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行初字第86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33号裁定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晓文;审判员:黄毅;代理审判员:李云。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丽珊;审判员:林勤;代理审判员:黄永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起诉人王某诉称:其驾驶闽DXXXX5号轻仓栅式货车,经左转弯通过十字路口斑马线后,与薛紫芳手中撑伞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自行车产生接触。起诉人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清楚、临危措施及时,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查清两车损坏和薛紫芳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因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起诉人不服,故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2012年1月6日的(2011)第006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依法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00639B号裁判王某负本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十赔偿责任。
2.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诉求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3.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涂明福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证据,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当事人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并得到解决。
五、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 解说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运用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鉴定后,对事故的事实和原因进行认定。本案的实质是该类认定的可诉性。这是行政诉讼领域一直争论不休的热点,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的司法历程。可诉性的争执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定性。
1992年12月,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基于前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被认为是鉴定结果、当作证据使用,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故本案的处理因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未受理。
透过这个案例,该问题似乎已有定论,但笔者认为仍有探讨的空间。从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方面分析,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
一、 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特点:第一、行政性,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经行政机关授权而作出的行为;第二、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即该行为无需相对人同意,而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特定性,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第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的行为。
结合分析: 1. 认定主体是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五条明确"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警部门是享有"交通事故认定权权能"并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权能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授权组织;2.认定行为是公安交警部门单方行为,符合行政权运行的特征。《道交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启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公安交警部门在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指出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并指出事故各方是否存在违法性,最终得出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在事故过程中的行政职责没有变,是其行使职权的单方行政行为,不以事故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3.认定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具有特定性;4.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法律地位,虽然《道交法》规定法院有权不采纳该证据,但该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法院没有专业知识如何判断采纳与否。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常被法院采纳,一旦采纳不仅关系到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能否得到民事赔偿,还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
因此,从法律定性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不是鉴定行为,而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可诉的准行政行为。
二、 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采用概括式规定了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肯定列举了可诉行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虽没有被明确列举,但该条第1款第8项兜底规定了法院受理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以及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外法院受理法律、法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对行政收案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而该法第12条列举了排除性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并没有把交通事故认定列入其中。
综上两点分析,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本案的处理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因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还是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切实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
(李云)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基于前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被认为是鉴定结果、当作证据使用,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