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1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30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福建益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2,男,汉族。
被告(上诉人)刘某3,男,汉族。
被告(上诉人)刘某4,男,汉族。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绍、卢翼,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5,女,汉族。
第三人苏某,女,汉族。
第三人刘某6,女,汉族。
第三人刘某7,女,汉族。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怀。
第三人(上诉人)刘某8,男,汉族。
第三人(上诉人)邱某,女,汉族。
第三人(上诉人)林某1,男,汉族。
第三人(上诉人)林某2,女,汉族。
第三人(上诉人)林某3,女,汉族。
第三人(上诉人)林某4,女,汉族。
第三人(上诉人)林某5,女,汉族。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绍、卢翼,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自力;审判员黄振源;人民陪审员谢文辉。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朝阳;代理审判员洪德琨、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1诉称,福建省"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的房地产产权情况为:1、该证于1951年颁发;2、证上的产权人为原告之祖父刘某9等4人;3、证上第一栏所列住房为5间,占地0.71亩(473.33㎡);第二栏所列住房为一间,占地0.05亩(33.33㎡);4、证上登记的房产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后埔社后埔南。颁证时刘某9的家庭成员情形为:刘某9及其妻柯主蚁(原告祖母)、长子刘乌令(原告之父)及其妻苏某(原告之母,本案第三人)、次子刘某2(原告叔父,本案被告)、刘某6(原告之姑,本案第三人)。其中,刘某9于1956年逝世,柯主蚁于1953年逝世,刘乌令于1969年逝世。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刘某9孙辈的成员情况为:刘乌令生有两男两女,长子刘某8(原告之兄,本案第三人),次子刘某1(本案原告),长女刘某7(本案第三人),次女刘某5(本案被告);刘某2生有两男,即本案被告刘某3和刘某4,刘某9的其余孙辈后代则与本案纠纷无关。2005年至2006年,因上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共6间)为老房,残破简陋,已无法居住,甚至已部分倒塌,故原告将其拆除重建,被告刘某3、刘某4也参与重建了一部分。重建的情形为:证上第一栏所列的0.71亩宅地上的5间一层房屋拆除重建为两层房屋,面积为981.84㎡(每层490.92㎡),其中,产权面积为946.66㎡,超建面积为35.18㎡。重建的房屋后部的120㎡(两层,每层60㎡)由原告与被告刘某3、刘某4合建,双方约定各享产权面积的一半即60㎡。证上第二栏所列的0.05亩宅地上的一间一层房屋则由原告一人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为两层,每层33.33㎡,合计66.66㎡。原告拆除重建的行为已征得"同字第02528号"证上的全部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其中,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除与原告合建其应享有的60㎡房产外,其余房产均与其无关;被告刘某5表示,其只主张分割刘乌令所继承的份额的十分之一,该十分之一约为8㎡;其余第三人则均表示,其继承所得份额全部赠送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后埔社后埔南在"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第一栏项下的宅基地473.33㎡(0.71亩)上所建的两层住房建筑面积981.84㎡中的913.84㎡(产权面积878.66㎡,超建面积35.18㎡)所有权归属原告,及确认在该"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第二栏项下的宅基地33.33㎡(0.05亩)上所建建筑面积为66.66㎡的两层住房所有权归属原告。
(2)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答辩称,1、本案"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上所登记的权属人并不明确,该证上只登记了刘某9等4人,除刘某9外,其余产权人并不明确;2、涉案房产的继承人并非仅仅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人员,还有刘某9大女儿刘某10的后代和小女儿邱某,这些人也应当参与房产分配;3、被告刘某2从未声明要放弃继承权,更未声明要将其合法权益赠与原告;4、被告刘某3、刘某4是被告刘某2的儿子,并非涉案房产的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本案涉案房产登记时刘某9的家庭成员为刘某9、其第三任配偶陈盼治、大儿子刘乌令、二儿子刘某2;6、柯主蚁实际上的逝世时间是1941年,即颁证的11年前;7、刘某9其余的孙后辈与本案无关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8、刘某2实际上有三子一女;9、"由原告一人来拆除老房"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房产是共建房,并非原告一人所建造;10、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其只享有60平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1、其余第三人并未表示其要将遗产继承的份额让与给原告。
(3)被告刘某5辩称,其要求参与继承,继承份额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4)第三人苏某、刘某6、刘某7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
(5)第三人刘某8表示,1、其同意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的答辩意见;2、其不同意将他遗产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要求继承其应得的份额;3、其父刘乌令生育了五个孩子,两女三男,其中一个孩子送给别人。
