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原告:江某。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刘宏;人民陪审员:杨剑平、蔡祝明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2日向第三人张某2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为福州市台江区祥坂××小区×座802单元(含3座20#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人。
2.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江某诉称,原告张某原系福州市台江区祥坂××小区×座802单元房屋产权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0×××××4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某2为贷款还债与冒充原告受托人的姚某合伙通过伪造委托书公证,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被告于2009年7月2日为第三人张某2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对福州市公证处(2009)榕公证内民字第5370号《委托书公证书》提出异议。经调查核实,福州市公证处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榕公证(2012)001号《关于撤销(2009)榕公证内民字第5370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基于错误、无效的公证而签发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合同,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张某2),并将福州市台江区祥坂××小区×座802单元(含3座20#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证重新颁发给原告张某。
3.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提出公证书作假、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等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回溯到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是根据当时仍有效的公证书作出的,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现公证书被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中止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江某系夫妻,第三人张某2系两原告之子。2003年4月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张某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为福州市台江区祥坂××小区×座802单元及3座20#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5月,因第三人张某2的债务原因,其与姚某串通,由姚某冒充原告张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向福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福州市公证处出具(2009)榕公证内民字第5370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上述委托的效力。同年6月,姚某以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张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台江区祥坂××小区×座802单元及3座20#附属间全部出售给第三人张某2。后经第三人张某2申请,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9年7月2日向其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得知此事后,向福州市公证处提出异议。后经福州市公证处调查证实,张某2、姚某系采用冒名顶替公证委托人、伪造离婚证明等手段骗取公证书,故福州市公证处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榕公证(2012)001号《关于撤销(2009)榕公证内民字第5370号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09)榕公证内民字第5370号《委托书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基于无效的委托书公证书而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榕公证(2012)001号《关于撤销(2009)榕公证内民字第5370号公证书的决定》;2、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登记簿附件;4、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审查意见表;5、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6、产权登记申请表;7、房地产买卖契约;8、榕房权证R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9、公证书、身份证等;10、地址变更确认单、价格评估表、缴款通知单;11、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主体。2009年6月根据第三人张某2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的材料,依法作出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上不存在瑕疵。原告提出的有关第三人张某2与姚某串通,骗取委托书公证书、伪造离婚证明等客观事实,已为福州市公证处调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但福州市公证处作出榕公证(2012)001号《关于撤销(2009)榕公证内民字第5370号公证书的决定》,足以认定第三人张某2与姚某恶意串通、欺骗房屋登记机关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屋登记机构对具有恶意串通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应核发房屋产权证,其发证行为属于违法。本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须以审理《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为前提条件,因此,不应中止诉讼。为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2颁发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2日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统一了不动产登记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处理方式。
行政诉讼是解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是张某、江某不服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转移行政登记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纠纷,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于是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问题,因为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直接影响关系到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常情况下,法院要撤销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必须要确认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无效,而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来审理。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本案原告张某与其子第三人张某2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规定明确了在房屋登记案件中,若当事人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的,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提出的有关第三人张某2与姚某串通,骗取委托书公证书、伪造离婚证明等客观事实,已为福州市公证处调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足以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简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民事争议。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且不存在民事争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仅在事实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对买卖合同有效性审查为先决条件。因此,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不中止诉讼,迳行作出判决。
(林莹)
【裁判要旨】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且不存在民事争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仅在事实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对买卖合同有效性审查为先决条件。因此,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迳行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