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5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兵。
被告人:翟某1,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0月刑满释放。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2,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3,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庄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油桶(每个油桶容量25公斤)、塑料管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翟某3驾驶闽DWY3XX号小轿车载到同安区大同街道农业科学研究所路段,盗抽走蔡某停放于此的闽DH39XX号货车油箱内柴油37.5升(价值人民币281元)。
2012年5月1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驾驶闽DWY3XX号小轿车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海龙汽车维修店"门口路段,盗抽走停放于此的一部货车油箱内柴油37.5升(价值人民币281元),又到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的厦门裕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盗抽走停放于此的闽D149XX号货车油箱内柴油37.5升(价值人民币281元),后到同安区新民镇前埔一停车场,盗抽走林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货车油箱内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75元)。
2012年5月12日l时许,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驾驶闽DWY3XX号小轿车到同安区西柯镇西福二路通士达公司路段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的辩称
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油桶(每个油桶容量25公斤)、塑料管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翟某3驾驶闽DWY3XX号小轿车载到同安区大同街道农业科学研究所路段,盗抽走蔡某停放于此的闽DH39XX号货车油箱内柴油37.5升(价值人民币281元)。
2012年5月1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驾驶闽DWY3XX号小轿车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海龙汽车维修店"门口路段,盗抽走停放于此的一部货车油箱内柴油37.5升(价值人民币281元),又到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的厦门裕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盗抽走停放于此的闽D149XX号货车油箱内柴油37.5升(价值人民币281元),后到同安区新民镇前埔一停车场,盗抽走林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货车油箱内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75元)。
2012年5月12日l时许,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驾驶闽DWY3XX号小轿车到同安区西柯镇西福二路通士达公司路段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翟某1、翟某2、翟某3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2日,翟某1、翟某2、翟某3被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向翟某1、翟某3扣押剪刀、塑料桶、螺丝刀、轿车等作案工具。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翟某1前科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关于翟某1的释放证明,已向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发函,该局回复无法办理。
(7)闽DWY3XX车辆信息表: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翟某3。
2、证人翟某1(翟某3妻子)的证言:称她是厦门蓝色星空娱乐公司的员工,下班后,想跟翟某3等人一起到西湖路口吃砂锅,后来迷路了,后来就被巡逻的警察拦下来被带到派出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称2012年5月9日晚12时许,他将闽DH39XX货车加满一箱柴油,该车油箱有改装,可装约80升柴油,需花约650元人民币,当晚他将车停放在大同街道西池小区边农业科学研究所对面空地,2012年5月10日早上6时许,发现该车油箱内的柴油几乎被抽空,只剩一点点。具体被盗多少升不清楚。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称2012年5月10日晚6时许,他们公司的闽D149XX大型货车停放在思明工业园集和路边裕兴发物流公司停车场内,5月11日早上8点多钟,司机驾车到岛内送货,途中发现没油,下车检查才发现柴油被盗。该车油箱可装150公升柴油,当日油箱内装110公升柴油,具体被盗数量不清。经了解,值班员称5月11日凌晨0-1时许,有一辆小轿车停在集和路边,有1男子在围墙边,后听见狗吠,该车和该男子才离开。至少被盗50公升以上。P60.