(6)第三人邱某、林某2、林某1、林某3、林某4、林某5表示,1、其同意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的答辩意见;2、其同意将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赠予给被告刘某2。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刘某9系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后埔社人,1897年3月5日出生,1956年8月3日死亡,生前共有三位配偶:配偶一姓名不详,已死亡;配偶二柯主蚁,于1941年死亡;配偶三陈盼治,1988年死亡。刘某9共育有二子三女,长子刘乌令(1969年死亡)、次子刘某2;三女为刘某10(已死亡)、刘某6、邱某。刘乌令配偶为苏某,育有两子两女:即第三人刘某8、原告刘某1、第三人刘某7、被告刘某5。刘某10配偶为林圭恭(已死亡),育有一子四女:即第三人林某1、林某2、林某5、林某3、林某4。刘某10在其三岁时被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村民收养,邱某则出生后一个月即被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邱姓村民收养。
二、原福建省同安县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02528号)载明户主刘某9,产权所有人为四人,批准用地面积0.76亩(折506.67平方米),证上标注两处房产分别为第一栏0.71亩(折473.33平方米)、第二栏0.05亩(折33.33平方米)。
三、2008年11月1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为被告刘某3起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兹有刘某9房产一房一厅(同字第02528号,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该房产已倒塌成平地,刘某9大儿子刘某11(原告继父)有一房,二儿子刘某2有一厅,一房一厅底层面积合计约六十平方米,现刘某11和刘某2均不想重建,双方同意由刘某11儿子刘某1和刘某2儿子(刘某3、刘某4)合建,新建结构为二层,上下二层面积合计约为壹佰贰拾平方米(120㎡),产权刘某1占一半,刘某3和刘某4占一半(刘某3占四分之一,刘某4占四分之一),如遇政府征地拆迁赔偿,赔偿款由刘某1、刘某3和刘某4按产权比例获赔,与其他人无关。拆迁赔偿面积按政府实际赔偿面积计算。刘某9(同字第02528)房产除以上壹厅属刘某2所有,其他房产与刘某2无关"。
2011年8月1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5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刘某9所遗留同字第05258号产权证项下房产,因刘某9死亡之后,刘乌令可以依法继承其应得之份额......刘某8、刘某7、刘某1、刘某5各占刘乌令继承份额的十分之一。"
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刘某8、苏某、刘某6向原告刘某1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兹有刘某9房产(同字第02528)中,除其中一房一厅由刘某1与刘某2之子刘某3、刘某4合建的约六十平米房屋外,其他所有房屋由刘某1投资建设,与刘某2及其子刘某3、刘某4无关。本人也没有投资建设,刘某1建设的房屋全部归刘某1所有,与本人无关,本人若享有任何权利也全部赠送给刘某1"。同日,第三人苏某、案外人刘某11又向原告刘某1出具一份赠与书,赠与书中载明"本人苏某系东孚镇凤山村后埔社人......本人苏某、刘某11若享有任何权利也全部赠送给刘某1。"是日,第三人刘某6向原告刘某1也出具一份赠与书,赠与书中载明"本人刘某6系东孚镇凤山村后埔社人......,自愿把......同字第02628号所拥有继承份额全部赠送给刘某1,以后跟任何人没有关系,本人刘某6若享有任何权利也全部赠送给刘某1。"
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刘某7向原告刘某1出具一份赠与书,赠与书中载明"本人刘某7系东孚镇寨后村长北社人......自愿把......同字第02528号刘乌令所拥有继承份额全部赠送给刘某1,以后跟任何人没关系,本人刘某7若享有任何权利也全部赠送给刘某1。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某8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确认书上字迹与比对检材上刘某8字迹、手印(指纹)是否为同一人(即刘某8本人)所写、所捺;2、确认书原件是否进行过剪裁、是否为完整纸样;3、确认书是否存在二次打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刘某8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2日退鉴。
五、2011年12月,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厦门东孚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第三人刘某8、苏某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协议编号:扩005号)。协议载明:"甲方(路桥公司)拆除乙方(刘某1、刘某2、刘某8、苏某)位于东孚镇凤山村后埔社后埔南房屋实建一栋,房屋证保编号:证七;房屋实建两层,一层490.92平方米,二层490.92平方米,建筑面积981.84平方米,产权人刘某9等4人,用地证号:同字第02528号,批准用地面积0.76亩(折506.67平方米),证上标注两处房产分别为第一栏0.71亩(折473.33平方米)、第二栏0.05亩(折33.33平方米),批建一层,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海沧区政府[2008]1号会议纪要,经确认,乙方房屋产权面积946.66平方米,超建35.18平方米......。"2011年3月23日,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厦门东孚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第三人刘某8、苏某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协议编号:扩005-1号)。