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71号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8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上诉人),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福平、陆德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得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杨全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兴华、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强;审判员:郑松青;代理审判员:黄玉梅。
二审法院:厦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林;代理审判员:洪培花;代理审判员:陈璐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与被告在厦门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嘉禾路283#1A西面面积为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商业活动;租赁期间为6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500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租金的缴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须在每季度的前五天将本季度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若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天应当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30日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解除前后其实际使用租赁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没收押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195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导致原告租赁合同的目的迟迟未能实现,是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搬出租赁房屋,依法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吴某支付已欠的房屋租金195000元(暂计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实际应付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7970元(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00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得冠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可正常使用的租赁房产且未能及时履行对租赁房产的维修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租赁房产移交被告后,被告在开始装修前发现租赁房产的天花板存在多达十一处的漏水,导致租赁房产的大部分(550㎡左右)无法正常使用。自2011年8月起,被告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原告及其代理人陈某女士、租赁房产所在大厦的物业管理处反映租赁房产严重漏水的情况,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直至2012年2月中旬方将租赁房产内部的十个漏水处暂时堵漏完毕。至今,租赁房产外部通道天花板的一处漏水仍未完成堵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及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提供可正常使用的租赁房产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及时对租赁房产进行维修的义务。现由于原告未能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产,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依法有权拒付未能正常使用的部分租赁房产的租金,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2、被告已超额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租赁房产部分(550㎡左右),承租人无须支付租金。由此,在租赁房产维修完成之前,被告所应支付的租金应按可用面积150㎡计算,自起租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所应付的租金不足85000元。鉴于被告已于2011年8月初向原告预付租金195000元,因此,被告所预付的金额已经远超其至2012年2月29日的应付租金,原告所称欠付租金不实。
3、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鉴于被告并未拖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此外,被告未能提供可正常使用的租赁房产、未能及时对租赁房产进行维修、未能开具已收租金的发票以及此后种种干扰被告经营及转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造成被告的极大损失。对此,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4、假设被告违约,则该违约也仅属于一般违约,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退一万步说,假设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的违约也仅属于一般违约。毕竟,本案中,租赁房产天花板多处严重漏水导致被告无法装修、使用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主张扣减租金于法有据,在双方对扣减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暂停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救济并无不当,即便违约,也绝不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更严重的是,一旦合同解除,被告为此投入的近百万投资(装修及店面转让费用)将付诸东流,造成严重浪费,有违公序良俗。此外,假设被告违约,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畸高,应大幅降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包含了三部分:一是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7970元(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二是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95000元;三是押金200000元。仅因为迟延支付存在争议的195000元租金,而要求被告承担近45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显然畸高,应大幅降低。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吴某(甲方,出租方)通过其代理人陈惠贞与被告华得冠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嘉禾路283#1A西面面积为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商业活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租金为65000元整,年租金为780000元整。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为71500元整,年租金为858000元整。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须在每季度的前五天内将本季度租金付给甲方。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及押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同意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作为乙方装修期,免收乙方租金,......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解除前后其实际使用租赁房产所发生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没收押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叁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1)乙方逾期30日仍未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2011年8月1日,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华得冠公司的代表人杨全盛分别在合同书上签署。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了第一季度(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和保证金。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转租问题签署一份补充条款,原告同意被告将租赁房产转租第三方等。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被告对租赁房产中150平方米的部分进行装修并使用,另外550平方米的部分,被告留作转租他人之用。在房屋租赁过程中,被告提出房屋有漏水问题,并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以房屋需要维修为由发函给原告,且未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对房屋进行维修,12月底,十个漏水点全部维修完毕。尚存一处漏水点后来维修完毕。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催缴第二季度租金,被告以漏水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为由未予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2年3月6日,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的代理人支付第三季度(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2)委托书
(3)公证书
(4)房屋租金催缴函
(5)维修记录
(6)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之补充协议
(7)函(2011年11月30日)
