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82号判决书(2011年11月3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495号判决书(2012年5月21日)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1。
原告(上诉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吴新章,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诉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苏德成、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世德、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芦絮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友国审判员:郑光辉代理审判员:张南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1、李某2、温某诉称,2011年6月5日1时15分许,李某3乘由张某驾驶的被告马某所有的闽D1Xxxx号轿车,随艺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工友段某前往艺博盛公司工地做事,路经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西园路口时,与李某4所有的由胡某驾驶的闽D2Xxxx号大货车相遇,避让中,大货车发生侧翻并压到闽D1Xxxx号轿车,致李某3和陈某、张某、段某四人当场死亡。2011年6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W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段某、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所有的车辆让未持有有效驾驶证的雇员张某驾驶,以致发生车祸,所以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98080.8元;二、判令三原告保留李某3遗腹子出生后另行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49元的权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方面:首先,原告在诉求事实与理由中陈述"闽D1Xxxx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张某是马某的员工"系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张某不是马某的员工,而是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该事实可以在庭审调查中得到证实。其次,李某3不是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因随工友段某搭顺便车一起到江西南昌游玩,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并非前往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地(江西南昌)做事。最后,事故发生的当日,该肇事车辆闽D1Xxxx小轿车是陈某向马某所借,陈某将该小轿车转由张某驾驶并不是马某所能控制和支配。因此,马某在本案中对该交通事故没有存在任何过错,理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结合以上的事实分析,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胡某驾驶闽D2Xxxx号大货车沿翁角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沿西园路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张某驾驶的闽D1Xxxx号轿车,采取措施过程中闽D2Xxxx号大货车侧翻压到闽D1Xxxx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和闽D1Xxxx号轿车乘客陈某、段某、李某3当场死亡。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胡某驾驶车辆运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注明的核定载质量,夜间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车辆行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段某、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
2、闽D1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马某。陈某是艺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马某的丈夫。
3、原告与闽D2Xxxx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李某4、胡士秦的雇主李婴、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适用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00元,原告对李某4、胡士秦、李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撤诉。
5、原告李某1系李某3父亲,李某2系李某3母亲;温某系李某3妻子,怀有身孕。
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户口本。
3、结婚证。
4、疾病证明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某驾驶车辆运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注明的核定载质量,夜间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车辆行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段某、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胡士秦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胡士秦驾驶的闽D2Xxxx号大货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胡士秦的雇主李婴、闽D2Xxxx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李某4也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
张某的驾驶证超过年检期限不构成驾驶资格的丧失。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章关于换证的规定,可得知,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机动车驾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申请换证,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于资格的剥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没有明确如果没有换证则丧失驾驶资格,因此张某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在此前提下,马某无论是将车辆借给张某还是借给陈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都没有过错。原告诉求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温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1、李某2、温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1、李某2、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闽D1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马某个人,属事实认定不清。由于死者陈某与马某系夫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闽D1Xxxx号轿车属于死者陈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马某的个人财产。二、原审法院认定闽D1Xxxx号轿车存在借用关系是错误的。由于死者陈某是闽D1Xxxx号轿车的共有人,依法对闽D1Xxxx号轿车享有使用权,故陈某使用闽D1Xxxx号轿车不构成借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事发当天肇事司机不是陈某的员工张某,而是陈某另外请的第三人,因陈某作为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闽D1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带领3个员工前去签订合同,故陈某仍为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不能因陈某没有亲自驾驶机动车而导致借用关系的存在。三、原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的场合,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机动车存在借用关系及租赁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条件。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涉及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问题,倘若本案确实存在借用机动车的情况,因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不适用于本车人员,故该法条赔付对象也不包括本车人员,而受害人李某3正是本车上人员,由此也可以反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2011年6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W00015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中死者李某3是在两辆肇事车辆的共同侵权下导致死亡的,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闽D2Xxxx号大货车车主李某4通过调解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陈某与马某作为另一辆肇事车闽D1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也应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不幸遇难,但其夫妻共同财产还在马某手中,马某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判决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2、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李某1、李某2、温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李某1、李某2、温某不能以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就推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存在借用关系。