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2)句民初字第12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
原告:丁某1。
原告:王某。
原告:毛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红云。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丁某、丁某1、王某、毛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3时15分许,许某酒后驾驶苏A7XXX8(实际车牌为苏L2XXX3)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市区河滨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区河滨南路御东国际小区地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四原告亲属王某1当场死亡。因许某所驾驶的苏A7XXX8(实际车牌为苏L2XXX3)号小型轿车车牌为被告刘某所有,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九条之规定,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将苏A7XXX8车辆合法报废处理,造成许某非法使用该车牌长达一年之久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是明显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161元。
2、被告刘某辩称,此事故应当由许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车牌应该是跟本车走的,我的车已交由许某报废,并不知道车牌被他套用;许某驾驶的是黑色小轿车,虽未年检,但此车有合法手续,即使许某不套用我的牌,此车仍会上路行驶,交通事故仍会发生;许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原因与事故车辆是否套牌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套用车牌,被告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8月16日3时15分许,许某驾驶苏A7XXX8(实际车牌为苏L2XXX3)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市区河滨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区河滨南路御东国际小区地段,车辆驶入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受伤、王某1、何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许某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未能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012年8月22日,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1、何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苏A7XXX8号车牌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2011年7月份,被告刘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XXX8号大众普通桑塔纳轿车送至许某修理厂处,让其帮忙报废。在报废的过程中许某私自将其车牌拿下装到自已实际车牌为苏L2XXX3的车上,并一直套用至事故发生时。
又查明,被告刘某一直不知道自己苏A7XXX8号车牌被套用。肇事者许某因交通肇事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岭县关索镇北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某1与丁某、丁某1、王某、毛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1于2012年8月16日3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
3、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在帮刘某报废车辆的过程中,套用刘某车牌,刘某本人并不知情的事实;
4、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份,刘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XXX8号大众普通桑塔纳轿车送至许某修理厂处,让其帮忙报废,直至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许某套用自己车牌这一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之所以认定车主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本案中,由于肇事者许某套用苏A7XXX8号车牌,故被告刘某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从该套牌车的运行过程中受益,而事实上被告的车辆及牌照交由许某报废,虽报废手续不合法,但与许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且被告也不知道其车牌被套用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丁某1、王某、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丁某、丁某1、王某、毛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是否因自己所有的苏A7XXX8号车牌被套用而对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车牌登记是公安交通部门为了车辆管理的需要而设立的登记制度,它具有唯一性,对应性。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车牌登记是谁,车主就是谁。因此,车牌就成为交通事故中认定侵权人的一个主要的依据。而法律之所以认定车主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首先,车主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如,车主将车辆出借给别人,这时车主就应当对借车人是否有驾照、是否为酒后驾车或是有其他不适宜开车的情形承担注意的义务。其次,车主可以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由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生活中,许多人为了躲避交规的处罚或是为了犯罪的需要,往往会盗牌、套牌,而被盗(或套)牌的情况往往都是发生在异地,这些因为违法或犯罪而盗(或套)牌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也往往会高于一般的车辆。被盗(或套)牌的车主往往是事发后公安机关找上门才知道这一事实,此时要求他们来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往往有悖于公平正义。
结合本案,如果车主将自己的车牌出借、出租给第三人或者明知自己的车牌被人套用而不加以制止,则我们认为该登记车主对使用该车牌的车辆实际可以控制、支配,那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认定他对此车牌有控制支配权或者从中获得利益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牌被套用,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行无法控制和支配,更不能从中获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要求其对套牌车辆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在车辆报废时没有经过正规的报废程序,而是随便找家修理辅让其帮忙报废,也没有对车牌加以正确处理,对该车牌的流失有过错,但由于车牌的使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而对套用的事实刘某并不知情,因此我们认为刘某对该套牌车辆不享受支配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从中得到利益,此时如果要求刘某对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对自己的车牌有控制支配权,所以是基于运行支配理论要求其承担责任。
(吴红云)
【裁判要旨】由于肇事者套用他人车牌,故被套用人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套用人从该套牌车的运行过程中受益,而事实上被套用人的车辆及牌照交由肇事者报废,虽报废手续不合法,但与肇事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且被套用人不知道其车牌被套用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套用人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