协议载明:"甲方(路桥公司)拆除乙方(刘某1、刘某2、刘某8、苏某)位于东孚镇凤山村后埔社后埔南房屋实建一栋,房屋证保编号:证七;房屋实建2层,一层33.33平方米,二层33.33平方米,建筑面积66.66平方米,产权人刘某9等4人,用地证号:同字第02528号,批准用地面积0.76亩(折506.67平方米),证上标注两处房产分别为第一栏0.71亩(折473.33平方米,另行签订协议)、第二栏0.05亩(折33.33平方米),批建一层,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海沧区政府[2008]1号会议纪要,经确认,乙方房屋产权面积66.66平方米,超建0平方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份托管协议中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亲属情况证明书》、证明、《托管协议书》(扩005号、扩005-1号)、原告刘某1、案外人刘某11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2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刘某1与第三人刘某8、苏某、刘某6签订的确认书、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5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苏某、案外人刘某11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赠与书、第三人刘某7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赠与书、第三人刘某6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赠与书。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退鉴函。
(3)本院调查白金福、陈大鼻、刘国富、林愿的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案争议焦点有:
一、关于刘某10、邱某是否有权继承刘某9所有的同字第02528号房产。本院认为,刘某10、邱某虽系刘某9的亲生女儿,但刘某10于三岁时被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村民收养,邱某则在出生后一个月被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邱姓村民收养,由于收养发生在解放前和解放初,因此,尚不能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收养手续,但刘某10、邱某长期与各自的养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收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故刘某10、邱某无权继承刘某9所有的同字第02528号房产。目前,同字第02528号旧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应为苏某、刘某2、刘某6、刘某8、刘某1、刘某7、刘某5。
二、关于同字第02528号房产证上共有人之继承人的范围及各自的份额。本院认为,同字第02528号房产证上所列产权所有人为刘某9等四人,批准用地面积0.76亩(折506.67平方米)。该房产证颁发于1951年,颁证时刘某9家庭共有五人:刘某9、陈盼治、刘乌令、刘某2、刘某6,此时刘某6只有七岁,参照当时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依法认定同字第02528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刘某9、陈盼治、刘乌令、刘某2。每人的份额为四分之一。1956年刘某9死亡,其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其配偶和子女继承,各自的份额为:陈盼治八分之三、刘乌令二十四之七、刘某2二十四分之七、刘某6二十四分之一;1988年陈盼治死亡,其份额应由陈盼治的亲生女儿刘某6继承,即刘某6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五。1969年刘乌令死亡。其所有房产发生继承:苏某四十八之七,刘某1、刘某7、刘某8、刘某5的份额相同,均为一百四十四分之七(24.63平方米)。
三、关于2008年11月1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签订《协议书》效力的认定。该协议书系由被告刘某3起草,刘某2、刘某3、刘某4在庭审中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兹有刘某9房产一房一厅(同字第02528号,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该房产已倒塌成平地,刘某9大儿子刘某11(原告继父)有一房,二儿子刘某2有一厅,一房一厅底层面积合计约六十平方米,现刘某11和刘某2均不想重建,双方同意由刘某11儿子刘某1和刘某2儿子(刘某3、刘某4)合建,新建结构为二层,上下二层面积合计约为壹佰贰拾平方米(120㎡),产权刘某1占一半,刘某3和刘某4占一半(刘某3占四分之一,刘某4占四分之一),如遇政府征地拆迁赔偿,赔偿款由刘某1、刘某3和刘某4按产权比例获赔,与其他人无关。拆迁赔偿面积按政府实际赔偿面积计算。刘某9(同字第02528)房产除以上壹厅属刘某2所有,其他房产与刘某2无关"。从该《协议书》的第二段"刘某9(同字第02528)房产除以上壹厅属刘某2所有,其他房产与刘某2无关"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已声明刘某9(同字第02528)房产除以上壹厅属刘某2所有外,其他房产与其无关。该《协议书》,排除了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参与(除刘某3、刘某4参与合建的60㎡以外的部分)合建讼争房的事实。
四、关于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刘某8、苏某、刘某6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确认书》效力的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某8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1、确认书上字迹与比对检材上刘某8字迹、手印(指纹)是否为同一人(即刘某8本人)所写、所捺;2、确认书原件是否进行过剪裁、是否为完整纸样;3、确认书是否存在二次打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刘某8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2日退鉴。在庭审中,刘某8表示该确认书上刘某8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并表示该确认书中关于"兹有刘某9房产(同字第02528)中,除其中一房一厅由刘某1与刘某2之子刘某3、刘某4合建的约六十平米房屋外,其他所有房屋由刘某1投资建设,与刘某2及其子刘某3、刘某4无关。本人也没有投资建设,刘某1建设的房屋全部归刘某1所有,与本人无关。"这段话本人是同意的。但认为确认书中"本人也没有投资建设,刘某1建设的房屋全部归刘某1所有,与本人无关,本人若享有任何权利也全部赠送给刘某1"这段话其没有同意,其本人在签名的时候没有这段话。本院认为,刘某8的上述意见实际为确认书是否存在二次打印的问题。对确认书是否存在二次打印,本院已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由于刘某8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被鉴定单位退鉴。