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行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叶萍;审判员:林伟斌;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赐进;代理审判员:宋希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王某系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的工作。2011年4月27日,王某完成当班工作任务从杏林光明路12号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下班,驾驶闽DXXXX6号二轮摩托车送同事回家后,调头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欲往厦门长庚医院就诊,行驶至集美区西滨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闽DXXXX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院区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卡压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正常下班路线是从单位沿西滨路由南往北至居住地集美区前场村瑶山南43号,而2011年4月27日下班后,先是从西滨路由南往北送同事回家,而后从西滨路口调头由北往南,前往医院看病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目的地不是回瑶山住处而是前往厦门长庚医院看病。据此,王某在集美区西滨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提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依法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8时15分下班后,原告从公司出发准备去厦门市长庚医院复诊的途中,本欲回家接妻子一起去医院,但行至西滨村口经与妻子联系得知妻子已经去了医院即调头,行驶至西滨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以原告目的地不是瑶山住处而是前往长庚医院看病为由,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均未规定上下班途中仅限于从工作单位到住所地途中,被告明显将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缩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事发前因病手术治疗后遵照医嘱频频复诊,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联性,同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劳动者不是仅需工作和睡觉的机器,本案原告下班后径行去医院看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属于工伤。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下班途中"是指从单位到居所的路途,其路线或目的应具有合理性。原告下班后先送同事回家,再去医院看病,其目的都不是回居所。《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纳入工伤认定范畴,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一定限度内倾向劳动者权益保护。因此,应当从合理的角度严格认定"上下班途中",才能体现平衡不同主体权利保护及合法支出工伤保险基金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来奇偏光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的工作,居住地位于西滨路北面,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瑶山南43号。2011年4月27日上午8时15分,原告从公司下班回家驾驶闽DXXXX6号二轮摩托车至西滨路口后调头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欲往长庚医院复诊,行至蔡林路口时,与闽DXXXX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院区住院治疗。事发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处理了该起交通事故,并作出第35021132011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XXXX8号小客车驾驶员魏龙德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
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来奇偏光公司为王某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填写了原告送同事回家后调头往长庚医院的内容。2011年5月30日,王某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签署了"所填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内容。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了"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1年5月31日,来奇偏光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1年6月28日分别送达给来奇偏光公司与王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第35021132011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线路图;
证据1-2证明:魏龙德驾驶闽DXXXX8号小客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属于工伤。
3、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
证据3-4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5证明:被告以原告下班就医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是错误的。
6、病例以及诊断证明等;
证据6证明:原告事发前几天刚出院,事发时去医院复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7、原告以及妻子的电话通话清单。
证据7证明:原告本欲先回家接妻子一起去医院,后通话得知妻子已经到医院,就调头去医院,事故发生就在通话后几分钟,所以不存在原告送同事回家的情形。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2.第35021132011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事发当日王某的行驶路线示意图;
4.王某暂住证复印件;
5.王某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的病历材料;
证据1-5证明:王某系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暂住集美区前场村瑶山南43号-位于西滨路北面。2011年4月27日,王某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摩托车送同事回家,后又调头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医救治。
6.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7.王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8.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及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
10.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1.向王某及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送达的《送达回证》;
证据6-11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王某及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1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三条。
依据12-14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
3.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非王某本人负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换言之,"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是否仅限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途。
