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行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长:王叶萍;审判员:魏江;人民审判员:陈苹。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赐进;代理审判员:宋希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4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某2009年9月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2月,个人身份干部,累计缴费年限32年8个月,结合相关参数,原办法待遇1744.49元/月;新办法待遇2380.73/月,根据《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第七条规定,实际发放的每月退休养老金为2189.86元,从2009年10月起发放。
原告吴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出生时间有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据此,原告的出生时间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的实际出生时间系1950年11月27日。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未提交吴某全部完整的个人档案,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未按高级工程师待遇为原告计发退休待遇不当。原告系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批工程师,应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三、养老金数据计算有误。决定书中没有体现港务集团补交的养老金。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吴某的出生时间。吴某身份证号码为350203194909175012,说明其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中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多份,但记载不一致,形成最早的材料是学生登记表,填表时间为1973年9月10日,该表所记载出生时间与身份证时间相同。
二、关于吴某退休时间。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吴某于2009年9月17日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依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关于吴某参加工作时间。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中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的材料多份,但记载不一致,主要有1976年与1977年两种记载。我局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是根据其大学毕业与参加工作之先后顺序而定。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是1977年1月26日填写,其参加工作时间必然晚于该时间,所以只能为1977年,而不可能是1976年。
四、关于吴某的专业技术职务。吴某个人人事档案材料记载其专业技术职务最高为工程师,并无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和被聘任一年以上的记载,故不能依据《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享受高级职称的相关待遇。
五、关于吴某的待遇计发。待遇计发决定书中原办法待遇是依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计算,新办法待遇是依据《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计算的,实际发放待遇是依据《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衔接规定而确定的,所有项目与数据均核实无误。
六、关于吴某退休手续办理经过。2009年9月25日,吴某退休前所在的单位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厦门日报第23版启事栏发布消息,通知吴某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后吴某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办人员一同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当时吴某仅对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有异议,这一争议超出退休手续范围,故被告待其双方处理完争议再继续办理。2010年1月,吴某与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办人员又一同来被告处,一致请求按照已提交材料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遂作出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依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鉴于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09年9月为吴某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特为吴某补发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
综上,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依法办理的,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第三人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厦门港务局)的职员。第三人于2009年9月25日的《厦门日报》上刊登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吴某:根据你身份证资料,你与2009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使你及时享受退休待遇,公司已替你办理了公司应办理的退休手续,现只需你提供你的身份证原件及两张一寸彩色近照于2009年9月28日前送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办理退休的最终手续"。
吴某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吴某的个人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中1973年9月10日制成的学生登记表(干部目录表体现该登记表制成时间为1973年6月26日有误)与1988年制成的干部履历表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49年9月17日;1989年9月制成的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个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977年1月26日制成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9月17日;1979年制成的干部履历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9月。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现已划入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吴某的身份证信息,结合档案材料,认定吴某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
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中,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为1977年1月26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吴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7年2月。
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中,1988年制成的干部履历表及1992年12月5日制成的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均体现,吴某的专业技术职务为工程师。档案材料中没有关于吴某为高级工程师的记载。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吴某的专业技术职务为工程师。
2010年1月4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计发决定书详细列明了计发退休养老金的相关参数、原办法待遇计算方法和数据、新办法待遇计算方法和数据、实际发放待遇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等内容。计发决定书上还记载了吴某个人身份证一代证的号码:350203490917501。
2010年2月9日,原告签收了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2010年4月8日,原告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0年5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2.厦府行复〔2010〕1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厦府行复〔2010〕1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收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待遇计发决定书的证据
1、吴某身份证。
证据1,证明吴某的出生时间系1949年9月17日。
2、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之干部档案目录。
证据2,证明吴某个人人事档案所包括的材料。
3、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之学生登记表;
4、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之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
证据3-4,证明吴某大学毕业与参加工作的时间。
5、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之企业专业技术个人审批表;
6、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之厦门市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
7、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之干部履历表(1979年制);
8、吴某个人人事档案之干部履历表(1988年制);
证据5-8,证明吴某的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即最高职务为工程师。
9、厦门市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吴某的通知。
证据9,证明吴某办理退休情况。
(二)被告作出待遇计发决定书的依据:
1.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厦府〔2000〕综9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5.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的出生时间、专业技术职称及养老金的数据计算是本案审理的三个焦点问题。
关于原告吴某的出生时间问题。公民的出生时间是一种客观存在,且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出生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居民身份证系法定的户籍证明,且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系经当事人申报核实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依法有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为准确领会该通知的精神,必须了解该通知的出台背景和目的。该通知开宗明义指出,通知的出台系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因此,通知的出台背景系基于国有企业改制的大环境下,部分企业职工突击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此加重了国家、社会和企业的负担。鉴于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才出台了上述通知,以规范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问题。另外,该通知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相结合;二是以档案最先记载为准。具体来说,相结合是将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信息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最先记载为准是在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完全不一致情况下的一种例外情形。
