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古田县人民法院 (2012)古民初字第498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陈祖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两被告以种植白木耳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即2011年9月3日被告张某向其借款5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张某杨某向其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张某向其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均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被告张某还将其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后因其急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其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2011年9月3日和9月25日,被告张某个人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元和10000元,应由其个人偿还,因被告张某长期参与赌博,不理家庭事务,其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被告张某共同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0元,同意由两人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借条中的两份确系被告张某在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另一份由两被告共同具名出具,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和时间,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予采信;被告张某自2008年始长期沉湎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被告张某所作所为均是在被告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以张某个人名义借得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可不用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以种植白木耳缺乏资金为由曾于2011年9月3日和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0元;
2、被告张某、杨某联名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种植白木耳缺乏资金的名义曾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其自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抵押于原告处。
(四)判案理由
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某两次借款1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张某自2008年始长期沉湎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被告张某所作所为均是在被告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杨某可不用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对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金所采取的推脱态度,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古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张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张某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且用于种植白木耳,属夫妻共同生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杨某认为其与被告张某虽是夫妻关系,但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张某以各种名义向别人借取了大额款项用以赌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承办法官并未简单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苛以杨某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赵某知道该约定,或证明赵某与张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是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及所负债务的用途等,在被告杨某证明被告张某常以各种名义向别人借取大额款项用以赌博的实际出发,认定该15000元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此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实践中类似该案不在少数,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则在审判中存在三大难题:一、服判息诉率低。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甚至存在虚假债务之嫌,当法院判其双方共同偿还时,易引起另一方的不公平感,导致案件服判息诉率不高。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审判实践中有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查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苛以夫妻另一方举证责任的同时免去了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这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信赖和保护,有违公平。三、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两种争议。审判实践中,鉴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蕴含的规则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存在冲突之嫌,以致于部分法官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最终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部分法官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免除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导致同案不同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对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债务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对本应由夫妻共同决定的重要事务的处理所形成的债务,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而为的,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不太重要的一般事务处理所形成的债务,夫或妻有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其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哪些事务属重要事务,哪些事务属一般事务,应根据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普通人的判断而定。如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姚雅莺)
【裁判要旨】对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债务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对本应由夫妻共同决定的重要事务的处理所形成的债务,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而为的,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不太重要的一般事务处理所形成的债务,夫或妻有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其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哪些事务属重要事务,哪些事务属一般事务,应根据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普通人的判断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