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2012)历知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
负责人赵凡,店长。
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获准进口出版费玉清《天之大》(包括天之大、屋檐下的思念、真的好想你等10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擅自销售非原告出版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属于原告的出版者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赔偿原告2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音像制品授权书,授权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在中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境内发行费玉清的《天之大》专辑,包括涉案的《一剪梅》、《天之大》、《弯弯的月亮》等在内的十首歌曲,并称在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三个月内完成申请程序后合同将正式生效。2010年6月28日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为音字(2010)168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同意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引进《费玉清-天之大》CD。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从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以CD形式出版音像制品《费玉清-天之大》,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
2011年7月21日,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60元的价格在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处购买到《费玉清 往事如烟》 CD一盒三张,该盒CD收录曲目共48首,其中3首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合法出版的《天之大》音像制品所含相应曲目一致。这3首曲目分别是《一剪梅》、《天之大》、《弯弯的月亮》。该光盘封面合同登记号、批准文号等必要信息缺失。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为维权已经支出的开支有:购买涉案光盘支出60元、差旅费102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49、250号公证书;
2、(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96号公证书;
3、(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48、293号公证书;
4、费玉清《天之大》光盘1张;
5、被告泉城路书店、被告新华书店的工商材料;
6、(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1193号;
7、为制止被告侵权的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12年6月20日、21日火车票各两张、住宿费1张;8月7日、8月8日火车票各两张、住宿费1张,本案要求1026.5元)。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是否就《费玉清-天之大》光盘所含曲目取得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出版发行权。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涉案曲目的发行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问题一、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是否就《费玉清-天之大》光盘所含曲目取得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出版发行权。《费玉清 往事如烟》光盘共收录曲目共48首,其中3首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费玉清-天之大》所含相应曲目一致。根据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文件,通过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类音像制品批准单》以及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上述专辑的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就《费玉清-往事如烟》光盘所含48首曲目中的3首取得了在中国大陆的排他性出版发行权。
焦点问题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上述3首曲目的发行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系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费玉清 往事如烟》CD光盘,因缺少合同登记号、批准文号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的信息要素而显然不具合法出版物的要求,两被告作为从事图书及音像制品发行的专业经营者, 在进、销该CD光盘时,理当懂得识别并加以必要审慎,故两被告不尽审慎义务,销售明显不具合法出版物要求的涉案光盘,构成对原告3首曲目制品发行权的侵犯,其无视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予以销售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就《费玉清 往事如烟》光盘中所含的3首曲目取得了在中国大陆的排他性出版发行权,两被告未经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许可,且未尽必要的识别义务,销售非合法出版的《费玉清 往事如烟》光盘,侵犯了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因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两被告也未提供销售光盘的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同时,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1086.5元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及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及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文件,通过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类音像制品批准单》以及原告上海声像公司上述专辑的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就《费玉清-往事如烟》光盘所含48首曲目中的3首取得了在中国大陆的排他性出版发行权。在明确原告享有诉权、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本案焦点实际为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上海声像公司损失的责任。根据我国相关音像制品管理法律法规,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有章程,有适应业务范围要求的组织机构、人员及资金、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两被告作为专业的图书、音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企业,在济南市充实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历史较长、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其资质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组织机构和人员适应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范围要求的。因此,两被告应该具备行业自律意识以及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著作权法律意识,了解相关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对其经销的音像制品进行形式要件上的审核,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经营的音像制品不侵权他人的著作权。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标准文号。"三十二条规定:"出版进口音像制品鼻血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涉案的《费玉清-往事如烟》CD光盘包装的明显位置缺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号(新出音进XX号)及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XX号)等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所应当具备的基本信息要素,显然不符合合法进口音像制品的要求。同时,涉案《费玉清-往事如烟》CD光盘中包含的3首曲目的原出品公司系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由台湾地区歌手费玉清演唱,该部曲目在我国大陆地区发行必须经管理进口音像制品的相关部门批复,考虑到两被告的业务范围和原出品公司、歌手及曲目的知名度,两被告应知道涉案光盘包含进口音像制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由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由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光盘明显确守合同登记号、批准文号的购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所应当具备的基本信息要素,而明显不具备合法进口音像制品的要求,两被告在进、销光盘时,作为专门的批发、零售机构,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明显不具有合法出版物要求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即使两被告能够提供进货来源,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另,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泉城路书店、系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董浩)
【裁判要旨】涉案光盘明显确守合同登记号、批准文号的购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所应当具备的基本信息要素,而明显不具备合法进口音像制品的要求,被告在进、销光盘时,作为专门的批发、零售机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明显不具有合法出版物要求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