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
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古田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强,代理审判员:林义挺,代理审判员:冯秀庚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余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每天罚息1‰,并由刘某提供担保(原告放弃追究刘某的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虽然借款月利息约定4%,但原告同意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被告拖欠利息计8个月,利息计4800元。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4800元。2012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2011年6月6曰至20l2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月利息以2%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34800元。2012年2月7日以后的月2%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每天罚息1‰。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6月6日开始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余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每天罚息1‰。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6月6曰至20l2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月利率以2%计算),共计人民币34800元;2012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据"的形式代表合同,一般来说这也是可以的。但由于借据过于简单,如果发生纠纷很难凭此处理。因此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留下后患。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但双方都承认借贷一事的,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
利息约定要合法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当事人约定了利率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 (3)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如果超过4倍(按现行利率,4倍是百分之29点多)也没关系,最多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但没有纠纷时,就可以获得更高收益。说明这条规定不具备惩罚性。(4)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么,你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主张要回的也可能要不回了。(5)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孰料,一些无赖之徒正好钻了这个空子,采取赖账、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你必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2年之后,法院对你的债权不予保护;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本案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6月6曰至20l2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月利率以2%计算),共计人民币34800元;2012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负担是正确的。
(张志群)
【裁判要旨】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据"的形式代表合同,一般来说这也是可以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但双方都承认借贷一事的,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