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2062号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9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被上诉人)
被告:陈某(被上诉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基壬、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瑛。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超;审判员:孙仲;代理审判员:师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林某就其所有的闽DXXXX3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林某所有的闽DXXXX3车辆由陈某驾驶在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段与受害人董某驾驶的闽DXXXX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出具的第35021312011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董某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翔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董某赔偿8357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83571元交强险赔偿款赔付董某。
原告认为,被告林某作为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闽DXXXX3车辆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原告有权就已赔付给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款向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追偿。从立法本意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同时明确规定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而抢救费用与伤残赔偿金都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即保险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追索,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基本原则,对保险人所赔偿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理应可以追偿。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林某、陈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3571元。
被告林某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依据(2011)翔民初字第1703号判决书而支付的83571元来向被告追偿,原告支付的是赔偿款而不是垫付款,其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判决要求追偿。(2)原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是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规定仅限于抢救费部分,未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可以追偿,原告就无权要求追偿。即便需要赔偿,被告也仅需支付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而不是全部83571元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被告仅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事故另一方需要承担30%的责任,应向其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保险公司基于强制保险的合同向被告林某追偿,与被告陈某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就事故车辆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2131201100067号),以证明被保险车辆闽DXXXX3车辆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3)(2011)翔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伤者董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571元。(4)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交强险赔偿款83571元。
被告林某、陈某未提供证据。
3、一审判案的理由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陈某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该条例中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其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在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时,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将保险人追偿的范围局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之内,保险人无法行使承担抢救费用之外其它赔偿费用的追偿权,将可能无法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1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要求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确保公平公正。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据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的损失,有权向致害人陈某追偿。因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表示其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陈某关于其与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林某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驾驶人陈某应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林某不具有追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分散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终局性责任。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仅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性责任的例外,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故对于该条文中的"致害人" 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条文第一款应严格限制在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的范围内,不应作出扩充解释,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租赁、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基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本案中,根据陈某、林某的陈述,林某平时将闽DXXXX3号车辆放在修车厂里,事故发生当天,林某未将车钥匙拔出,陈某就将车开走了。无论是林某放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某使用该车还是其对车辆保管不善未将车钥匙拔出,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同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驾驶人之过错,未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与驾驶人陈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车辆所有人林某所承担仅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011)翔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林某对陈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旨在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人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此外,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也应确立驾驶人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若机动车所有人支出了超过其责任范围的赔偿额,有权向驾驶人追偿。保险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企业,在终局性赔偿责任例外之下由法律赋予的追偿权应是终局性的,否则会形成循环追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对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陈某承担过错责任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以过错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对于损失追偿权的行使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其追偿的范围应限于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终局性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反之,若使致害人依据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则将使致害人承担其过错范围之外的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而加重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分散风险这一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悖于公平的原则。故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应根据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进行追偿,具体比例可依据致害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加以确定。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翔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确定陈某承担70%的责任,可以作为平安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范围的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8499.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对已先行垫付的83571元有权全部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追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时不区分责任比例进行垫付,而追偿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林某和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都是致害人,上诉人对已先行垫付的83571元赔偿款有权要求林某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某和陈某连带偿还上诉人先行支付的83571元。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侵权人,而林某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因此,上诉人把侵权人扩大理解为包括车主在内的所有人,是错误的;2、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按事故责任比例也即按侵权人的过错责任范围行使追偿权,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上诉人请求全额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追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将被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理赔费用的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平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林某是否具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性责任的例外,对于该条文中的"致害人" 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身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与驾驶人陈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车辆所有人林某所承担仅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二、追偿权的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人故意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该追偿权属于反向代位追偿权,有别于商业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只能向第三者追偿,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3、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根据最高院2012年2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不受致害人过错责任比例限制。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3571元;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有二:一是保险人可否向车辆非直接侵权人的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二是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否就该赔付金额全额向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追偿。关于保险人可否向车辆所有人追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性责任的例外,对于该条文中的"致害人" 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身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林某疏于管理车辆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与驾驶人陈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车辆所有人林某所承担仅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可以认定保险人仅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关于保险人向直接侵权人追偿金额范围的问题。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不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也违反了《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精神。
(黄晓慧)
【裁判要旨】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性责任的例外,对于该条文中的"致害人" 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