因此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刘某8、苏某、刘某6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确认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刘某8在庭审中表示"其不同意将他遗产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要求继承其应得的份额",实际为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刘某9(同字第02528)房产未全部倒塌成平地,刘某8可以继承其中相应份额,但该份额在刘某1重建房屋时已赠与刘某1,相应旧厝在原告房屋重建时已不复存在,赠与行为已完成。现刘某8表示"其不同意将他遗产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讼争房屋的确权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2,案外人刘某11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刘某1与第三人刘某8、苏某、刘某6签订的确认书,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5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苏某、案外人刘某11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赠与书,第三人刘某7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赠与书,第三人刘某6向原告刘某1出具的赠与书,前述协议书、确认书、赠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协议书和赠与书的相关内容,被告刘某3、刘某4按照约定可享有重建房屋的60平方米产权,被告刘某5可享受其继承份额的产权,即24.63平方米,其余重建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刘某1所有,即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第一栏项下的宅基地0.71亩(折473.33平方米)上所建的两层住房建筑面积981.84平方米中的897.2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产所有证第二栏项下的宅基地0.05亩(折33.33平方米)上所建建筑面积为66.66平方米的两层住房所有权归属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第一栏项下的宅基地0.71亩(折473.33平方米)上所建的两层住房建筑面积981.84平方米中的897.21平方米归原告刘某1所有;
二、同字第02528号房产所有证第二栏项下的宅基地0.05亩(折33.33平方米)上所建建筑面积为66.66平方米的两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共同负担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其利益。一、上诉人刘某3、刘某4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未能依法驳回对其二人的诉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其于2008年11月1日与刘某1、刘某11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进而直接认定刘某2已完全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刘某2的合法权益。1、刘某2至始至终从未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权及财产权。2、各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书。3、即使《协议书》有效,亦无法证明刘某2已放弃讼争房产。仅凭《协议书》,至多只能认定刘某2放弃协议签订时讼争房产中部分地面建筑物的继承权,并未放弃对讼争房产中其他宅基地的继承权。三、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本案第三人对讼争房产具有合法继承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盼治系刘某9的第三任配偶,其在刘某9过世后,长期与刘某2等继子女生活,形成相互抚养关系,原审判决对陈盼治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相互继承问题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五、原审判决在刘某1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的前提下,仅凭简单推断认定讼争房产系刘某1单方建造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刘某8上诉称,一、其系讼争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就讼争房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权并继承相应的份额。二、原审判决以其对刘某1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为由,进而认定其不得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1、其从未出具过《确认书》,将讼争房产相关权利赠与刘某1。2、即使《确认书》确实系其出具,其也有权撤销赠与。三、原审判决在刘某1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的前提下,仅凭简单推断认定讼争房产系刘某1单方建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邱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其对讼争房产具有合法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其合法权益。邱某作为刘某9的女儿,其余人作为刘某9女儿刘某10的子女,当然依法就刘某9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依刘某1的申请向白金福、陈大鼻、刘国富、林愿等人调查邱某、刘某10小时候是否与他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等相关情况。