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应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所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某在事发当天早上下班,向单位主管人员要求由单位保管的病历材料,目的明确要到医院复诊,且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司至医院的必经路线上。至于王某下班后的行径路线确先往居住地走,后调头往医院方向行进,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改变王某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而前往医院就诊是王某下班后的目的所在,且又是王某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所以王某下班后未回居住地,而前往医院就诊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是一种简单的理解,未能全面考量本案的事实和正确理解法规的规定,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思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宣判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20110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符合本意;二、一审判决不仅扩大解释"上下班途中",还对行进路径的不合理视而不见,甚至错误的以时间合理来掩饰路径的不合理,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异议答辩认为:1.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处理一些日常或者生活必须事项,处理这些事项并无必然引起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且答辩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仍然位于单位到医院的合理路线上,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及立法精神。上诉人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单位到居所间的合理路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答辩人下班后目的明确即到长庚医院就诊,从答辩人下班到事故发生,只有短短的15分钟,事故发生地点也是答辩人从单位到医院的必经线路上。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行进线路的合理性异议不能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除主张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填写了原告送同事回家后调头往长庚医院的内容"是受了公司的误导,且"送同事回家后"中的"后"是一审判决多出来的,容易导致理解错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写明"2011年4月27日早上8点15分该员工(指王某)从单位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同事回家至西滨路口后调头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原审第三人的印章。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受到原审第三人的误导,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多写"后"字,并不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影响。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与单位到居所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某在事发当天早上下班,向单位主管人员要求由单位保管的病历材料,目的明确要到医院复诊,且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司至医院的必经路线上。至于王某下班后的行径路线确先往居住地走,后调头往医院方向行进,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改变王某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而前往医院就诊是王某下班后的目的所在,且又是王某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所以王某下班后未回居住地,而前往医院就诊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是一种简单的理解,未能全面考量本案的事实和正确理解法规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职工在下班就医路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重点也是难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进行具体规定;而且,由于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性,就算法律法规进行列举规定也难以穷尽所有情形,这就需要司法实务中,根据个案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据具体规定,考虑法律的宗旨和目的,综合考量事实、法律、风俗习惯、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做到相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合法、合情、合理。
现代城市中职工途中距离越来越远,交通形势也越来越复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在全部工伤事故中占越来越大的比例,因此,"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对于工伤案件的认定和解决意义重大,也将影响越来越多的职工权益。
通常认为,"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因此,界定"上下班途中"主要涉及两个要素的认定:一是时间要素;二是地理要素。而时间要素的认定仍需结合路径距离及道路畅通情况,因此,对于地理要素的界定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
如何界定合理路径的问题,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从上班地点到居所之间的最便捷的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第二种观点是以工作地点向外辐射构成的一定区域视为上下班途中。第三种观点是"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界相关案件判决结果来看,第三种观点居于主导地位,更多的为司法界所采用和接受,成为司法实践及理论界的通说。本案在审理时也是采纳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
1.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2011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或者以列举的方式加以限定。而在修订之前的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必须是在"必经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而新法删去了这个定语,说明新法认可了上下班路线的合理范围内的可选择性。由严格死板的规定向灵活适当的规定这一转变,说明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也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性,为法律的灵活适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从而可以防止法律的僵化,适应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维护法律的权威。
2. 从立法宗旨和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秉持对职工权利的高度尊重,注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而,对上下班途中作适当的扩大化解释符合立法宗旨,也符合我国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精神。
3. 符合国际劳工保护的标准和潮流。在现代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中,通行两项原则: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两项原则概括来讲就是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其职工健康和安全的义务并且无论职工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保护并不断扩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各国立法的潮流和应有之义。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进行合理的扩大化认定正是顺应发展潮流的要求和呼唤。
4.从生活常情而言,劳动者在上下班中需要处理一些日常或生活必需的事项,如就医、接送孩子等,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习惯和人之常情,而且,处理这些事项所导致的路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在上下班的途径设定上应当更为人性化,在认定过程中,不应过于机械地以路线的长短和便捷为唯一标准,更需要考虑的是改变路线的目的合理性、必需性。否则,若将"上下班途中"简单地界定为从住所到单位的单一往返路线,就有忽略人性而将劳动者视为生产机器之嫌,无疑会使该规定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也会忽略现实生活的复杂性,造成法律的僵化,损害法律的尊严。
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在下班后,前往医院复诊,以保持身体健康,是其日常生活需要,实现生存权、健康权所必需的活动,以便保持和提高体力,更好更有效率地投入工作,因而其路线的选择目的和动机是合理的。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下班后去医院就医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符合生活常情。王某选取的路线也是下班到医院,路线是合理的。再次,从时间来看,王某8点15分下班,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30分,相距不过15分钟,时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至于王某是否先送同事回家的事实,与其前往医院就诊的目的合理性并不冲突。
综上,王某受到事故伤害当日所选取的路线具有目的合理性、必需性和客观可行性,因此,王某下班后,前往医院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将"上下班途中"限定在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途,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法院判决被告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充分尊重法律宗旨和价值理念的结果。
在当前风险社会里,工伤事故频发的背景下,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法律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思考的方向。
(王叶萍)
【裁判要旨】"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界定"上下班途中"主要涉及两个要素的认定:一是时间要素;二是地理要素。时间要素的认定仍需结合路径距离及道路畅通情况。地理要素的认定是"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