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
第三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瑛;代理审判员:周正强;人民陪审员:邓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向第三人郑某颁发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产权证(产权号为津房产证监证0034303号)的行政行为。
2、原告凌某诉称
原告委托其子凌云于2003年3月7日与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津商城商品房订购协议》一份,2003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鼎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新津商城"1-4-9号房屋,初步约定面积214平方米,总价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了购房款118000元给卖方。该房产买卖合同已依法提交到被告处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440号。2004年6月30日,卖方单方欲将原告的1-4-9号房调换成房号为2-3-6号房,原告未同意。卖方只得于2005年3月交付了合同项下的1-4-9号房屋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入住至今。其间,原告多次要求开发商办理产权证,但无结果。2007年5月,本案第三人郑某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所购房屋为第三人所有,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向其颁发的产权证和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新津商城原房号1-4-9号与郑某购买的1-1-4-9号和现在郑某所持的产权证幢号为1-5,房号为同一套房子"。被告的该行政确认行为使原告失去房屋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确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被告制作、发放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产证权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以及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郑某颁发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3、被告新津县房产管理局辩称
(1)本案原告在2007年5月29日参加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324号案件开庭时,就已经知道了答辩人颁发的新津县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10号房屋产权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从2007年5月29日起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最长不能超过二年即2009年5月29日。现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2006年4月28日,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向我局申请,将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权0023388)的6005.98平方米住宅中的其中227.56平方米因买卖转移登记给郑某,并提供了申请书、房屋产权证(权0023388)、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完税凭证。我局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房屋产权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故核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上的房号与最终办理产权证上的房号不一致的原因是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该楼盘初始登记时向我局出具了一份具结保证书和情况说明,申明在办理分户时以房管局备案系统中的名单和办理分户时的申请表中载明的房号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郑某、王某2述称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期限。第三人系合法购买并缴纳了房款,也取得了房屋登记证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鼎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新津商城"1-4-9号房屋,该房产买卖合同于2003年6月11日提交到被告处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440号。现该房由原告在使用。第三人郑某与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购买该公司2幢1单元4-9.10号房,2004年12月6日付款,付款方式为抵押,2005年5月2日补充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5月8日第三人郑某到被告处备案登记,2006年4月24日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人郑某、张成德办理在新津县五津镇外东街"新津商城"一期商住、商铺房屋的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的分户手续。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郑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5月,第三人郑某以侵权为由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凌某所购房屋为第三人所有,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新津县房产管理局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新津商城原房号1-4-9号与郑某购买的1-1-4-9号和现在郑某所持的产权证幢号为1-5,房号为同一套房子"。新津县人民法院在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新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津商城原房号为1-4-9(即现在凌某居住的房屋)与郑某购买的位于新津县武阳中路317号的新津商城内的1-1-4-9号和现在郑某所持有的产权号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26058号的房号为同一套房子,该房屋已由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予郑某,郑某于2006年5月28日依法取得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对该套住房享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判决凌某在30日内搬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郑某向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新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受理,该案新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凌某至今未搬出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现原告凌某居住备案的房屋与第三人郑某、王某2持有的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产权证系同一标的,争议的是津房产证监证0034303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新津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确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于2007年11月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郑某颁发的房产证。新津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一直在协调中,该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水泥购销合同;
2、《新津商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书》;
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5122和《说明》;
4、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注销备案申请表;
5、2007年6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水电费收据6张;
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7、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审核意见、附图;
8、规划验收合格通知;
9、鼎泰公司的情况说明;
10、鼎泰公司保证书;
11、房屋产权证;
1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
13、3822#备案信息;
14、3822#备案表;
15、000091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16、0026058号房产证;
17、0111564#土地使用证;
18、鼎泰公司分户申请书、委托书;
19、郑某的身份证、结婚证;
20、完税证明;
21、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22、(2007)新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凌某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其应对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凌某提供的证据看,凌某购买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房,与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债权关系,对该房并不享有物权。该房备案登记,只是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对该房享有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判决凌某在30日内搬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凌某无权占有、使用该房,现凌某对该房的占有、使用缺乏合法性,凌某对该房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凌某作为原告不适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五)定案结论
双流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凌某。
(六)解说
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实际占有房屋,但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本案从原告凌某提供的证据看,凌某购买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房,与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债权关系,对该房并不享有物权。原告主张对该房享有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判决凌某在30日内搬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317号1幢5单元4楼9 -10号房屋,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凌某无权占有、使用该房,现凌某虽然实际住在该房屋内,但凌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缺乏合法性,因些,凌某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凌某作为原告不适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高瑛)
【裁判要旨】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实际占有房屋,但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