原审判决仅根据调查内容直接认定邱某、刘某10对讼争房产不具有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盼治系刘某9的第三任配偶,其在刘某9过世后,长期与刘某2等继子女生活,形成相互抚养关系,原审判决对陈盼治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相互继承问题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在刘某1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的前提下,仅凭简单推断认定讼争房产系刘某1单方建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众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提出如下异议:1、陈盼治去世的时间为1998年;2、对刘某10、邱某被收养的认定有异议;3、法院调查白金福、陈大鼻、刘国富、林愿的笔录实际上是依照刘某1的申请作出的,并非随机抽查,且这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余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刘某8提交2011年4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1答应给其150㎡的房子,然后要求他根据刘某1的要求签字。刘某1提交证人出具的证词及录音资料,证明邱某、刘某10收养的过程。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刘某2、刘某3、刘某4与刘某1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刘某9(同字第02528)房产除以上壹厅属刘某2所有,其他房产与刘某2无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2并不享有其他房产的所有权,并无不妥。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刘某8与刘某1虽于2011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刘某8享有讼争房产150㎡,但其又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确认书,称讼争房屋除刘某1与刘某3、刘某4合建的约六十平方米房屋外,其他的所有房屋由刘某1投资建设......本人若享有任何权利也全部赠送给刘某1。因确认书在后,应视为双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8不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妥。刘某8称其未签订确认书,但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自认确认书上的签名为其签名,且对刘某8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但因刘某8未预交鉴定费用而导致退鉴,刘某8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确认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妥。
再次,关于刘某10、邱某是否被收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刘某1提供该村老人会几位老人的证明、村小组长的证明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而邱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10、邱某若未被收养,则其不难举证证明刘某10、邱某生活情况、就学情况等事实。相较之下,刘某1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具证明优势。原审判决采纳刘某1的主张,可以维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100元,刘某8负担100元,邱某、林某1、林某3、林某4、林某2、林某5负担100元。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物权确认纠纷,是农村旧证上登记的房屋拆除后,重新翻盖的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因此与法定继承、赠与合同效力等问题交织在一起。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各自份额一般为按人数平均分配,在部分共有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原告刘某1作为旧证房屋的继承人之一,在获得其他继承人赠与的份额之后,将所有的那部分房屋拆除后翻盖新的房屋,当然属于刘某1本人所有,但是在其他所有人未将旧房份额转让给刘某1,而刘某1已经将该部分房屋拆除并翻盖新房屋的,这些享有旧证房屋所有权的人数确认、份额确认及权利保护,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继承人范围及人数的确认
旧证载明户主刘某9,产权所有人为四人,而当时刘某9家庭共有五人:刘某9、陈盼治、刘乌令、刘某2、刘某6,此时刘某6只有七岁,参照当时农村的风俗习惯, 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刘某9、陈盼治、刘乌令、刘某2。刘某10、邱某系刘某9的亲生女儿,在刘某9死亡后,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关键在于判断两人是否与其他人形成收养关系。
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行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父母以及近亲属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而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随着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稳定收养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在新的生活环境中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建立起和睦和亲密的家庭关系,也使各方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更为明确。
虽然第三人主张刘某10与邱某是寄养于他人家庭,并非被他人收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由于收养发生在解放前和解放初,尚不能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收养手续,但刘某10、邱某长期与各自的养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从而认定刘某10于三岁时被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村民收养,邱某则在出生后一个月被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邱姓村民收养。因此,刘某10、邱某不能继承其生父刘某9的遗产。
