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29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9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女,195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傅某1,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纪东、张莹,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陈彤。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宁,审判员黄培芳,代理审判员王铁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签订《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厦门市鼓浪屿晃岩路10号101室房屋,期限为五年,租金为每月188.3元。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厦门市鼓浪屿晃岩路10号101室房屋。
被告傅某1辩称,讼争房产的使用权已于2001年转让给被告。此后的十多年中,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租住使用并缴纳相应租金,故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的均是被告。原告不具提起物权诉讼的资格。故被告目前居住是基于讼争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并非无权居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厦门市鼓浪屿晃岩路10号101室房屋系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的直管公房。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签订了《住宅租赁合同》,以月租金188.3元承租了该房屋,租期为五年。合同中约定承租方若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仍为五年。2010年8月11日再次续签了五年期的租赁合同,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空置、投资,或者通过其他的方式将房屋交其他人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自2001年承租了讼争房屋后即由其父亲在居住使用。2001年4月26日原告之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装修费及房屋使用费共计75000元。原告之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原告之父将讼争房屋的房租缴交凭证及电费缴款证均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入住讼争房屋至今,并缴交了与讼争房屋相关的费用。现原告欲收回讼争房屋自用,故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住宅租赁合同》三份
被告提供的2001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据》、房租缴交凭证、电费缴款证、存折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签订的三份《住宅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原告由此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
2001年4月26日原告之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达成协议,原系原告父亲的无权代理行为,但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之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且原告于十数年间对此均无异议,从而形成表见代理。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之父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虽表述为讼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实则为转租讼争房屋,即被告以一次性支付75000元来付清原告向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取得房屋使用权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对其父亲的转让行为未予同意,并始终反对,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的转租因未经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同意而进行的,属于不合法的转租,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作为出租方享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但在《住宅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原告与被告就讼争房屋的租赁关系仍然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
综上,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原告间的租赁行为,该租赁行为属于次承租行为,在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未解除其与原告的《住宅租赁合同》前,仍系生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作为转租人负有使次承租人,即被告取得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权利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厦门市鼓浪屿晃岩路10号101室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收款人是其父,签字的亦非其本人,傅某1明知其父无权代理,不具有善意的目的。其始终反对,一直催讨归还,更未追认。原审基于父女关系推定表见代理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表见代理成立,亦于其父死亡时终止,或于2001年3月20日其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届满时终止,不可能无期限地延续到之后其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二、其未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傅某1,傅某1侵占诉争房屋没有任何依据,侵犯了其对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基于与傅某1的租赁行为;三、原审法院既认定不合法转租,又认定租赁关系仍然有效,不但自相矛盾,且将不合法的行为认定有效,更是违法错误的。
被上诉人傅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郑某父亲以郑某名义与傅某1签订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成立并生效。签订协议时,郑某在场,并未表示异议。结合郑某与其父亲之间的父女关系,且其父亲实际居住的事实,傅某1有理由相信郑某父亲有权代表郑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傅某1。协议签订后,傅某1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已逾十年,并支付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郑某对此明知且没有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表见代理是成立的,与代理人去世与否无关,不存在所谓表见代理期限的问题,郑某与房管所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期限是否届满与表见代理的效力也无关,郑某应当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二、傅某1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是履行协议的结果,属于有权居住,不是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傅某1认为遗漏2002年1月郑某曾另外收取其支付的12000元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某为证明其父郑某2于2002年7月5日死亡及傅某1户籍所在地在安溪县、不具备厦门市户籍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户籍证明》。傅某1对上诉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均于法不悖,其就诉争房屋取得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按照郑某2以郑某名义与傅某1签订的协议约定,其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傅某1,并收取傅某1支付的房屋装修费及房屋使用费共计75000元后,傅某1即取得讼争房屋的房租缴交凭证及电费缴款证,并缴交自入住十余年的租金等与讼争房屋相关的费用,应当视为郑某知道并认可郑某2转让讼争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因此,郑某主张傅某1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依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要求傅某1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辩。
该案中,郑某向厦门市鼓浪屿房管所承租了讼争房产之后即由其父郑某2在居住使用,故其父郑某2以郑某的名义与傅某1签订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出具转让费收据,郑某2的行为实属表见代理,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郑某予以承受,因此郑某之父与傅某1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
关于表见代理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均有一定的体现,但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就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不同,转租是在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产生的一新的租赁关系,转租人于转租后,仍享有租赁权;而租赁权的让与则是在承租人让与租赁权时,承租人于转让租赁权之后退出租赁关系,第三人代其位,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郑某之父郑某2与傅某1所签订的讼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虽由傅某1缴纳讼争房产应向房管所缴纳的房租及电费等相关费用,但此后十年均由郑某继续与房管所签订公房租赁合同,且缴费凭证均仍以郑某的名字。显然,郑某作为讼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并未退出租赁关系,事实上也不能退出该租赁关系。因为据相关行政规定上,但凡承租厦门市鼓浪屿岛上隶属厦门市鼓浪屿公房管理中心房屋的承租户是需具备一定条件的,而傅某1并不具备向房管所承租的条件。鉴于此,该案中郑某与傅某1所签订的协议,实为转租协议。由于该转租并未经厦门市鼓浪屿房管所同意,当属不合法转租,厦门市鼓浪屿房管所作为讼争房屋的出租方享有对其与郑某所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在其未行使该权利之前,郑某与傅某1就讼争房屋的转租赁协议仍有效,故郑某请求傅某1返还讼争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陈彤)
【裁判要旨】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不同,转租是在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产生的一新的租赁关系,转租人于转租后,仍享有租赁权;而租赁权的让与则是在承租人让与租赁权时,承租人于转让租赁权之后退出租赁关系,第三人代其位,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