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7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幼碧。
被告人陈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洁;人民陪审员:洪海滨;人民陪审员:颜美丽。
(二)诉辩主张
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詹某2、詹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大同街道朝元村小西门里及小西门里出租房内,容留失足女王某、乔某某、万某、许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达170余次,每次收取人民币30元。2012年9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王某、哈某某、乔某某、杨某某、万某、王某及站街招嫖的许某,同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詹某2、詹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大同街道朝元村小西门里出租房内,容留卖淫女王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陈某还租用本区大同街道朝元村小西门里出租房,自2012年8月间开始用于容留乔某某、万某、许某等多名女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人民币30元。2012年9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王某、哈某某、乔某某、杨某某、万某、王某及站街招嫖的许某,同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自己经人介绍认识陈某,陈某安排她在小西门里卖淫。从2012年1月至8月,一共接了140多客人,其中一半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收费100元,交给陈某30元。小西门里发廊店是陈某开的,有七八个按摩女均有在卖淫,平时詹某2望风,陈某不在时她就把抽成拿给詹某2。2012年9月10日9时许,她在小西门,根据陈某的安排到二楼准备卖淫时被警察抓获。
(2)证人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2年9月10日9时40分,他走到小西门里楼下想嫖娼,其点中一卖淫女,陈某即带他到二楼的一个房间,过了一会儿一名卖淫女进来称发生性关系收费100元,二人刚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自己案发前几天经朋友介绍到小西门里陈某处卖淫,每次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收100元,交给陈某30元,共卖淫二三次,每次收嫖资100元,共计300元。2012年9月10日9时许,她、万某及另一女子在小西门里门外招嫖,后她和一名男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称2012年9月10日上午,他到小西门里一楼欲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抓获。
(5)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2年9月10日10时30分,她在小西门里站街招嫖,后将一名男子带到小西门里一楼一个房间,谈好价钱100元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她是自己到该处卖淫。每次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100元要抽成30元给陈某,平时都是陈某在管理。她在该处卖淫约一个月,至案发时向六七十人卖淫,交给陈某约2000元。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称2012年9月10日10时许,他在大同街道小西门中医院对面的小巷里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
(7)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小西门里是陈某租的,用于从事卖淫活动。陈某是老板,她和万某、乔某某、小陈、豆豆都是陈某手下的按摩女,避孕套由陈某提供,她们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收取100元,陈某收30元。她从2012年4月经介绍认识陈某,至案发时共向四十余人卖淫,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都有分30元给陈某。2012年9月10日上午,她在小西门门口巷子站街招嫖时被抓。当天她卖淫一次,收取100元。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小西门里是陈某的哥哥陈本贵租的,然后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楼下三间房陈某租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每间房间每月租金500元,陈某知道她们租用于卖淫,每天都在那里负责管理,收取房租,还负责煮饭给她们吃,每人每餐收15元餐费。被抓的女子均在小西门里一楼的房间卖淫,每天站在门口巷子招嫖,后将嫖客带到房间发生性关系。他看到的卖淫女有许某、万某、小乔,这三名女子经常带陌生男子进入房间,其中许某在该处卖淫一个多月,万某和小乔卖淫二十多天。
(9)证人林进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1年10月,他将小西门里的一、二层租给詹某、詹某2,每月房租2500元。2012年初,他发现二人带卖淫女在附近巷口招嫖并带到小西门里二楼房间卖淫。该二人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事情,是他们亲口承认的。
(10)证人刘永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小西门里是2011年5月,陈某以每年18000元租用整栋楼房,楼上租金每年8000元,楼下租金1000元,其称租房是为自家居住。陈本贵是陈某的亲戚,租住小西门里20号的二、三层。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10日民警在大同街道小西门里查获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陈某,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审查。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哈某某、万某、王某、乔某某分别被同安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4)证明、移交证明,证实杨某某系解放军94894部队76分队战士,由所在单位接回自行处理。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许某曾于2012年5月3日招嫖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詹某2、詹某目前在逃。
3.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地点为朝元村小西门里和朝元村小西门里。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庭审时供称自己于案发当日容留万某、乔某某在其出租屋卖淫并收取费用。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未伙同詹某2、詹某在朝元村小西门里容留卖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朝元村小西门里容留王某卖淫,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伙同詹某2等人在该处容留卖淫,证人林进识的证言证实詹某2、詹某租用该处进行容留卖淫。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伙同詹某2等人在同安区朝元村小西门里容留卖淫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卖淫170余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卖淫170余次虽系按照各失足女的证言就低认定,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失足女证言的真实性,辩护人所提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容留妇女卖淫2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哈某某、乔某某、杨某某、万某、王某、许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较长时间内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卖淫女供述自己卖淫次数的证人证言就低认定被告人陈某容留卖淫170余次。合议庭认为卖淫女关于各自卖淫次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一段时间内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中之所以出现难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1992年《解答》对"情节严重"做出了人次的判断标准,同时将"多人多次"中的"多"界定为"三以上的数(含本数)",而1992年《解答》现已不具备实效,立法对"情节严重"尚未在某个区间内明确标准。在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中具体容留卖淫人次的情况下,能否以含糊的"多人多次"认定被告人的容留卖淫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以"多人多次"作为标准认定本案容留卖淫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不能成立。法的效力不等于法的实效,有效力的法不必然有实效。虽然1991年《决定》并未被明令废止,但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部分已纳入97刑法,相关规定适用97刑法,同理,依附于此的1992年两高《解答》也已不再有实效,而且1992年《解答》规定的构成"情节严重"的多人次标准还存在如何与2008年《立案标准》所规定的二人次即构罪的标准相协调的问题。在不具备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看,在无法认定具体次数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容留卖淫情节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本案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合议庭同意该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人次的标准确定只是刑法裁判的技术手段,法官审理案件不应让裁判技术替代对法的价值的考量。从"情节严重"的分类看,本罪的"情节严重"属于张明楷教授分类的"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法官借由对刑法及司法解释之理解与归纳,可以将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的一般判断标准用之于本罪。为避免单一量化标准与复杂个案的不相适应,不应仅以人数和次数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社会影响、持续时间、犯罪规模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从刑法的体例上看,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因此本罪是无被害人的犯罪,打击本罪保护法益是善良的社会风俗。从这个角度看,"情节严重"的标准显然不应仅取决于单一的人次因素,本罪的刑罚目标在于足以让犯罪人明白实施本罪行为的可罚性,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应该只是可罚性的程度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居民区内租用房间,在持续超过半年的时间内容留多人卖淫,从中收取抽成,无论从犯罪的持续时间、规模、社会影响看,都可以综合评判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杨明洁)
【裁判要旨】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不应仅以人数和次数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社会影响、持续时间、犯罪规模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