(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称2012年5月11日凌晨3时左右,他一部乘龙牌红色货车(新车尚未上牌)停放在位于新民镇前埔里的一处停车场被盗抽了一些柴油。当晚被盗抽柴油的那部货车他是加满柴油的,当日早上8时他要出车时这才发现油箱盖的锁被撬开,盖子被打开,箱内柴油已经被抽空。该车油箱的容量差不多有120L,加满柴油得花860元左右,但他从安装在停车场的监控视频上看,当晚盗贼只从该车盗得将近两塑料桶的柴油,塑料桶看起来不大,很多柴油都漏到地面上了,有一大片的油渍,是在盗抽过程中漏掉的。当时新民派出所有调了监控录像。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翟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5月5日,他从老家来到厦门同安找从小一起玩到大的翟某3、翟某2聚会。5月9日,他在路边看到这里很多货车的油箱都没有上锁,就提议一起去偷些柴油搞点钱。当天下午,他就骑着摩托车到小区附近买了两个油桶、一根粗的吸油管、一根细的吸油管。5月10日凌晨1点多,翟某3就开着自己的闽DWY3XX丰田小轿车载他和翟某2去寻找目标下手。正好在西池小区附近的一条马路边停着一辆小货车,油箱没有上锁。他就下车,把吸油管放进小货车的油箱内,他用嘴巴把油吸上来,放到油桶里。这一次,他们偷了一桶半左右的柴油,卖给同安一家修车店,卖了280元。5月10日下午,他们又开车出去买了四个油桶、一根撬管、一把虎口钳,一根粗的吸油管、一把剪刀、一根扳手、一根螺丝刀。5月11日凌晨1时左右,翟某3又开车载他和翟某2出去以相同的方法偷了停放在同安工业集中区内三辆货车,盗得柴油5桶,全部卖给那家修车店,获利850元。其中,第一辆车停放在一汽车维修店门口宅地,偷得1桶多柴油;第二部车停放在一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内,他翻过铁栏进入盗窃,偷得1桶多柴油;第三部车,停放在一废品店边的车场,偷得2桶柴油。共计偷六桶半柴油,每个油桶约有26升,合计169升左右。
(2)被告人翟某2、翟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翟某1相同。
5、价格咨询结论书:证实0号柴油市场零售价7.49元每升。
6、辨认笔录:翟某1、翟某2、翟某3辨认上述作案地点。翟某1无法辨认出收购柴油的修车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8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翟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三名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量刑情节出现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翟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翟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塑料桶六只、活络扳手一把、虎口钳、螺丝刀四把、橡胶水管三条、撬棒一把、剪刀一把、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闽DWY3XX号丰田轿车一部退还被告人翟某3。
五、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翟某1、翟某2、翟某3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18元退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其中退还蔡某人民币281元、林某人民币375元、厦门裕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81元,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赃款人民币28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发源于同态复仇的朴素思想,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命抵命",体现了古代社会人们自觉的公平意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刑事法律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同态复仇的非理智性以及其所造成的不必要的伤害和社会负担,古典学派提出了等量报应的原理进行修正,其基本内容是,有罪才有刑,有罪必有刑,刑罚的质量同罪质和实害相均衡。在现代刑法理论上,随着实证学派和目的刑论的发展,以及刑罚个别论的思想的出现,对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为适应这一变化,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内容上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正,即刑罚的轻重不仅仅是要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而且还要考虑犯罪人的情况。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其一直都作为刑法的原则被重视,同时为更加精确、普遍的实现犯罪与刑罚的对应,越来越多得因素加入了考虑的范围。
适用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新发展,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拆分开理解,其中"罪行"应包括被告人所犯罪之性质、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的各种法律事实,"刑事责任"则意味着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任何犯罪决定刑罚时,都应当全面的考虑这两个方面,不可偏废,以真正做到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宽严相济,最大限度的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正义的要求。
结合本案,用于盗窃的运输工具是否应认定为刑法六十四条中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也应当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本案中的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在罪质上较轻于侵犯人身权益或者双重法益的故意犯罪;从人身危险性上看,被告人也通过积极退赃预示其更易被改造和其较小的再犯可能性;另外在主刑方面,三被告人仅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的较短时间的自由刑,通过考察本案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可知,可对本案被告人可科以较轻的刑罚。同时考虑到作为实施盗窃犯罪时的运输工具--小轿车之经济价值较巨,与本案被盗窃财物的价值之间存有较大差距,如若不加裁量将其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明显处刑过于严厉。因此,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不与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案选择通过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一步的解释来说明不予没收决定的合理合法性。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文义明晰
因我国刑法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采取了应当全部没收的制度,那么对于本案中的小轿车是否应当没收的问题,实际上是该车是否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问题。然法律上并没有对该词条有明确的界定和说明,因此首先要以法律解释之方法予以明晰。虽然理论界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和位阶尚存较大争议,但大部分学者对于"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优先,由附属解释之可能性时,始继以伦理学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2的观点都无异议,故本文亦先采文义解释之法,说明该词条的含义,以此作为分析的基础和逻辑起点。
(一) "供"的文义