本案原告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原告个人档案中虽然存在出生时间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但原告本人填写的多份材料,包括1973年9月10日的学生登记表、1988年的干部履历表、1989年9月的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个人审批表记载等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与身份证记载一致。被告将原告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相结合,据此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依法有据。
关于专业技术职称的问题。原告的个人档案记载的专业技术职称最高为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取得需经一定的考核评定程序;与工程师职称取得时间的长短并无必然的联系。被告以原告档案记载材料为论据认定原告的专业技术职称为工程师,证据确凿。
关于养老金的数据计算问题。《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第七条规定:"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衔接。本规定中确定的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和《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实行5年过渡衔接,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内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低于或高于按原计发办法的,进行补齐和限高。按原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05年度的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再变动。补齐的办法是: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内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予以足额补齐。限高的办法是: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的,高出部分予以适当限制。高出部分发给比例为:2007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30%、2008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50%、2009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70%、2010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80%、2011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90%。2012年1月1日起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再进行补齐与限高,其养老金完全按新办法计发。"被告依照该条规定,以200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881元为基数,结合相关计发参数,按新旧办法分别计算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基于按新办法计算的原告养老金高于原办法计发的待遇,遂按规定进行限高,最后核定原告每月的退休养老金为2189.86元,计算依据充分,数据准确。
综上,被告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程序合法,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依据充分,数据准确。原告关于被告认定的出生时间有误、专业技术职称应为高级工程师、退休养老金数据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告要求撤销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0)思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维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09]100006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宣判后,吴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厦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吴某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至少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证据方面。1.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完整的人事档案及原审第三人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时提交的材料,故意隐瞒了对上诉人有利的相关材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上诉人主张成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的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中记载的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持有的身份证件上的相符为由推定在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过程中,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示了身份证原件,违背逻辑、常识,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提交的《厦门市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吴某的通知》系被上诉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在行政诉讼时搜集的证据;且该份通知系复印件又未加盖厦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十条之规定,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帮助被上诉人搜集上诉人身份信息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六十条之规定,据此搜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二、适用法律方面。原审判决不以上诉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记载时间越早,出生时间的准确度就越高,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最准确。只要是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不一致的,就必须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三、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6年6月。根据《厦门市职工退休登记表》及1988年的《干部履历表》的记载,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6月。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2月错误。四、上诉人应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上诉人1989年即是工程师,系原审第三人第一批工程师、业务骨干,应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五、计发决定书中计发养老金数据有误。原审第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缴交2002年至2009年间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发放数额不足;计发决定书未列明其养老金的具体计算过程,其无法判断养老金计算是否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意见:一、关于吴某的出生时间。吴某身份证号码为350203194909175012,说明其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二、关于吴某参加工作时间。上诉人个人人事档案中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的材料多份,但记载不一致,主要有1976年与1977年两种记载。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是根据其大学毕业与参加工作之先后顺序而定。上诉人个人人事档案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是1977年1月26日填写,其参加工作时间必然晚于该时间,所以只能为1977年,而不可能是1976年。三、关于吴某的专业技术职务。上诉人个人人事档案材料记载其专业技术职务最高为工程师,并无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和被聘任一年以上的记载,故不能依据《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享受高级职称的相关待遇。四、关于吴某的待遇计发。待遇计发决定书中实际发放待遇是依据《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衔接规定而确定的,所有项目与数据均核实无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向本院补充提交《厦门市职工退休登记表》,用以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6年6月。原审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04)湖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2004)厦民终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2007)湖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厦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证据1、2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上诉人补缴或缴交了自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6月止按照月工资5961元(且每月增加30元)的标准计算及自2005年7月起至其为吴某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止按月工资6221.4元的标准计算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应为其补缴自2002年起至2004年9月止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此期间原审第三人已按照厦门市有关规定为上诉人缴交了养老保险费,故不存在补缴的问题。3.《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总部)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申请表》、《企业年金个人资产汇总表》、《个人账户权益明细》、《厦门港务控股集团企业年金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及《关于〈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的决议》,用以证明上诉人吴某自愿参加了原审第三人的企业年金计划,原审第三人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缴费,企业年金与计发决定书项下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不同,上诉人在退休后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申领企业年金。
