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新泰市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秀娟;人民陪审员:刘永海;人民陪审员:陈家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孔某在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X招待所,与网友展某见面后开房住宿。次日5时许,孔某趁展某熟睡之机,将其联想旭日420A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955元)、现金4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盗走,并于当日将银行卡内的684元现金取走。
以上,孔某盗窃数额共计2 679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孔某联系被害人展某,谎称在10月16日二人开房住宿时拍摄了展某的照片,以不汇款就将照片发到网上去相要挟,要求展某向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汇款3 000元。展某没有汇款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09年2月份,被告人孔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山东经济学院学生展某(女,19岁),孔某向展某谎称自己是山东省新泰市国税局的一名公务员,骗取了展某的信任,在聊天过程中知道了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51540XXXXXX)密码。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孔某乘车来到济南,在山东经济学院校园内见到了展某。当日二人在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X招待所开房住宿。次日5时许,孔某趁展某熟睡之机,将其联想旭日420A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 955元)、现金40元、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盗走,并于当日将银行卡内的684元现金取走。
以上,孔某盗窃数额共计2 679元。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孔某又联系被害人展某,谎称在当月16日二人开房住宿时拍摄了展某的照片,以不汇款就将照片发到网上去相要挟,要求展某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1884630007XXXXXX)内汇款3 000元。展某认为事态严重,没有汇款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孔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2、被害人展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51540XXXXXX)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09年10月17日分三次共提现684元;
3、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6日17时许,与被害人展某一起到其经营的X招待所登记的男子系被告人孔某;
4、被害人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盗窃其物品及敲诈勒索她的男子系被告人孔某;
5、被告人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敲诈勒索的被害人系展某;
6、被告人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其盗窃展某物品的作案地点;
7、济南市历下区X招待所负责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展某与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孔某)用展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招待所101房间。其不知道被告人孔某是什么时候离开的,登记时,孔某称是展某住宿,自己不住这里,该招待所在一个四合院内,大门从不上锁;
8、被害人展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山东经济学院学生,2009年2月份,其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孔某,孔某自称是山东省新泰市国税局的一名公务员,网名叫"荆楚轩"。200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来到其学校与其见面,孔某称自己坐车很累,要求其找个旅馆住下,并要求用她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其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学校附近的一个招待所登记了一个房间住下了。孔某让其告诉老板,是其自己住,孔某不住那里。当晚,孔某买了奶茶等饮料与其一起回到旅馆,并让其喝奶茶,二人一起看电影。到了次日上午8时许,其醒来,发现孔某不见了,自己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00元现金及银行卡也不见了。其看到孔某留给她的短信,称没有伤害她,但拍了她的照片,不让其报警,其有顾虑,怕把事闹大,遂没有报警。2009年10月23日,其接到孔某的短信,让其往孔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否则要把她的照片传到网上去,其感觉事态严重,遂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9、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孔某的经过;
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情况;
1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孔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的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的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其约见被害人,本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改变主意,转而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后又以言语相威胁,欲二次犯罪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本案诉至本院后,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孔某为推卸罪责,辩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第二次庭审中,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又辩称系他人教唆其作虚假供述,混淆视听。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当下,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社交的重要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互联网相识、相知,但同时,这种社交方式也是一把"双刃剑",被心怀不轨的犯罪分子利用其信息来源单一、缺乏充分佐证的弱点,从而实施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网络相识,被告人谎称与被害人系校友,虽素未谋面,也轻易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建立朋友关系,二人最终见面,并导致本案的发生。
被告人孔某的第一个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被告人被抓获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其与被害人见面,起初只是为了与被害人发生一夜情,但当得知被害人尚系处女时,放弃了这一想法。这本是被告人值得肯定的地方,但被告人却认为,自己花费时间、金钱与被害人见面,不能空手而返,既然不能"谋人",必须"谋财"。此时,被告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已明确。那么,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这一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其它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其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供述称其让被害人喝下混有安定片的饮料,趁被害人熟睡,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这一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供述的让被害人喝下混有安定片的饮料这一情节,无其它证据佐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任何案件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证据内容是否明确何人系作案人,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如被告人供述、认识或者能够辨认出作案人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后者如证明现场留有被告人血迹、指纹、足迹、物证的药性成分等的鉴定结论,证明案件起因或者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等。对于某一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审查判断证据时,应特别注重审查其它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展某在宾馆开房休息,并购买了啤酒、奶茶等饮料,被告人为了确保被害人熟睡,以便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非法占为己有,将提前购买的安定片(被告人供称,本欲用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趁被害人不注意,放入饮料中,并让被害人喝下了几口。在确定被害人熟睡后,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给被害人发了一条短信,告知被害人自己拿走了她的东西,并谎称自己偷拍了被害人的裸照,以此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将在互联网上散布其"裸照",然后携带被害人的上述物品逃离现场。
被告人上述供述中提到的饮料的客观存在,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宾馆服务人员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孔某上述供述中提到的让被害人喝饮料的情节,亦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佐证。但根据被害人展某的陈述,其喝饮料时,仅感觉"有点苦",因此,只喝了几口,然后就睡着了。其第二天一早醒后,发现自己的物品不见了,也发现了被告人留给自己的短信,因担心被告人散布自己的"裸照",没有及时报警,并离开了宾馆。而被害人留在宾馆中的重要物证--尚未喝完的饮料,被宾馆服务人员收拾房间后,倒入垃圾箱,案发后,因已无法找到,从而无法对饮料瓶中是否有安定药物成分作出鉴定。同时,经过公安人员的努力,也未找到符合被告人供称的购买安定片的药店条件的相关药店及相关售药人员的证言。
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角度来说,直接证据有利于定案,是不言而喻的。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综合本案,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它确凿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曾让被害人喝下混有安定片的饮料,因此,被告人的这一供述成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抢劫罪的定案依据。而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张秀娟)
【裁判要旨】从证据内容是否明确何人系作案人,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如被告人供述、认识或者能够辨认出作案人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后者如证明现场留有被告人血迹、指纹、足迹、物证的药性成分等的鉴定结论,证明案件起因或者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等。对于某一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审查判断证据时,应特别注重审查其它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