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民初字第0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王珊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7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1。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黄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1年11月4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3日原告亦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张某兰名下的房屋内。2003年11月23日,张某兰名下的房屋遇拆迁,并按权利人数5人(包括原、被告及孩子在内)的份额享受了相关拆迁待遇,原告因此分配到一本拆迁证。后原告将该拆迁证出售给苏某,而原告母亲张某兰又将该证赎回。2006年,原告凭该拆迁证购买了位于本市汇龙镇××一村××号201室房屋一套(面积141.72平方米、车库25.08平方米),并于2007年7月5日将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
还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长虹25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工放和音响一套、小天鹅自动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三张、衣橱一只、床一张、矮柜四张、电视柜一只、梳妆台一张、被子10条。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结婚证、(2011)启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书、启东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发票、苏某证明、房屋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均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结合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性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胡某1已超过10周岁,现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胡某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某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电视机及联想电脑各一台,本院酌定创维电视机归被告所有,联想电脑归原告所有。另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由被告自行取回。双方争议的座落于本市汇龙镇××一村××号2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还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母亲张某兰出资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但原告主张该房由其母亲张某兰出资与其之前的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有出入,即使该房屋确属原告张某兰出资,亦属部分出资。因讼争房屋虽系原告婚房拆迁所得,但拆迁安置行为发生在婚后,且被告亦是安置对象,故不应单纯考虑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适当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出资等情况酌定原告补偿被告165000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 孩子胡某1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黄某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三、 被告黄某在原告胡某处的婚前财产由被告黄某自行取回。
四、 位于本市汇龙镇××一村××号201室房屋一套(面积141.72平方米、车库25.08平方米)归原告胡某所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黄某165000元。
五、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其中创维电视机归被告黄某所有,联想电脑归原告胡某所有。
六、 原、被告余无纠葛。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座落于本市汇龙镇××一村××号2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还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随着近年来全国房价的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高昂的房价。此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一般情况下都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往往都是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积蓄,甚至搭上自己的养老钱,其目的只有一个:为了下一代。但是他们根本不想看到子女离婚,又因离婚导致家庭财产的流失。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夫妻间经常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争议。法院在处理离婚时如果一律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购房父母的利益。对此,在审理中如何理解"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出资"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试从如下角度进行分析。
关于父母出资的情形十分复杂,存在着诸多漏洞,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1)从出资的目的来看,既有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一方情形,又有父母以出资借贷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情形;(2)从出资数额来看,既有为购房全额出资的情形,又有为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形;(3)从出资人员来看,既有单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又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形等等。而现实中,能证明父母出资的方法一般是银行的流水帐或者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又或者签个协议书等等,以上这些方法正是本条规定的漏洞之所在。因为现实的生活太复杂,夫妻一方谁也无法保证将来自己的婚姻就一定能白头偕老,为了保险起见,也为了万一将来双方离婚时,使房产不成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往往会在出资上作文章。为达到将房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理的目的,夫妻一方会想穷尽一切办法将出资从夫妻的共同财产转变成父母的财产,然后再从父母的银行账号将该笔款项划给房产商,从而达到规避本条规定的目的。这样一来,既方便操作,也为日后离婚作好的打算。而另一方即使知道对方有此一着,在实际中也很难举证,从而会加剧心理负担,进而导致离婚率的上升。而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房的出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额出资,一类是按揭贷款。全额出资,即父母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子女及其配偶无需在今后的生活中承担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按揭贷款,即父母支付房屋的首付或更多,子女及其配偶承担今后按揭贷款的义务。如果是第一类,那么在父母支付全额房款时,如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子女即获得了完整的不动产产权,该不动产自然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是第二类,那么子女获得了部分的不动产产权,那么该部分出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其余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一方以个人投资的收益处理,宜定为子女个人财产,但应对收益部分给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此,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本案中丈夫胡某为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方面提供其母亲的部分取款凭证,但另一方面,与上次离婚诉讼中对房屋资金的来源却作了陈述前后矛盾(其上次陈述该房款的资金来源为多方借款),法院难以一味地采信该房屋资金来源确系其母亲。即使该房屋确系其母亲出资,也只能是部分出资。该房属于男女双方婚后拆迁所得,女方黄某也属于权利享有人之一,故一味地定性为男方胡某的婚前财产显属不当。该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均衡地保护婚姻及其父母的权益,故酌定黄某补偿16万元的判决。
因此,法院最终判定位于本市汇龙镇××一村××号2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并由原告胡某补偿被告黄某165000元是正确的、合理的。
(王珊珊)
【裁判要旨】因讼争房屋虽系原告婚房拆迁所得,但拆迁安置行为发生在婚后,且被告亦是安置对象,故不应单纯考虑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适当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