事实上,闽D1Xxxx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马某,这是客观事实,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对本案责任已做了明确的认定,陈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系胡某、张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马某对本起事故存在共同侵权,因此李某1、李某2、温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3、李某3并非艺博盛公司的员工,其系随段某搭车到江西南昌游玩,且李某1、李某2、温某并没有举证证明李某3是艺博盛公司的员工。4、按李某1、李某2、温某的说法,陈某系带三人去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应认定为艺博盛公司的行为,而非陈某个人的行为,用车行为明显系借用行为。综上,李某1、李某2、温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李某1、李某2、温某表示对"闽D1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马某"有异议,李某1、李某2、温某主张闽D1Xxxx号轿车系马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卷宗中记载的材料有:1、厦门市海沧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5日对马某作询问笔录时,马某陈述:"昨天下午3点多,我老公(陈某)把车拿过去,刚开始说是公司几个员工要去江西,后来他没跟我讲了,后来我也没有联系到他。"2、厦门市海沧交警大队于2011年6月17日对揭淑兰作询问笔录时,揭淑兰称张某去江西南昌是厦门艺博盛展览有限公司派他去的。揭淑兰同时陈述道:"6月4日早上,我丈夫张某要去公司(厦门艺博盛展览有限公司)上班,当时我还躺在床上,他说今天晚上要和老板(陈某)去江西南昌接个业务,4日晚上9点多,他回家后又跟我说他今天晚上要和老板去江西南昌接业务,我说干嘛要晚上去,他说:'老板说晚上走,明天早上到南昌刚好对方上班,比较好谈业务。'说完后,他就出门了。"
又查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系陈某和杨新泉两人,马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李某1、李某2、温某提供的户主为李某1的户口簿及金谷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李艺红,女,出生于2011年11月24日,系上诉人李某1的孙女,受害人李某3的女儿。
4、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闽D1Xxxx号轿车是否存在借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李某1、李某2、温某主张闽D1Xxxx号轿车是在陈某和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故陈某使用闽D1Xxxx号轿车不构成借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海沧交警大队2011年6月5日对马某作的询问笔录和2011年6月17日对揭淑兰作的询问笔录,结合李某1、李某2、温某的主张和马某的答辩可知,事发当天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带领公司员工张某赴江西南昌处理公司业务,因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D1Xxxx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因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故该公司与闽D1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无不当。二、关于马某将车辆出借给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某持有驾驶执照,马某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至于张某驾驶执照过期问题,驾驶执照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证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章关于换证的规定中,没有驾驶执照到期未换证则丧失驾驶资格的规定,张某不构成无证驾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李某1、李某2、温某对马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1、李某2、温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5、二审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1、李某2、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其一,如何认定无证驾驶,其二,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所有权人的过错。此二问题相互关联,直接决定着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旦认定驾驶员张某无证驾驶,则所有权人对于车辆的出借即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何认定无证驾驶对于本案的判决有关键性的作用。
一、对于无证驾驶的认定问题。
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也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操作技能,必须到具有驾驶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培训,并进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合格后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可见,公民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在本案中,张某已经持有驾驶证,取得了驾驶的资格,但是到期未进行年检,是否构成资格的丧失,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02]43号《关于对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期间继续驾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批复》,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也有不同意见认为,领取驾驶证作为可以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变更、延续和撤销等行为,均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其中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2010年4月1日公安部令第111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驾驶证到期后,申请换证的行为并不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原有行政许可行为的延续。从《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换领新证并不需要重新通过技能考试。而且,《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换领新证则丧失驾驶资格。本案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行政许可资格的丧失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车存在过错,但并没有认定其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张某未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构成无证驾驶的主张,法院未予以采纳。
二、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驾驶证期限届满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有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因为所有人出借机动车后丧失了对于机动车的实际支配,所有人的过错应界定为重大过错,即在出借时明知驾驶人或车辆存在重大瑕疵仍将车辆出借的情况。常见的过错包括:一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技能。二、出借人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存在故障,影响正常驾驶。在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所有人马某将车辆出借给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使用,厦门艺博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让其员工张某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并不存在上述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芦絮)
【裁判要旨】驾驶证到期后,申请换证的行为并不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原有行政许可行为的延续。从《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换领新证并不需要重新通过技能考试。《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换领新证则丧失驾驶资格。行政许可资格的丧失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车存在过错,但并没有认定其属于无证驾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