关于各继承人的份额:1956年刘某9死亡,其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其配偶和子女继承,各自的份额为:陈盼治八分之三、刘乌令二十四之七、刘某2二十四分之七、刘某6二十四分之一;1988年陈盼治死亡,其份额应由陈盼治的亲生女儿刘某6继承,即刘某6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五。1969年刘乌令死亡。其所有房产发生继承:苏某四十八之七,刘某1、刘某7、刘某8、刘某5的份额相同,均为一百四十四分之七(24.63平方米)。
二、赠与合同的履行与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 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一个特征。受赠人纯获利益,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时,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享有接受财产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一个条件,但这一义务对受赠人所产生的负担是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的。
3.赠与合同具有诺成合同的特点。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并未做出确认,但合同法中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无须具备法定情形,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 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款的规定就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通知撤销赠与,取消自己债务人的地位,因此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反悔权。
本案第三人刘某8曾向原告刘某1出具《确认书》,并载明:"本人若享有任何权利也全部赠送给刘某1",该内容表示刘某8与刘某1之间就刘某8享有的旧证房屋权利达成了赠与合同。但是,在庭审时,刘某8表示:"其不同意将他遗产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要求继承其应得的份额",欲撤销赠与。关于房产的赠与,因不动产赠与必须到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后,才产生物权效力,所以一般认为不动产赠与应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房产赠与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刘某8本人通过继承取得旧证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后,其也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其所有的旧房已经不复存在,无法就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刘某8该赠与合同的履行,应在刘某1重建房屋之时。因此,刘某8已经将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刘某1,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时,赠与合同随即终止,刘某8无法撤销赠与合同。
三、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调解或裁判的公平与正义。为了使民事诉讼公平有序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据规定》第73条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这一条款被认为是将盖然性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表明: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当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二,法院在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时,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而无法判断,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三,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可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
就本案涉及的刘某10、邱某是刘某9的亲身女儿,是否可以继承刘某9遗产的问题,原告刘某1提供《证明》等证据欲证明两人自小被他人收养,并申请法院对出具书面证明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此时,原告刘某1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欲证明其为寄养于他人家庭,而非收养,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第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10、邱某若未被收养,则其不难举证证明生活、就学等情况。相较之下,在经法院对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并经庭审质证后,再结合原告刘某1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具证明优势,对于刘某10、邱某两人从小被他人收养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薛自力、黄晓玲)
【裁判要旨】收养发生在解放前和解放初,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尚不能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但刘某10、邱某长期与各自的养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应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可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