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大学文化,原系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工艺员,现任江苏省苏州市致君万庆制药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海、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金吉明、王爱术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3年7月31日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作合同,并接受了岗位、制度培训,后被派遣至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安替公司)工作,成为齐鲁安替公司合成车间的工艺员。2007年7月,被告人孙某辞职到江苏省苏州市致君万庆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在辞职前,被告人孙某从齐鲁安替公司非法获取了头孢曲松、头孢呋辛、头孢哌酮、头孢他啶、头孢唑林、头孢噻肟等6种药品的生产工艺。2008年初,被告人孙某将头孢呋辛酸的生产工艺以100000元的价格非法披露给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并允许其使用。经司法鉴定,涉案6种药品的生产工艺在案发时均系齐鲁安替公司的商业秘密。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取、披露头孢呋辛等6种药品生产工艺,给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759383元。2011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到江苏省苏州市致君万庆制药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孙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赔偿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孙某非法获取、披露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他啶、头孢唑林、头孢噻肟五种药品生产工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损失611563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五种药品系齐鲁安替的商业秘密,孙某以非法手段获取上述五种药品工艺无异议,但对该五种工艺孙某并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并未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损失,孙某非法获取上述五种药品工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取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孙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3年7月31日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作合同,并接受了岗位、制度培训,后被派遣至齐鲁安替公司工作,成为齐鲁安替公司合成车间的工艺员。2007年7月,孙某辞职到江苏省苏州市致君万庆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在辞职前,孙某从齐鲁安替公司非法获取了头孢呋辛、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他啶、头孢唑林、头孢噻肟(头孢噻肟酸岗位操作法除外)等6种药品的生产工艺。2008年初,孙某将头孢呋辛生产工艺中头孢呋辛酸部分以100000元的价格非法披露给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并允许其使用,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他啶、头孢唑林、头孢噻肟(头孢噻肟酸岗位操作法除外)一直在其电脑保存。经司法鉴定,涉案6种药品的生产工艺在案发时均系齐鲁安替公司的非公知技术,头孢呋辛酸部分系头孢呋辛生产工艺中的核心技术。另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孙某非法获取、披露头孢呋辛药品生产工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43751元。2011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到江苏省苏州市致君万庆制药有限公司将孙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孙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亲属代其赔偿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孙某在参加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入厂培训时,即包括保密制度的培训。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及齐鲁安替公司对厂内的生产工艺技术均有严格的保密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3月20日开始在齐鲁安替公司合成车间任车间主任,孙某原来在该车间工作,是车间唯一的工艺员,可以接触到合成车间的所有药品工艺,有头孢米诺、头孢他啶、头孢唑啉酸、头孢呋辛酸及头孢曲松钠等。其任车间主任期间多次开会口头传达保密规定,孙某均在场,在孙某离开齐鲁安替公司时,其要求孙某交出了制作工艺的书面材料。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齐鲁安替公司研发部经理,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唑林、头孢噻肟是意大利安替比奥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公司研发部门进行了进一步的工艺改进,头孢他啶、头孢米诺、头孢丙烯、头孢呋辛等均是由公司自主研发。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在齐鲁安替公司合成车间干质保员,孙某系合成车间的工艺员,孙某无权获取无菌车间的生产工艺。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齐鲁安替公司生产部长、副总经理期间,厂内规定每周会有一次厂里领导及各部门主管、车间主任参加的例会,在会上均强调厂里的保密规定,并要求中层领导向每一个员工做出明确要求。孙某在进厂时,参加新员工培训,其中就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工艺纪律方面规定的培训。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12月到齐鲁安替公司质保部工作,质保部负责制定包括工艺资料在内的公司重要文件保密制度,制定有《公司重要文件保密制度》,其中含有生产记录、标准操作规程、技术资料的保密规定。合成车间亦有《合成车间保密工作原则》。厂里新员工入厂培训内容也包括公司的保密规定。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的一天,一个自称“李博士”的人和其洽淡欲转让头孢呋辛酸生产工艺,双方协商鑫泉公司付其转让费100000元,并在“李博士”的指导下进行了小试、中试,因中试没成功,公司没有投入生产。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安全科长,2007年期间,一个自称“李博士”的人曾卖给厂里头孢呋辛酸的生产工艺,还指导过该生产工艺的“小试”,但没具体生产。经辩认,宋某某所称的“李博士”即是孙某。
8、证人董岩岩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系同学,孙某曾说其熟悉头孢类的制药工艺,让其帮忙联系熟悉的制药企业。其通过冯永彬介绍孙某和任某某认识,其后二人单独联系,过了两个多月,任某某给其打电话,给了其和冯某某各10000元介绍费。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董岩岩是同事,通过董岩岩认识了孙某,孙某曾说其熟悉头孢类的制药工艺,让帮忙联系熟悉的制药企业。其与董岩岩介绍孙某和任某某认识,其后二人单独联系,过了两个多月,任某某给了其和董岩岩各10000元介绍费。
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大学的老师,通过冯某某及一个姓董的认识了孙某,由其联系孙某以李博士的名义就头孢呋辛酸工艺技术的转让与鑫泉化工厂签订了协议,鑫泉化工厂付给孙某1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孙某给其45000元,其付给冯某某、董岩岩各10000元。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培训讲义证实,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进厂培训时,均有保密制度的培训内容。