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及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二份,2.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3.吴某缴费指数(1989年1月至1996年6月)计算方法,4.全程缴费年限及指数清单,5.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缴费年限及指数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计发决定书中养老金数据的计算。6.1973年6月26日制成《高等学校选拔学生登记表》,7.1973年6月29日制成《选拔学生政治审查表》,8.1977年12月28日制成《大中专毕业生试用人员转正定级登记表》,9.1982年5月26日制成《科学技术干部业务考绩档案》,用以证明上诉人个人档案中记载出生时间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上所填写的工作时间与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其他材料的记载存在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7年,依据是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该登记表系1977年1月26日填写,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必然晚于该时间,所以只能为1977年。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由于历史原因,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记载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据其中较为重要的1979年制成的《干部履历表》中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77年。二、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及法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个人)》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并未按照(2008)厦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的要求为上诉人补缴或缴交"1、自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6月止按月工资5961元(且每月增加30元)的标准计算的全部社保费用;2、自2005年7月起至港务集团为吴某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止按月工资6221.4元的标准计算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原审第三人缴费基数低于民事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2008)厦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审第三人按照每月按月工资5961元(且每月增加30元)及6221.4元的标准为上诉人补缴或缴交养老保险费,如该数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应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经测算,原审第三人已按照厦门市相关规定为上诉人补缴了判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1至5,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已为其足额缴纳了2002年至2009年间的养老保险费,因上述证据材料中未列明具体计算过程亦不能证明计发决定书所计算的养老金无误。证据6至9可以证明其个人档案中对其出生时间的记载与其居民身份证的记载存在不一致,其中1973年6月26日制成的《高等学校选拔学生登记表》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0年9月17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其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该份档案材料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居民身份证系证实公民身份情况的法定文件,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法院调取的证据1至5证实计发决定书中对上诉人的养老金的计算数据无误。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在上诉人个人档案对于出生时间有不同的记载,而最为重要的材料《学生登记表》中记载的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17日,与上诉人身份证记载一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17日是正确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系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权威性,可以用作办理退休手续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居民身份记载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7日,依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出生时间应以其部分档案中记载的1950年9月17日为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记载有1977年和1976年两种情况。根据1977年1月26日制成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的记载,上诉人在华东水利学院学习时间为1973年9月至1977年1月,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2月,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专业技术职称的认定问题。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享受高级职称相关待遇须经相关部门确认,且被用人单位实际聘任一年以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个人档案中记载其专业技术职称为工程师,并无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和被聘任一年以上的记载,被上诉人认定其专业技术职称为工程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应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数据计算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结合相关参数计算,原办法待遇1744.49元/月,新办法待遇2380.73元/月,依照《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第七条之规定,核定实际发放养老金为2189.86元/月[(2380.73-1744.49)×70%+1744.49],数据准确。原审第三人已按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补缴或缴交了自2004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时止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计发决定计算其养老金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一致的,如何认定退休年龄的问题。
公民出生日期或年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但由于种种因素,如早期档案管理不够规范,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部分职工为达到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条件,更改档案出生日期等,另外,国家层面对公民身份进行有效规范管理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直至1985年9月才施行,因此,现实中存在公民的出生日期,身份证记载与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情形。
我国实行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因此,出生日期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和工龄。
为规范干部出生日期的认定,1990年8月30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体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2006年10月15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认定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2006]41号通知规定:现在干部队伍中绝大多数同志是建国以后出生的,具有规范的干部档案和户籍登记,一般不存在因历史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遗忘或登记不准确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今后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该通知还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出生日期的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1999年3月9日出台了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目前,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年龄时,都是依照该通知规定内容执行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发现,中组部等1990年联合出台的通知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通知精神,在认定干部、职工出生日期的规定内容上基本一致,即都规定了两种认定标准:一是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综合判断认定标准;二是档案最先记载为准的认定标准。而中组部等2006年联合出台的通知,仅规定了最先记载为准的认定标准。
那么究竟是按综合判断标准,还是执行最先记载标准。笔者认为,对两种标准的适用,应以综合判断标准为原则,以最先记载标准为例外。因为,其一,身份证系公民法定的身份信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居民身份证系法定的户籍证明,且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系经当事人申报核实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依法有效。其二,自1985年《居民身份条例》出台以来,实行居民身份证管理已二十余年,其间,如认为身份证上的有关信息,包括出生日期等有误的,可依程序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更正。其三,从实事求是的精神出发,如果档案最早记载与其他辅助证明材料(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等)不一致的,应会同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全面分析其档案材料,查证核实,综合判定。因此,身份证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对退休人员出生日期的认定,应首先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在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完全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辅助材料可判断的情形下,才运用最先记载的认定标准。
近年来,不服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提起的行政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类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通常是对工龄的计算存在异议;涉及出生日期认定异议的,在该院本案是首例。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合理认定退休人员的出生日期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叶萍)
【裁判要旨】在认定干部、职工出生日期的规定内容上基本一致,即都规定了两种认定标准:一是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综合判断认定标准;二是档案最先记载为准的认定标准。对两种标准的适用,应以综合判断标准为原则,以最先记载标准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