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2)同葡民初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殿英,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马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长江;审判员:伍洋;人民调解员:刘红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初原告与第一被告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经介绍人李某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婚约。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 000元,金项链和金戒指各一个价值12792元,另加电器和家具。2012年2月27日二被告到原告家订立婚约并过第一次彩礼,原告母亲将彩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交到介绍人李某手中,李某又将彩礼款及戒指项链交给闫某2(被告闫某父亲)。由韩某书写彩礼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2012年6月29日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也表示同意,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孙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20 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0845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938元,共价值3279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过彩礼款20 000元已经在原告与被告闫某花费掉了,并且被告为原告打掉一个孩子,原告却未补偿被告闫某所受损失。被告闫某只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元以及金戒指和金项链。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要求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1月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经媒人李某介绍订立婚约,被告马某系被告闫某的母亲。2012年2月27日,原告孙某给被告闫某过彩礼20 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0854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938元)。后来孙某与被告闫某先后在大庆及齐齐哈尔共同生活,2012年6月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孙某出示的彩礼单一份、质量保证单一份、被告闫某出示的购物凭证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婚过彩礼是本地农村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彩礼由男女双方共同商定,南方家通过媒人将彩礼款给付女方家。本案原告孙某所主张的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0 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所主张的彩礼款已花费掉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 ,考虑到实际生活可能产生的花销,可以适量减少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因过彩礼是家庭行为,所以应当由家庭为单位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5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0854元),金戒指(价值1938元),被告马某对以上彩礼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伍洋、王长江、刘红丽)
【裁判要旨】彩礼由男女双方共同商定,男方家通过媒人将彩礼款给付女方家。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 ,考虑到实际生活可能产生的花销,可以适量减少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因过彩礼是家庭行为,所以应当由家庭为单位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