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419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4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金连。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无业。
辩护人陈利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莉、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人民陪审员:辛林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学忠、代理审判员陈鸣、代理审判员王敏重。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人民币4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是合法取得对财物的保管;第二,被告人有虚构事实,谎称去接一个工人,欺骗被害人;第三,被告人虽有力度,但力度不强烈。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夺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6时许,被害人甘某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鸿天宇装饰公司,在领取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款的人民币40800元后,将款项暂放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内。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甘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三社小学附近的工地。到达地点后,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甘某下车准备取款不备之机,迅速掉转车头并骑车带款逃离现场,后将被害人甘某暂放于两轮摩托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408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梁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临时寄押于梁平县看守所,后于同年6月7日被押解回厦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陈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接收证据,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工人工资承诺书、承包合同、现金借款单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人民币4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起被实际羁押,该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一节,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系在被害人下车时趁后者不备,且被害人当时腿上有伤的情况下,突然发力,迅速调转车头,并携款逃跑,使被害人不及反抗而失去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在被害人当场追问被告人时,被告人谎称去接一个工人,但并未造成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同意被告人带走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针对财物使用强力的强度大小并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原判定罪有误。李某并未公然夺取被害人甘某钱款,而是以接人为由骗取甘信任后携款离开,故不构成抢夺罪。即使构成
犯罪,应认定为诈骗罪。2、原判量刑过重。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未予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理由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系诈骗,不构成抢夺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均能一致印证,李某当场采用强行骑车调头、迅速携款离开的手段非法夺取钱款,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上诉人虚构接人的事实系为阻止被害人追赶,而非让被害人受骗自愿交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该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人民币4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抢夺罪中行为人使用强力的认定
按照传统的刑法学理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单一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施加有形力,即强力,使被害人失去对数额较大财物的紧密占有,从而占为己有。笔者认为,行为人施加的强力是构成抢夺罪的必要要素,对抢夺罪中的强力应根据两个标准进行认定。一是强力的指向。强力应是直接指向财物的外部有形力,而不是直接施加指向他人的暴力。如果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施加暴力,侵犯的客体就不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而应包括人身权等其他客体。此时,行为人施加强力的行为则涉嫌构成抢劫罪或故意伤害等其他罪名。故抢夺罪中,行为人使用的强力只能直接指向财物。二是强力的强度。抢夺罪的案件情形各异,确定强力的强度标准,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害人的夺回情况、作案环境的因素、作案工具的种类、被抢财物的状况等。所以,行为人施加强力的大小,无法用统一的物理标准衡量,而应从强力的作用效果切入,进行抽象概括。笔者认为,强力应以足以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紧密占有的程度来界定。因为抢夺罪是典型的侵财性犯罪,从财物的实际控制状况界定强力的强度较为合理。如果强力强度太小,不足以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紧密占有,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只有强力达到足以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紧密占有的程度,才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应给予刑事制裁。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甘某下车时,突然将摩托车调头,驾车携款逃离,强力明确直接指向财物。虽然强力强度不大,但是,综合考虑案情,被害人当时系有脚伤,被告人突然施加的强力已经达到使被害人无法及时有效反抗而失去对财物紧密占有的程度。被告人使用强力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抢夺罪。
2、侵占罪中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认定
侵占罪,分为侵占委托物和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种,前者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后者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在侵占委托物的犯罪中代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区别于抢夺罪中协助他人保管财物进而实施抢夺的行为。从文义上分析,广义的协助保管应包含代为保管。但在法律关系上,两者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差异。一方面,保管主体不同。侵占罪中代他人保管的主体是被告人,此时,被害人作为财物所有者,对财物系间接占有;抢夺罪中协助他人保管的主体还是被害人,其对财物是直接占有、紧密占有,被告人只是作为被害人直接占有财物的辅助者。另一方面,支配程度不同。代他人保管的行为人对财物具有较大程度的支配权,只要不违背委托人的指示,行为人有权对财物行使完全的处分权。协助他人保管的行为人只能根据保管主体的具体指示,被动采取协助措施,而不能主动处分财物。被告人协助被害人保管财物时,被害人仍是保管财物的主体,对财物系紧密占有,被告人不属于代被害人保管财物,缺乏构成侵占委托物的前提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因为脚伤,请求被告人驾车帮忙其取款。被告人应被害人请求帮助搭载被害人及财物,系协助被害人保管财物,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紧密占有,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代被害人保管财物,被告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3、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认定
诈骗罪与抢夺罪同属典型的侵财型犯罪,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诈骗罪中,被害人系自愿向他人交付财物;而抢夺罪中,被告人系公然实施强力夺取他人财物。自愿交付的行为可以是被害人主动实施的向他人交付财物行为,也可以是被害人对于他人占有本人财物的同意。财物并非出于本人主动自愿交付,但在他人占有本人财物后,本人表示同意的,属于自愿向他人交付财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同意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应构成诈骗罪;但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却并未使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占有财物的,不属于诈骗罪,仍然构成抢夺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抢夺后,谎称要去接人,是为了阻止或延缓被害人追赶。被害人出于侥幸心理而等待一段时间后才报警,并非因蒙受欺骗而同意被告人携款离开,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被告人李某采用的强力直接指向财物,且强力已经达到使被害人无法及时有效反抗而失去对财物紧密占有的程度,强力强度较小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被告人协助被害人保管财物,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代被害人保管财物,被告人的非法占有行为缺乏构成侵占委托物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并未因被告人的欺骗手段自愿交付财物,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张杰鸿)
【裁判要旨】对抢夺罪中的强力应根据两个标准进行认定。一是强力的指向。强力应是直接指向财物的外部有形力,而不是直接施加指向他人的暴力。二是强力的强度。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害人的夺回情况、作案环境的因素、作案工具的种类、被抢财物的状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