1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及齐鲁安替公司说明各1份证实,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齐鲁安替公司虽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齐鲁安替公司是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正式员工由总公司统一招聘、培训、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安替公司工作。
13、《员工行为规范》、《保密文件管理规定》、齐鲁制药厂文件2份、齐鲁安替公司标准操作规程证实,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及齐鲁安替公司对相关生产工艺均有严格的保密制度。
14、孙某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培训感悟1份证实,孙某于2003年8月1日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终止。入厂时孙某接受了员工培训。
15、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孙某的计算机硬盘内储存的文件内容,包括头孢呋辛、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他啶、头孢唑林、头孢噻肟(头孢噻肟酸岗位操作法除外)
16、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生产工艺技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核心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从孙某处调取的头孢呋辛生产工艺与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的头孢呋辛生产工艺基本一致,相应的技术密点相同,具有同一性。齐鲁安替公司的头孢呋辛生产工艺为非公知技术。头孢呋辛是头孢呋辛酸和头孢呋辛钠的总称,头孢呋辛酸是头孢呋辛钠的核心中间体,齐鲁安替公司头孢呋辛酸生产工艺是头孢呋辛钠生产工艺的核心技术。
17、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海涛、靳超、赵玉新、孙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头孢呋辛生产工艺的价格643751元,即是在鉴定基准日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的损失。
18、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通过宋某某、陈某某的辩认,孙某即是卖给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头孢呋辛酸生产工艺的人。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李海涛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一案中,发现孙某给李海涛的邮件中涉及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的生产工艺,遂至苏州市致君万庆有限公司依法传唤了孙某,孙某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对于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非法获取、披露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他啶、头孢唑林、头孢噻肟五种药品生产工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损失6115632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孙某非法获取上述五种工艺保存在其电脑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孙某将上述工艺披露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孙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一定事实及线索后,对孙某进行了传唤,孙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只能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的头孢呋辛生产工艺系齐鲁安替公司所研发的,不为公众知悉的非公知技术,亦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所有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应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孙某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孙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孙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取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六)解说
关于本案被告人非法获取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他啶、头孢唑林、头孢噻肟五种药品生产工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问题。
我们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取上述五种药品生产工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如下: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犯罪主体有以下之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主体除了主观上应是故意犯罪,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之外,还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该罪系结果犯,并非行为犯。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在尚无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全面的予以分析,一方面不能仅某某润数额为标准,还应考虑权利人在利益上所表现的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高业信誉的下降以及市场占有量的变化等;另一方面,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权利人的利益损失,该损失还是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基础,由权威部门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确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虽非法获取了五种药品的生产工艺,但仅将该五种工艺在其电脑上保存,该行为从客观上并未对权利人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非法获取后,使用了该五种工艺,或披露给他人,允许他人使用。因此被告人虽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给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失的后果。
鉴于以上分析,历城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该部分行为的指控。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王文燕)
【裁判要旨】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在尚无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全面的予以分析,一方面不能仅某某润数额为标准,还应考虑权利人在利益上所表现的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高业信誉的下降以及市场占有量的变化等;另一方面,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权利人的利益损失,该损失还是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基础,由权威部门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