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兼福建联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平、吴晨楠,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朱新风、代理审判员汪漳龙(主审)、人民陪审员林琳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唐红宁、代理审判员王诚、徐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受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信公司)委派至福建联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裕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联裕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漳州"凤凰尚城"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接受荣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请托,承诺为荣冠公司在工程造价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何某送的人民币7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侦查人员约谈到案。2011年11月18日,钟某代被告人黄某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厦门中信公司的二个股东虽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其应系国有控股公司,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2、厦门中信公司并非联裕公司直接投资股东,无权委派被告人至联裕公司,被告人黄某并非厦门中信公司委派至联裕公司工作,其主体身份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前已主动向联裕公司总经理刘某承认受贿事实,应认定为在案发前主动向案发单位负责人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受厦门中信公司(全部股份均系国有资产)委派至联裕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联裕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漳州"凤凰尚城"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与承建商荣冠公司进行工程款预算、工程造价谈判、施工进度、质量管理等具体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接受荣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请托,承诺为荣冠公司在工程造价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利用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41000139693XX)收受何某70万元。
2011年11月7日,侦查人员至被告人黄某住处将其约谈到案。2011年11月18日,钟某代被告人黄某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0年5月应聘到厦门中信公司工作,并被委派到厦门中信公司下属项目公司联裕公司任副总经理。2010年5月,其到漳州的"凤凰尚城"项目工地上班,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协调,代表投资方厦门中信公司负责该项目前期议标的谈判、实际承包价的谈判、施工质量的监管等工作;厦门中信公司为了建设漳州的"凤凰尚城"项目,投资成立了联裕公司来开发该项目;施工单位福建荣冠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希望其可以多算些工程款,于2010年7月、9月、2011年4月,三次分别向其提供的 "钟某"账户转账10万元、10万元、50万元,共计70万元。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承包联裕公司在漳州的"凤凰尚城"项目工程时,为了争取更高的施工承包价,其于2010年7月、9月、2011年4月,三次分别向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人黄某提供的"钟某"账户(卡号:62220241000139693XX)转账10万元、10万元、50万元,共计70万元。
3、证人陶某、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陶某用何某2的兴业银行存折向一个叫钟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0年9月、2011年4月份用陶某的兴业银行存折向钟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了10万元、50万元。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卡号为62220241000139693XX于2010年7月、9月、2011年4月分别有10万元、10万元、50万元汇入,是别人转给被告人黄某的,取出的钱也大多由被告人黄某支配。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厦门中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成立联裕公司完全就是为了开发漳州"凤凰尚城"项目,联裕公司的管理团队及大部分职员都是厦门中信房地产公司派过去的,日常管理实际上也是厦门中信公司在控制。2010年5月厦门中信公司与被告人黄某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聘任其作为项目公司即福建联裕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来还任命其为厦门中信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被告人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厦门中信公司,其在联裕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是受投资方厦门中信公司委派参与对"凤凰尚城"项目进行管理。被告人黄某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负责项目工程的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单位送的钱款。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2010年6月7日联裕公司与荣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联裕公司将漳州"凤凰尚城"工程项目发包给荣冠公司承建。
7、对账单、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陶某、何某2账户先后向钟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的时间、金额。
8、暂扣款专用票据、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从钟某处扣缴黄某人民币18万元。
9、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等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财政部的证明,证实厦门中信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二个股东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联裕公司系由厦门中信公司投资的下属公司投资成立。
10、《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表、聘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社保情况证明、情况说明、《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5月,厦门中信公司聘任被告人黄某为项目公司即联裕公司项目副总经理,2010年10月兼任厦门中信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2011年1月1日与联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由厦门中信公司解聘其项目部经理,同日,厦门中信公司与联裕公司共同解聘其联裕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厦门中信公司的股东为北京中信投资公司、厦门外资建设工程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厦门中信公司全部股份均系国有,因此厦门中信公司资产是国有资产,足以认定该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5月应聘到厦门中信公司工作,并被委派到其下属项目公司联裕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工程招投标合同价格谈判及工程现场管理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人由厦门中信公司聘任为项目管理部经理,被告人劳资关系亦隶属于厦门中信公司,厦门中信公司亦对联裕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2、被告人黄某虽在案发前曾向单位领导刘某承认收受过他人财物,但并没有进一步交代具体收受事实的行为,并无涉及本案相关受贿行为的内容,且事后亦无退赃表示,其行为不能视为投案。后其因被掌握到具体受贿犯罪线索而被检察机关约谈到案,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其不具有主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厦门中信公司为国有公司证据不充分;2、一审认定"委派"成立属认定事实有误;3、其有自首情节;4、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认定其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财政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厦门中信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股东为北京中信投资公司、厦门外资建设工程公司,该二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故原判以此认定厦门中信公司为国有公司的证据充分。在案劳动合同证明黄某与厦门中信公司于2010年5月已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才与联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及聘任通知书、社保情况证明、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黄某于2010年5月受聘于厦门中信公司,同年10月,由厦门中信公司聘任为项目管理部经理,但其劳资关系始终隶属于厦门中信公司,而该情况亦得到黄某的庭前供述及证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原判据此认定黄某受厦门中信公司委派至联裕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受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充分。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从多个角度分析,只有被告人同时具备了法定要素,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身份尽管有长期性、临时性的,取得方式也可能各不相同,如通过任命、聘任、委任、派出等,但都有一个客观存在和依法取得的问题;其次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所谓公务要求与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活动。纵观本案,被告人黄某实系国有公司厦门中信公司委派至联裕公司任副总经理,其职责既代表国有公司厦门中信公司管理联裕公司国有资产,其主体身份认定期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是自首的二个必要条件,不能以如实供述来涵盖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虽在案发前曾向单位领导刘某承认收受过他人财物,但一直企图自行处理受贿事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其完全有机会,有条件向相关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况下,仍不投案,充分反映出其并没有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愿,故其仅向有关单位负责人承认受贿事实,只是如实供述的表现,不能视为投案表现,且其因被掌握到具体受贿犯罪线索而被检察机关约谈到案,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其不具有主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汪漳龙)
【裁判要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从多个角度分析,只有被告人同时具备了法定要素,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其次,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所谓公务要求与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