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民初字第360号判决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呈民三终字第595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普熙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章亮、代理审判员:祁妍甯、代理审判员:候成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钟某骑山地摩托车载我去钓鱼,行至干塘子与大坑村路段时,因为车速过快,转弯时摩托车冲出路面,两人和摩托车均掉到路基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当时昏迷,头部以及其他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已达十级伤残。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9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也未进行损害赔偿。为本案能够得到顺利解决,我申请秋木箐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马金铺司法所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表示其不具备赔偿能力。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下列损失:医疗费69685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32130元(16065/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220元(94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元/天×25天),护理费2350元(94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381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还应当再赔偿1091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支付过29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所述的事情不知情。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钟某骑山地摩托车载杨某去钓鱼,行至干塘子与大坑村柏油路转弯处,因车速过快,摩托车冲出路面,造成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7日),出院后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685元,并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钟某为杨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9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由秋木箐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钟某的行为与原告杨某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杨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
(3)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证明原告杨某入院治疗的情况。
3.判案理由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坚决否认了原告所述的案件情况属实,并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只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秋木箐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了人民调解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结果以及案件发生的经过,该两份"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被告仅对两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能够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所述的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系被告钟某骑山地摩托车载人发生事故所致,杨某受到的损害与钟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的起因在于相约去钓鱼,被告对于原告虽不负有运输合同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就侵权责任法上对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减轻和免除,而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也并非其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而免除被告的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山地摩托车,该车的用途主要在于竞技比赛而非载人,被告使用该车载人时并未充分履行对交通工具安全性的注意义务,并且车行至转弯处没有适当减速,导致车速过快冲出路面,被告亦疏忽了行驶安全,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就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次,基于原告杨某在明知该车并不适宜载人,也未核实被告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主观上同样具有一定过错。本案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然成立,但基于其行为所侵害利益的无偿性以及情谊特征决定了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法益之间的不同,诚然,其价值也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但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旨在增进友谊的行为,不以谋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如果一味强调被告的责任则不利于互助互爱社会氛围的形成,在本案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身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适当减轻,这也是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钟某承担本次事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52867元(包括:医疗费用69685元、残疾赔偿金9444元、误工费7321元、护理费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用1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314元。被告钟某承担85%的责任,即8186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9000元,还应赔偿52867元。)
二、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对于损害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涉及保险公司,如果是一般侵犯人格权案件,应当报公安备案并确定是否为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僭越了公安的权利,以侵权法、民法人损解释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基层司法组织即秋木箐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 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即入院治疗,上述证据以及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一审划分责任比例符合案情,且计算的赔偿金额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5.解说
本案通过对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的把握,结合对该侵权行为的情谊特征、所侵害利益的无偿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分析,明确侵权纠纷发生于朋友之间邀约游玩的途中,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虽不负有运输合同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就侵权责任法上对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减轻和免除,并且合理地划分了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既作出合乎法律精神的公正判决,又维护了互助互爱的社会氛围,为审理该类型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
(普熙)
【裁判要旨】侵权纠纷发生于朋友之间邀约游玩的途中,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虽不负有运输合同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就侵权责任法上对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减轻和免除。