(8)《房屋租金催缴函回复》(2012年1月19日)
(9)函(2012年2月13日)
(10)照片
(11)转账凭证
(12)发票
(13)收款收据
(1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吴某与被告华得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正是因为原告违反约定,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十一处漏水问题的瑕疵,影响到被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漏水问题在第二季度租金付款期限届至时(2011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尚未维修完毕,被告因此延付漏水期间的租金具有正当的理由。
(3)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已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4)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漏水点的维修完成时间有不同意见,但均确认租赁房屋的漏水问题原告已维修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季度(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19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5)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但未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得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租金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诉称:一、案涉房屋自交付给华得冠公司使用以来,上诉人及物业公司从未收到相关影响房产正常使用的质量反映,且华得冠公司还对外贴出要转租部分店面的广告,这充分说明案涉房屋不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华得冠公司直到应当支付第二季度租金的2011年11月30日才以书面提出房屋漏水问题,且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并解决了问题,华得冠公司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房屋的漏水问题在2011年12月得到处理,这进一步说明漏水只是小问题。上诉人在完成维修义务后于2012年1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房屋租金催缴函》,但华得冠公司在2012年2月底前仍拒绝支付租金。华得冠公司至少应当在漏水问题处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租金,但其至2012年2月底仍未支付租金,华得冠公司拒绝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得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违反约定,提供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的瑕疵,影响华得冠公司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华得冠公司因此延付漏水期间的租金具有正当理由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假使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华得冠公司可自行维修,但不得拒付租金。华得冠公司以漏水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为华得冠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辩解,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得冠公司针对吴某的上诉答辩称:吴某在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华得冠公司对外贴出广告转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当时是边打广告边维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不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人华得冠公司上诉称:一、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在每季度的前五日内支付租金,故上诉人第二季度租金的支付期限应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第二季度租金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3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11处漏水影响上诉人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属违约,但却未支持上诉人拒付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的主张,系自相矛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吴某负有提供可正常使用的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及时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因租赁房屋的大部分自交付后即发生严重漏水并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对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租赁房屋,上诉人无须支付租金,上诉人以拒付租金的方式行使抵销权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自承租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应付的租金为可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的租金,而上诉人已于2011年8月支付租金195000元,超出其至2012年2月29日应付的租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针对华得冠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租金支付期限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华得冠公司欠付租金并判令其支付租金正确。请求驳回华得冠公司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吴某认为:有关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华得冠公司提出房屋有漏水问题,并要求出租方对房屋进行维修的认定不属实,事实是出租方直到2011年11月30日收到书面函时才知道房屋的漏水问题;有关出租方于12月底维修完10个漏水点,尚存1处漏水点后来维修完毕的认定不属实,事实是11处漏水点在2011年12月20日已全部维修完毕;有关2012年3月6日支付第三季度租金的实际情况是华得冠公司在出租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存入出租人的代理人陈某丈夫的账户。本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吴某收到华得冠公司有关房屋漏水的书面函。因华得冠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出租方反映房屋漏水问题,故应当认定,吴某系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书面函时才知晓房屋出现漏水问题;关于11处漏水点全部维修完毕的时间,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漏水点维修完毕后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因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进行验收确认,且各方对11处漏水点全部维修完毕的时间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因吴某未能就漏水点全部维修完毕的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全部漏水点已于2011年12月20日维修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3月6日支付第三季度租金的行为,本院查明:二审中吴某确认收到2012年3月6日支付的第三季度的租金。因吴某系主动收到或被动收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得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华得冠公司提出房屋漏水的时间没有明确,华得冠公司曾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发出两份书面函告知吴某。本院查明:华得冠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致厦门市求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亚大厦管理处的书面函,但未提供关于该函有实际提交的证据,在吴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华得冠公司关于其曾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漏水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华得冠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吴某发出告知漏水情况的书面函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本院查明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系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吴某负有维修义务,在出租人未履行完维修义务前,作为承租人的华得冠公司有权延付租金,故吴某以华得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季度租金为由主张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此项诉求并无不当,应于维持。因吴某未能举证证明所有漏水点维修完毕的具体时间,故其提出的华得冠公司围在漏水点维修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租金并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须在每季度的前五天内将本季度租金付给甲方。