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1。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同安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新安泰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泰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行政主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为山;人民陪审员:王绿华、陈碧慧。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赐进;代理审判员:宋希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同安区人社局不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2. 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厦门市长专线信访向被告同安区人社局投诉第三人新安泰发公司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基本工资为950元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等违法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不依法一一处理被投诉单位的三处违法行为,仅仅加上"无法调解"四字就不予理会,以致原告至今未领取应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无故克扣工资、未支付工资并支付该总计工资的100%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法定职责。
3.被告辩称
2011年10月9日,被告在接到《信访转办单》后,对原告陈某1网上投诉新安泰发公司的事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履行了相关劳动监察职责。在6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内,仅用9天时间就优先、及时地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询问、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责令改正等劳动监察行政职能;在被告的责令改正指令和督促下,新安泰发公司于被告立案后第7天(即2011年10月19日)就先将劳资双方无争议的应付正常工资部分2276元发放给原告。然而,在被告依法启动受理和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职责的行政程序仅半个月的进程中,自2011年10月27日起,原告对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就自行选择转由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据此,原行政处理程序转由按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司法程序处理。目前,该劳动争议事项已由司法程序做出《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处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根据陈某1已提起仲裁、诉讼的事实,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的原则,被告依法终结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处理程序。综上,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已经依法、及时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职责;在行政程序中因原告陈某1自行选择将与新安泰发公司之间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诉讼司法程序处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已依法终结,更无权再对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争议事项进行重复处理或行政干预。据此,原告陈某1诉求的责令被告再履行责令新安泰发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正由人民法院审判的事项,被告依法不应越权、重复进行处理,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和原告陈某1存在劳动纠纷,具体情况要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陈某1向厦门市政府网站政府在线投诉第三人新安泰发公司存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职责。2011年10月9日,被告下属的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投诉中心转来的原告信访转办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转办单。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该信访件拟转由劳动监察大队二室处理,2011年10月12日劳动监察大队领导审批受理立案,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责令该公司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并且派出劳动监察员到第三人处进行初步现场检查、了解情况。在被告立案调查后,第三人按规定向被告报送了用人单位资质、原告用工档案、规章制度培训等资料。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放无争议部分的工资2276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出第三人存在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在2011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陈某18月20日至10月14日双倍工资共计1704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28日,由于原告已诉至仲裁,被告对该案作结案处理。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某1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2012年3月27日,被告告知陈某1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已裁决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同安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
1.信访转办单、市长专线转办单,证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收到有关陈某1网上投诉新安泰发公司相关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工资纠纷的《信访转办单》。
2.2011050832号《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该信访件拟转由劳动监察大队二室处理,2011年10月12日劳动监察大队领导审批受理立案,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责令该公司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
3.劳动保障监察检查情况记录,证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当天,被告就立即派出劳动监察员到新安泰发公司进行初步现场检查和了解情况。
4.新安泰发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人事主管接受调查处理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报送的《员工档案表》、陈某1身份证、《入厂培训效果评估试题》,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后,被投诉人新安泰发公司向被告报送的用人单位资质、陈某1用工档案、规章制度培训等资料。
5.陈某1部分工资发放表,证明2010年10月19日,在被告的责令和督促下,新安泰发公司先行就事实证据清楚且无争议的部分应发工资2276元发放给陈某1。
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依法对新安泰发公司做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7.《劳动仲裁申请》、同劳仲委【2011】455号《裁决书》、(2012)同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1已停止行政处理程序,转而申请仲裁和进入司法处理程序。
8.2011050832号《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表》,证明因陈某1已选择仲裁,被告依法结案处理。
9.2012050325号《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表》、市长专线转办单、陈某1部分基本工资发放表,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告知陈某1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已裁决的情况。
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
1.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政府在线投诉及回复网页打印单二份。
2.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曾向厦门市政府投诉,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履行法定职责。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投诉中心转来的关于原告的信访转办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转办单后,3日内即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责令该公司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并派出劳动监察员到第三人新安泰发公司进行初步现场检查、了解情况。在第三人支付了无争议部分的工资后,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受理劳动者有关工资问题的投诉,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干预,通过依法行政干预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相关的劳动合同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则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真正解决劳动争议的,则应由劳动合法一方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由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已诉至仲裁,被告按照规定对原告陈某1的投诉作结案处理,由原来的行政处理程序转由按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司法程序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陈某1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信访处理表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公开性及规范性。因此,该两份信访处理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依据,其处理结果亦不可采信。二、原审法院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具合法性,真实性。 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而因此被上诉人依法结案处理。却忽略了上诉人是先要求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的事实。从事实而言,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劳仲委[2011]455号裁决书明确表明,上诉人申请仲裁事项只包括赔偿金,二倍工资,无故克扣工资。上诉人的诉求仲裁并未包括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拖发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而这些诉求事项都未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这些诉求事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自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法规,不予处理,也是没有法规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第一,两份处理表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至今并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否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第二,行政机关对纠纷处理是有程序的。按照程序,被上诉人先要求第三人支付无争议工资,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绝大多数有争议的工资部分都是法院按照诉讼程序来审理。在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也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仲裁和司法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是分属不同的关系,只能择一处理,劳动法和监察条例也有具体规定。如果上诉人先提起仲裁、并提起司法程序,先前的行政程序是要终结的,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受理劳动者有关工资问题的投诉,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干预,通过依法行政干预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相关的劳动合同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则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真正解决劳动争议的,则应由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由于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已经实际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上诉人即使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及的其他诉求,也不宜再通过行政投诉程序解决。
本案中, 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于 2011年10月21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在劳动仲裁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作结案处理,由原来的行政处理程序转由按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司法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仲裁、诉讼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程序能否同时展开、受理同一事项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首先应明确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程序都是法律规定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式,但二者在法律性质和操作程序上又存在诸多不同:
1.法律性质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是"准司法"行为,诉讼是司法审判行为,均是以第三方身份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事项居中作出裁决。而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则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将劳动法律法规具体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行为,体现国家对劳动保障领域的管理和干预。
2.法律地位不同。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均是作为居中第三方出现的,处理地位平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具有私法性质的劳动争议。而在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程序中,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作为行政职权的行使者出现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自身就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3.处理程序不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程序中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自愿。而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有关规定,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立案,又可以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主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一旦用人单位出现违法事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即应依法处置,不允许劳动者通过放弃权利等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4.法律效力不同。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时限是2年,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其处罚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案件的受理时限是60天,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该裁决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综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司法权或"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理分工的两个程序,这就决定了在解决有关劳动保障问题时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一方面,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的原则,一旦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仲裁或诉讼申请,就说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再对相关事项加以处置。这是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尊重司法独立的客观要求,也是落实行政经济原则,避免重复、冲突处理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受理劳动者的投诉、举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干预职权的体现。而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这就不是简单的执法问题,而需要由中立第三方依法判断是非、裁决解决争议,此时就应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处理。
因此,本案原告陈某1在被告人社局依法立案受理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自行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在劳动仲裁后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新安泰发公司也确认与原告陈某1存在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作结案处理,转由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司法程序处理并无不当。也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阻断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程序"。
(洪秀娟、陈为山)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司法权或"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理分工的两个程序,这就决定了在解决有关劳动保障问题时二者不能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