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兆臣;审判员:李春;人民陪审员:薛晶晶;
(二)控辩主张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双台子区秃尾村(盘锦市盛兴沥青化工厂门前北100米处路西)自己家门前用一捆稻草将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黑BFXXXX油罐半挂车车尾部点燃,造成黑BFXXXX油罐半挂车后尾灯等物品被烧坏。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因对自己家门前停放的油罐车影响日常生活而产生不满。2012年2月3日19时40分,在双台子区秃尾村(盘锦市盛兴沥青化工厂门前北100米处路西)自己家门前将一捆稻草放在停在路边的牌照为黑BFXXXX油罐半挂车车尾部地面上点燃,造成黑BFXXXX油罐半挂车后尾灯等物品被烧坏。因害怕油罐车烧爆炸伤及家人,于是用锄头把点着的稻草从车底下拨出来。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损坏物品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希坤的陈述;4、证人郭润兵、刘希伟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双价认鉴字(2012)第10号鉴定结论书;8、户籍证明等。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因自己家门前油罐车的停放影响日常生活,不能理智地予以解决,为泄私愤酒后放火烧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因害怕油罐车烧爆伤及家人将火扑灭的辩解观点,经查,本案证据中的一组现场照片反映燃烧稻草从车底向车后方移动的灰烬,其中显示若干规则的划拨痕迹,经庭审被告人指认照片,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相互吻合,共同证实被告人因恐惧危险而灭火的行为,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油罐半挂车后尾灯等物品的损失,且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罪行,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1、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作了规定。
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区别。侵害的对象,一般是指焚烧公共财产和他人私有财产。包括工厂、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一般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使他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样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财物,财物不燃烧就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放火案件是少见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行为。由于放火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不仅烧毁公私财物,而且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所区别。从放火焚烧的对象和当时的环境看,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放火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特定范围内,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不构成放火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由于放火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纵火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湮灭罪迹;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嫁祸于人或者其他目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案应注意的问题: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马某放火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马某应以放火罪定罪。理由是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马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理由是该案件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也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告人马某以放火罪定罪。根据刑法理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一般持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将银隆托卖行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点燃,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即已经构成了放火罪的既遂状态,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及时扑灭没有造成周围房屋燃烧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行为人放火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在在双台子区秃尾村,放火对象是油罐车,有可能燃烧爆炸,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更有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也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但就此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欠妥当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也就是说,犯罪的对象是特定财物,并且客观上只是毁坏该财物,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而且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危害的客体方面都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可以用放火的方法,爆炸的方法,也可以用砸毁的方法。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
(王兆臣)
【裁判要旨】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