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裁定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再审法院: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向东;审判员:唐斌、向乾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雅居乐"1期附二区150幢01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二、由被告卢某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2010年,因卢某和王丹共同欠倪哲炜、刘熠借款未还,倪哲炜、刘熠向青羊区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94万元。诉讼中,青羊区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前述房屋。同年11月24日,青羊区法院作出(2010)青羊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694万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哲炜、刘熠于2011年6月27日向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次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双流法院执行。
(五)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青羊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前,双流法院受理杨某诉卢某的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件在后,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青羊法院未解除查封的条件下,法院不应当作出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双流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1)双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流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2)双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六)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杨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双流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流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经双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杨某撤回起诉。二、撤销双流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
(七)解说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另案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其权属,然后持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较为多见。这也成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对抗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9号函,对执行中的查封财产被仲裁裁决确认给案外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该函指出,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于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案外人是否有此诉权,如该确权诉讼确有恶意诉讼、规避执行之嫌的应如何处理?自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来,执行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民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可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所以该诉讼应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既然已对此类争议规定了特别救济程序,案外人就应通过该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另案诉讼;同时,这也有利于防止其他法院在对执行案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与执行相悖的民事判决,使债务人得以借此规避、对抗执行。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对上述争议作了必要澄清。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八条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第十一条规定,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对上述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从上述两项规定来看,《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主要明确,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诉讼主张实体权利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但并未否定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从《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机构主张,在一定程序上否定了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按照该规定,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只能依照民诉法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执行机构提起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异议之诉。对本案而言,杨某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在其他法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且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建议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依照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执行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的,也可以直接指令进行再审。
(陈思)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在其他法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且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建议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依照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执行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的,也可以直接指令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