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423号(2012年4月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767号2012年8月22日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仲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泉水,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卫东,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礼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李向阳代理审判员:黄宏亮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认购了被告泉舜公司位于厦门集美泉舜泉水湾2#地块商品房项目15#楼2层A单元。次日,原告与戴某1、戴某2等三人又到被告泉舜公司的商品房项目部购买房子。三人在被告泉舜公司的售楼人员江翠平带领下到在建工地看房,因工地电梯无人,三人便跟着售楼人员走楼梯。不料原告行走的楼面模板断裂,导致原告与模板一同掉落至地下室。后来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骨折。治疗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泉舜公司主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但被告泉舜公司、东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人身损害,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泉舜公司、被告东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113771.5元;2、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泉舜公司辩称,原告的所受伤害与泉舜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身份对于工地的危险性认识度应当高于其他人;如果泉舜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了鉴定费一项以外均持异议;泉舜公司从道义上已为原告支付了4万余元的费用。
被告东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到的伤害是由其自身过错原因造成 ,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泉舜公司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黄某认购了被告泉舜公司位于厦门集美泉舜泉水湾2#地块商品房项目15#楼2层A单元,与泉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同时交付了定金三万元整。次日,黄某介绍戴某1、戴某2到泉舜公司商品房项目处,售楼人员带领三人至由东科公司施工的在建工地看房,看房过程中由于工地电梯无人,四人便决定走楼梯上楼。在此过程中黄某行走的楼面模板突然断裂,致其摔落至地下室,导致下肢骨折。后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黄某住院期间,泉舜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43101.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
(2)原告提供的定金发票
(3)原告提供的摔伤现场照片
(4)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
(5)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
(6)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7)被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开具护理费收条
(8)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
(9)证人戴某1和戴某2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常人应对身边危险做出判断并自觉躲避危险,保护自身安全。根据黄某陈述与现场照片可看出其所摔伤之处是在一个不能承重的模板覆盖的天井,模板掩盖了危险的存在,常人无法判断其存在潜在危险,故无法做出回避危险的判断,因此黄某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
施工方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应对该隐蔽危险的存在承担责任。售房者既同意看房者进入工地,就应履行概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均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对损害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28天=1680元计算。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元/天×28天=28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没有提供故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厦门市城镇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即3357元/月×11.5月=38605.5元。被告对误工时间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的基数标准(335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纳税证明"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上载明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14.2元的标准,该项主张应计算为2014.2元/月×11.5个月=23163.3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53元×20年×10%=58506元。被告对伤残系数、赔偿年限不持异议,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否为29253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5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医嘱4个月与十级伤残为4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被告已经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已被残疾赔偿金包含在内了,该项主张为重复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
综合以上各项,本院认定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六项费用合计为89329.3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东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932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泉舜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是否构成的认定。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就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是非定性,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事件的发生场所应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场所与此不符,侵权主体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不相符。因此,根据该规定泉舜公司不构成该侵权责任。而一审适用的法律而作出的认定系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从一般侵权的构成上,泉舜公司亦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与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也不应构成该侵权。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看房过程中由于工地电梯无人,四人便决定走楼梯上楼"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24日,双方因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才看房,该日才是"看房过程",而这个过程并没有发生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并不存在看房这个事件。证人证言也表明,黄某2010年12月25日并非去购房,而是黄某自己邀请二位证人去事故现场。因此,黄某的伤害事故与购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 对于黄某陈述以及"从照片上都能看出""一个不能承重的模板覆盖的天井",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常人","常人应对身边危险做出判断并自觉躲避危险,保护自身安全。"走道与模板是常人可以轻易作出判断的,黄某应当走走道,不应当走天井上的模板。从正常的情况下,只要黄某守规矩,踏踏实实地走实地(楼梯水泥地),不要自以为是地去走楼道边天井上的模板(楼梯边上才有模板)就可避免事故的发生。且,对于一个正在施工的在建工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黄某完全应当认识到工地是存在危险的。因此,也应当在在建工地上行走时要多加注意和小心,动作要慢、要轻。如果黄某在在建工地上谨慎和注意,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黄某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存在根本性的过错。黄某所发生事故,显然系自己的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在本案中黄某所受到的伤害事故并非在购房的环节中发生,且发生的事故系自身的过失造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次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将全部责任判定泉舜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黄某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存在的错误。1、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黄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与上述规定的"正式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条件不相符,应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黄某并不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因此,此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黄某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既"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包含于"残疾赔偿金"内了。但是一审法院却重复支持了黄某的此项诉求。综上所述,泉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正如上诉状所述2012年12月24日双方因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才是看房,第二天黄某带领朋友再次查看自己购买的商品房就不是看房、也不是购房,并且要求黄某在看房过程中要有超乎常人的小心谨慎。这些强词夺理的逻辑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晰。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符合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符合《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黄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科公司未作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泉舜公司对楼面模板突然断裂有异议,认为是楼面之外的模板断裂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黄某与泉舜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支付定金的事实,结合黄某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黄某系与其朋友在泉舜公司售楼人员带领下到在建工地看房过程中受伤。黄某作为泉舜公司所开发商品房的认购者,其看房行为与泉舜公司售房经营行为密切相关,泉舜公司作为黄某所认购的商品房的开发商,其对进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在建工地的购房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泉舜公司对黄某进入工地看房行为应履行概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故现场照片,模板系完全、固定的覆盖在天井之上,且现场凌乱不堪处于未完工状态,常人既无法得知此处通道功能设计情况,也无法从外观判断出此处系由模板覆盖且模板承重能力较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某对自己损害没有过错是正确的,泉舜公司关于黄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黄某因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认定问题。由于黄某因伤住院,故其与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黄某提供的医嘱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至定残时存在持续误工状态,故原审法院根据黄某误工时间及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该"收入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之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目的是对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故泉舜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泉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我国法律对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必须置于侵权过失的认定之中。而在过失的认定中,第一步就是确定有无损害的发生,从客观上判断是否有可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及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才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确定能否排除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存在;第二步就是判断采取避免措施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义务、是怎样的一种义务;第三步,在注意义务得到确认以后,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而未采取避免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1、为什么购房者不用承担责任。
本案中,黄某系与其朋友在泉舜公司售楼人员带领下到在建工地看房过程中受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故现场照片,模板系完全、固定的覆盖在天井之上,且现场凌乱不堪处于未完工状态,常人既无法得知此处通道功能设计情况,也无法从外观判断出此处系由模板覆盖且模板承重能力较低,因此黄某对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
2、为什么开发商及施工方对购房者因看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购房者进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在建工地发生损害的,施工方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应对该隐蔽危险的存在承担责任。售房者既同意看房者进入工地,就应履行概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开发商与施工方均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施工方与售房者对注意义务的关注度没有区别的,是一样的,因此应对购房者的损害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亚芬)
【裁判要旨】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必须置于侵权过失的认定之中。而在过失的认定中,第一步就是确定有无损害的发生,从客观上判断是否有可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及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才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以确定能否排除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存在;第二步就是判断采取避免措施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义务、是怎样的一种义务;第三步,在注意义务得到确认以后,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