《现代汉语词典》中 "供"字作为动词,解释为提供某种利用的条件(给对方利用)。那么"供犯罪所用"即为犯罪提供某种利用条件。因此,其不仅包括已用于犯罪的财物,也包括以犯罪为目的而准备使用的财物,例如为实施诈骗而购买的银行卡,即使未真正使用,也应该予以没收;不仅包括一般所称的犯罪工具,而且包括组成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财物,如赌博、行贿所用的钱财。"供"字的解释说明,财物与犯罪之间是普遍的、一般的联系。
(二)"犯罪"的文义
同上所述,这里的"犯罪"不仅指犯罪的实行阶段,也指犯罪的预备阶段。但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完成后,为保存犯罪结果而使用的物品是否在其中之列存有较大的争议。肯定说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仅包括供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使用的财物,而且包括在构成要件的行为完成后当场为了确保犯罪结果而使用的财物";否定说认为,"为犯罪完成后使用之物,因与犯罪已无关系,即不得谓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并予没收。"笔者认为,正如犯罪后的藏匿、破坏等行为不独立成罪,而是根据手段行为牵连目的行为的理论从一罪判定,为促进或保护犯罪结果所使用的财物,并无法对犯罪起到促进性或增强性的作用,缺乏与犯罪之间的联系。因此此处的"犯罪"并不宜扩大到犯罪后的行为。
还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犯罪"一词是否包括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认识远不如故意犯罪中的明确、具体,因此过失犯罪所用的财物与所行犯罪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突发的,予以没收并不能达到预防的目的,应同故意犯罪予以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从审慎的理念出发,此处应以限于故意犯罪为妥。
(三)"本人财物"的文义
这里的"本人"应指行为人,因此供犯罪所用的他人的财物,不得予以没收。但是如果"他人"是共犯,那么予以没收时应予以考量所用物品是否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他共同犯罪人所有的财物实施了超越共谋的单独行为,则应认定为他人的财物,不予以没收。
"财物"一词通常意义是没有生命特征的物品,但是在间接正犯理论中,被利用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或者实施无意识行为之人,亦被称为"工具",那么是否可将"财物"扩大有生命的动物,甚至是人呢?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理由之一是将间接正犯称为"工具"实际上是理论上的一种比喻,说明其缺乏主观上的犯罪构成,而没有其他的实际意义;另外如果将人视为"财物"的一种,势必会得出将人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荒谬结论。因此"财物"一词应意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
综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指:在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犯罪分子为实施故意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所有于行为人本人的一切器械物品。以此定义,本案的小轿车似应属其中,而同前所述若以此为据将以没收,必然导致处罚过重。当文义解释无法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之时,采取其他路径使得判决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成为了本案必然之选。
三、"熨平皱折"--其他解释方法的运用
(一)方法选择的标准:实现正义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训诫》中写道:在解释任何文件时,都必须考虑词句的意思。如果这些词句中包括了已经发生的情况--以公平的和合理的方式--你就必须向他们所写的那样去运用他们。但是,如果从字面上解释他们就会导致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那你就必须再想想。你必须用你的全部技巧--一个语言艺术家的技巧,避免这种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出现。可以说,这段话是对于本案最贴切的指导和说明,无论一项法律经过了多么缜密的考虑,立法者也无法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所有的各种各样的情况,即使他们有能力预见,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辞把所有情况都包含其中。语言并不是精确的数学工具,而是变化多样、含义丰富的。因此选择能够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的解释方式,是法官裁量的最有力的工具--当现有的法律规定出现了不合理,法官所要做的不应是负手而立指责立法者,同时说"很抱歉,但我必须遵守文字的规定",而是摆脱这种狭隘的思维,用善意去说明和解释,去做立法者本来会做的事情,想到他们本来应该想到的情况。"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制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二)本案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具体认定
本案中的需要"熨平"的即是将用于实施盗窃犯罪的运输工具排除于"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如果说文义解释是为词条的圈画了一个内核明确,外延模糊的范围,那么限制解释和体系解释就是对这一范围进一步"剪裁"和"筛选"的手段。因此以这两种手段进一步明确"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含义,是能够证明本案判决合理性有效方式。
1.限制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过于宽泛,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于是限制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使局限于其核心含义,以正确阐释刑法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该解释为本案提供了有力的参照,以该解释的逻辑可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进一步限制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范围,亦即应考察物品的专用性,只有直接运用于犯罪的、对犯罪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物品才可予以没收。以此为据,本案中的小轿车应同专用于实施盗窃的撬具等作案工具相区别,其对于犯罪所起的作用仅仅为一定程度上的促进作用,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2.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在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同"违禁品"相并列,表明两者在应在性质上相似。因此在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还应判断财物是否与违禁品相当,即物品是否基本无日常用途,或虽具备日常用途但长期或者专用于犯罪。因此本案中的小轿车仅是行为人在盗窃时偶然使用的工具,其自身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更为主要,没有到达与"违禁品"同质的水平,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综上论述,通过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词的合理解释,判决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闽DWY3XX号丰田轿车一部退还被告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法律无悖,是合理合法的。
(庄 磊、陈韵欣)
【裁判要旨】供犯罪所用的他人的财物,不得予以没收。但是如果"他人"是共犯,那么予以没收时应予以考量所用物品是否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他共同犯罪人所有的财物实施了超越共谋的单独行为,则应认定为他人的财物,不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