当中。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属同一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同,故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也应当完全一致。
(王玉)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一致,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