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倪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燕。
(二)诉辩主张
原告倪某、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其借用的原告倪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西路口(S102线)与被告王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现场处理,认定两车都有责任。第二天中午,原告倪某丈夫郑某1驾驶客车到工业南路与化纤厂路口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时,被告抢走车钥匙,将客车强行开走、藏匿,郑某1随即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倪某小型普通客车1辆、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各1份,返还原告王某驾驶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实是:事故发生第二天修车时,郑某1不能支付2万元修理费预付款,他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将两车修好,春节后付费提车。交警处理结果是两车互修,我已将两车修好,分别支付修理费13 518元及1 950元。客车及相关手续现由我暂时保管,原告支付修理费后,我返还上述客车及相关手续。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16日16时1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其借用的原告倪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路口处,与被告王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的车前头与客车的左前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两车都有责任;2、王某负责王某1轿车的修理费用;3、王某1负责王某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
2、2012年1月17日中午,原告倪某丈夫郑某1到工业南路与化纤厂路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时,被告王某1将普通客车开走至今,车上有原告倪某身份证、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王某的驾驶证。郑某1随即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智远派出所报案,称王某1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将其妻所有的普通客车强行开走。2012年4月25日,智远派出所书面告知郑某1,王某1将郑某1之妻倪某所有的普通客车开走,但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当事人双方系民事纠纷,王某1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郑某1应当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纠纷。
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1将轿车在山东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13 518元。
(四)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被告王某1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客车及相关手续,于法无据。被告王某1辩称暂时保管普通客车及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倪某系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所有人,原告王某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1返还客车及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普通客车一辆及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各一份。
二、限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驾驶证一份。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错误使用自力救济产生的原物返还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但大部分情况还是需要由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论是自行协商处理还是由交警部门解决,当事人之间都没有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权利。现结合本案就自力救济这一问题进行简单论述。
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自力救济的行为因存在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已经逐渐为公力救济途径所取代,变成通过行政措施或诉讼途径解决。只是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及时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将使其权利以后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法律才允许当事人采取自救措施,但必须尽快向有关部门报案,其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扣留财物或暂时限制对方人身自由,而不能有过激行为。但是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扣留车辆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规范自力救济制度,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社会混乱,立法上在建构这一制度的同时,必须客以严格的要件,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
(1)自力救济的范围和方式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坚持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而任意创设。
(2)自力救济所保护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权利,即能够在法院起诉且能够执行的权利。否则不能实施自力救济行为。
(3)必须是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济的情况下实施自力救济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应该选择合法的处理方式,私自扣留对方车辆及相关手续的行为,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4)自力救济行为以足以保障债权为限度。能通过比较缓和的方式解决纷争,就不能采取过激的方式。本案就完全可以采取调解、协议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纠纷。
(5)以自力救济方式扣押货物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应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不能自行处分。同时,行为人的自力救济行为得不到国家认可的,则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负责赔偿。
(6)因误认为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条件而实施自力救济行为的,即使是无过错,对另一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燕)
【裁判要旨】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发生交通事故,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客车及相关手续,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原告的客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