对于租金支付期限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第二季度租金支付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即在每季度开始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季度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字面解释应是每季度开始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季度租金,华得冠公司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理解符合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一审判决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的认定有误,应于更正。华得冠公司提出因案涉房产中的550平方米发生严重漏水并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对于无法使用的房屋其无须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房屋虽存在11处漏水点,但华得冠公司对于自己提出的因漏水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华得冠公司主张的无须支付租赁房屋中的550平方米部分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确认11处漏水点均已维修完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华得冠公司应向吴某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正确,应于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除关于第二季度租金支付期限的认定有误,应于更正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准确。伤数人吴某、华得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于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厦门华得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在通常交易中较多强调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关于出租人的义务却较少提及。而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却常常需要确定出租人义务。笔者试借用本案例,结合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解除权的相关理论,谈谈房屋出租人违反主合同义务构成阻却其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一、从"有果必有因"的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谈起
本案中,原告吴某以被告厦门华得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冠公司)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这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纠纷诉至法院的果。
被告华得冠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房屋租赁过程中,被告提出房屋有漏水问题,并向原告吴某发出函件要求其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对房屋进行维修,12月底,十个漏水点全部维修完毕。尚存一处漏水点后来维修完毕。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催缴第二季度租金,被告以漏水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为由未予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因。
客观看来,被告华得冠公司确实违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但是原告吴某并未善尽维修房屋之义务。问题由此产生了:
出租人违反修缮房屋的法定义务,是否构成其援引合同解除权的阻却条件?
二、出租人义务的明确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效力体现为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重点谈谈本案涉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义务。
(一)出租人义务
1、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必须适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目的。如果租赁物不适宜承租人使用、收益,那么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在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出租人海负有积极的保持租赁物适合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在租赁物出现毁损的场合,出租人应当负责修理,以恢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
2、修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应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因此,出租人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设备,保障房屋安全。出租人的修缮义务必须达租赁物有修缮之必要、租赁物有修缮的可能、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毁损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当事人无特别约定这几个条件。
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漏水点达11处之多,应当认定不行修缮将导致房屋无法使用和收益,具有修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被告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发现房屋漏水问题,并告知原告,履行了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房屋的修缮进行排除出租人修缮义务的约定。因此出租人对房屋的修缮义务应当履行。若出租人未能及时修缮使承租人得以使用、收益,承租人取得相应的抗辩权。行使抗辩的行为既可以体现在迟延交付租金、请求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甚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二)承租人义务
承租人义务包含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保管租赁物、支付租金、租赁关系终止后返还租赁物等义务。主义务是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约定解除权与违反法定义务的冲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漏水和出租人应当修缮房屋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出租人在违反法定修缮租赁物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因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而援引约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协议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该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从立法出发点看来,《合同法》设立约定解除权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当事人可以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合同,当然也就可以依照契约自由的原则解除合同。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无从干涉。从这一方面说,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是约定解除权是否可以行使的唯一判断标准,而不存在其他判断标准。但若我们总是适用这样的评判标准,就会出现交易的不稳定:出租人拒绝修缮租赁物导致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却可以援引合同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获益的永远都是合同中拥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也导致合同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确定和不稳定。
事实上,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在于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而在于尽快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避免其中一方陷入迟延履行状况时,另一方无从救济的情况。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都可以催告对方继续履行。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承租人支付租金则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和法定义务。在双方违约,两种主给付出现冲突时,不能片面的允许拥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任意要求解除合同。在保留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出租人先行违反修缮房屋的法定义务前提下,其不得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达到约定期限为由,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确认出租人未善尽修缮房屋的法定义务前提下,允许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支持。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违反法定义务之行为构成其援引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阻却之条件。
(黄玉梅、方珺)
【裁判要旨】事实上,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在于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而在于尽快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避免其中一方陷入迟延履行状况时,另一方无从救济的情况。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都可以催告对方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