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不服新津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案 无权占有;实际占有;利害关系;主体资格
案由:
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程序:
一审
终审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书字号:
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官:

高瑛

周正强

邓军

代理律师:

王良久

何庆伟

李晓波

欧阳科

法官解说
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实际占有房屋,但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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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房屋登记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
第三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瑛;代理审判员:周正强;人民陪审员:邓军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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